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14220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小山社区汇麟小区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800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在宿州市承建厂房工程,在施工期因需要挖机,2022年3月份龙***分公司租赁原告挖机使用,租赁结束后,5月24日双方经结算,共计租赁费用为240900元,已付40900元,尚欠200000元,同时约定6月20日付130000元,余款7月20日结清,并由龙***分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6月22日龙***分公司支付20000元,仍欠180000元未付,存在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因龙***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尚欠款项应由分公司与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准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该案件是分公司以个人行为开展其他业务,并没有向总公司报备也没有得到授权,我公司有全套的手续和**流程,我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2、经我方查询分公司负责人因工人工资问题被当地公安拘留,涉案工程由于分公司负责人不在目前还未进行结算;3、我方认为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他们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基于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4、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所以,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己经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所有分公司所引起的纠纷都要求总公司进行连带承担或者是凡是起诉分公司的案件都将总公司追加为被告的话,那么分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显得多此一举并且毫无意义了;5、总公司认为不能以《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而且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该案纠纷是由分公司引起,因此责任也应该由分公司与担保人承担;6、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公司运营、财务管理等方面都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且自负盈亏,分公司有自己的执照和公户,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人员进出以及工资发放都是由分公司独立操作,与总公司之间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埇桥分公司系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22年3月,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埇桥分公司因承建厂房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挖机,租赁结束后双方于2022年5月24日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埇桥分公司(欠款单位)、**彤(欠款人)欠***(收款人)挖机租赁费用200000元,总计费用240900元,已支付40900元,并约定于6月20日支付130000元,于7月20日全部付清。上述欠款单有欠款人**彤签字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埇桥分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22年6月21日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尚欠租赁费180000元。现原告诉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登记信息两份、欠款单、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商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埇桥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埇桥分公司履行了租赁义务,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埇桥分公司应按期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根据**彤签字、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埇桥分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款单,付款期已经届满,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埇桥分公司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的180000元租赁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当支付案涉租赁费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埇桥分公司的总公司,即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埇桥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案涉事实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不论其知不知情,均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是对抗合同相对人的法定理由,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法律亦无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诉的,以法院最终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刘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