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02民初12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0日,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银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2年7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案外人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的更换电缆桥架工程工作,岗位是电工。工资约定为一天400元,工程结束后就向原告发放。2022年7月24日17点40分左右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随即原告被送到中卫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宁夏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实际分包供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受雇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从事具体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银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存(乙方,**存电工班组X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银江公司将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维修项目更换电缆架桥工程劳务清工工作承包给**存,工程地点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时双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约定乙方进场施工的安全负责人为**存。两份合同的落款处乙方(签章)处均为**存个人签名捺印。
原告持有电工四级职业资格证书,2022年7月22日,原告经**存招用至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电工。2022年7月24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随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内侧半月板撕裂;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侧尺骨茎突骨折;5.右腕关节不全脱位;6.右侧鼻骨骨折;7.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8.多发肋骨骨折等。
2022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2022)8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成讼。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由案外人**存发放,**存系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12日,宁***建筑工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购买的保险中载明原告的工种为钢筋工,该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自认经案外人**存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其工资不是由被告直接发放而是由案外人**存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宁夏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