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4民初171号
原告:云南遂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哨箐机械加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MA6PB9LQ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日新路1615号云南省项目管理协会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QJAR63U。
负责人:***。
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小山社区汇麟小区2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3MA6JCQ9D50。
法定代表人:**笑。
被告:***,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原告云南遂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进行了诉讼保全;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该案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遂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15日的租金共计1,569,002.4元,2023年2月16日至被告实际退还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及场地占用费另行计算;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3,484.8元及律师费支出100,000元;4.二被告立即腾出占用的厂房、恢复原状并交还厂房;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支出均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15日的租金共计1,569,002.4元,2023年2月16日至被告实际退还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及场地占用费另行计算;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3,484.8元及律师费支出100,000元;4.被告一、二立即腾出占用的厂房、恢复原状并交还厂房;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支出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位于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哨箐机械加工园的工业厂房事宜,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关于租金支付,合同约定每年度租金为1,446,969.6元,第一年度租金分季度支付,第一季度支付400,000元,第二季度支付400,000元,第三季度支付100,000元,第四季度支付246,969.6元,其中除第一季度租金应于订立合同当日支付以外,其他三个季度分别应于前一季度届满之日的1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第二年度租金分两次支付,前半年租金800,000元应于第一年度届满之日的30日前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在出租人催告后未足额支付的,应承担年租金一半金额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纠正该等违约行为或主张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人员差旅费等支出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厂房使用权交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第一年度租金共计1,446,969.6元及第二年度前半年租金。经多次催促,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2022年7月29日、2022年9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附言“房租费”。然截止至2023年2月15日,已产生租金共计1,869,002.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0元租金后,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569,002.4元。期间,被告三***于2022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内容为“***承诺于2022年7月24日支付房租60万元,如未按时支付,其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三***自愿加入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仍旧拖延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份、《2021年度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系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2021年11月1日,原、被告就租赁位于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哨箐机械加工园的工业厂房事宜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1,446,969.6元,第一年度租金分4期支付,第二年度租金分两期支付;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年租金一半金额的违约金,即723,484.8元;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主张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人员差旅费等支出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3.付款凭证打印件3张,欲证明,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分别转账100,000元租金,共计300,000元;4.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4张、《律师函》原件1份、国内特快专递原件1张、快递行程截图打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同意付款,但始终拖延;5.案件受理费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及其发票原件1张、《缴费信息提示书》打印件1份、保全费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及其发票原件1张、保全担保费转账电子回单及其发票打印件各1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代理费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及其发票原件1张、差旅费票据(原告补充证据目录第9至16页即第5组维权费用,其中,高铁票原件2张和住宿票原件2张,其余票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际支付案件受理费25,94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153.24元、律师费100,000元、差旅费4,668元;6.《付款承诺》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6组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乙方)就租赁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哨箐机械加工园的工业厂房事宜双方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共计5年,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16元/平方米/月,每年租金为1,446,969.6元;第一年租金按季度支付,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400,000元,第二季度的租金400,000元,第三季度的租金100,000元,第四季度的租金246,969.6元,除第一季度租金应于订立合同当日支付以外,其他三个季度分别应于前一季度届满之日的1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第二年度租金,分两次支付,前半年租金800,000元应于第一年度届满之日的30日前支付,后半年租金646,969.6元应于前半年租期届满之日的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第三年度及之后每年租金,应于上年终结之日的15日前支付;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发生以下情形,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届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已交但未使用期间的租金不予退还,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等同于年租金一半金额的违约金,即:······乙方**支付租金、**补足已被甲方扣除的履约保证金超过10日,在甲方催告后仍未足额支付或补足的······;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纠正该等违约行为或主张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人员差旅费等支出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厂房使用权交接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却并未按约支付原告第一年度租金1,446,969.6元及第二年度前半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2022年5月20日,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租金;202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其中“我本人***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诺于2022年7月24日前支付云南遂盛商贸有限公司600000元厂租,如我本人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22年7月29日和同年9月9日,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租金,截止2023年2月15日,已产生租金合计1,869,002.4元,扣除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的上述合计300,000元租金后,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仍拖欠原告租金1,569,002.4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系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预交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并支付了保全担保费2,153.24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进行诉讼产生差旅费合计4,668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其次,作为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其在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经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审查,本院确认上述法律事实。一是原告(甲方)与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按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厂房使用权交接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却并未按约支付原告第一年度租金1,446,969.6元及第二年度前半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才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租金;202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其中“我本人***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诺于2022年7月24日前支付云南遂盛商贸有限公司600,000元厂租,如我本人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后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也只是通过银行两次向原告转账合计200,000元租金;截止2023年2月15日,已产生租金合计1,869,002.4元,扣除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的上述合计300,000元租金后,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仍拖欠原告租金1,569,002.4元。一方面,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因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拖欠原告租金),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另一方面,被告***的上述行为依法成立债的加入,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连带债务。二是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系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上述法律事实,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是至于在原告诉求中,其请求被告承担自2023年2月16日至被告实际退还厂房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进行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合计4,668元,其与上述合同约定的所谓“人员差旅费支出”的含义不符,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故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可依法判决,一是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二是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限期将其租赁厂房腾空、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三是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共计1,569,002.4元,并支付原告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上述租赁厂房返还之日止按16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的租金;四是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限期支付原告违约金723,484.8元;五是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限期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担保费2,153.24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六是由被告***限期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即在其愿意承担的拖欠租金600,000元及其相应的违约金276,666.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应保全担保费823.42元和律师代理费38,240.86元的债务范围内和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连带责任;七是若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承担上述本判决第三、四、五项给付义务的,则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八是案件受理费25,940元,减半收取12,970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970元,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九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该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遂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租赁厂房返还原告云南遂盛商贸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云南遂盛商贸有限公司的租金1,569,002.4元,并支付原告云南遂盛商贸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租赁厂房返还之日止按16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的租金;
四、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遂盛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723,484.8元;
五、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云南遂盛商贸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担保费2,153.24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六、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愿意承担的拖欠租金600,000元及其相应的违约金276,666.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应保全担保费823.42元和律师代理费38,240.86元的债务范围内与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共同向原告云南遂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连带责任;
七、若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承担上述本判决第三、四、五项给付义务的,则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遂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八、驳回原告云南遂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70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7,970元,由被告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贵州龙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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