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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开远市中远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22民初48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11月1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父亲),男,1966年2月16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开远市中远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以被告开远市中远经贸有限公司现已搬离原地址无法找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开远市中远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对其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开远市中远经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另行制作了对被告开远市中远经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开远市中远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797元(医疗费46282元+1322元+910元=48514元、后期医疗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误工费100元×120天=12000元、营养费60元×60天=3600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26373元×20年×10%=5274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260元。被告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9946元,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即37851元,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797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0月26日15时26分许,被告***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砚山县平远镇境内XH14线(平腻线)KO+500M路段时,在驶上XH14线(平腻线)时,所驾车辆左侧与由平远镇商贸街方向驶往平远镇大白户村方向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开远市中远经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经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调查后做出第53262900S2015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但认为,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没有能力承担,只能承担2、3万元的赔偿;二、原告的户口属于农村居民,赔偿费用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9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第53262900S2015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受伤的情况和责任认定;3.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租房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超过一年的事实;5.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的数额;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7.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间;8.鉴定费单据,证明以上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9.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期间暂住在城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8、9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证人**的证言欲要证明原告系其雇佣工人,双方自2013年开始口头约定原告在证人废品收购处工作,每月工资报酬3400元,原告现居住在平远镇狮子山村的事实。被告***认可**的证人证言。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租房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被告认为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书就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并不清楚,因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书中没有注明具体的租房地址,合同书内容无法显示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主张,且该租房协议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属于孤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工作证明欲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今在文山州砚山县平远镇**废旧收购点上班,工资3400元/月的观点,并提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因原告未提交与**的用工合同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对今后原告还需产生后续治疗费8800元只是估价,不一定产生或者产生多少无法确定,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中的营养期没有意见,但只认可30元每天的营养费用。对误工期、护理期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出院后就不存在误工、护理的问题。三期鉴定意见书是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明的是本案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其中的期限时间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自卸货车,当日15时26分许,行至砚山县平远镇境内XH14线(平腻线)K0+500M路段时,在驶上XH14线(平腻线)时,所驾车辆左侧与由平远镇商贸街方向驶往平远镇大白户村方向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后两次到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中国解放军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支出医疗费48514元,其中包含被告支付的1000元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支出鉴定费合计1900元,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800元,损失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现金。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砚山县平远镇腻平路19号。被告***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1.医疗费46282元+1322元+910元=485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48514元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全部得到支持;2.后期医疗费8800元,该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到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到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19天,前后住院22天,住院伙食费合计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00元×120天=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5年10月26日发生事故受伤住院22天,2015年11月18日出院后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中途时间较长,故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0元×22天=2200元;5.营养费60元×60天=3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且被告认可该营养期限,针对营养费用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仅认可30元每天的营养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6.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原告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期鉴定书证明护理期为60日,但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伤残等级评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22天的护理期,即护理费100元×22天=2200元;7.伤残赔偿金26373元×20年×10%=527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可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支持原告52746元的伤残赔偿金;8.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正式发票可确定原告主张的数额,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没有意见,支持原告1900元鉴定费用的主张;9.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没有就交通费的主张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10.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产生的车辆损失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1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合计67146元。剩余费用44414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承担经济损失44414元×70%=31089.8元,剩余费用1332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8235.8元(含被告***之前垫付的6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