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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9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猛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其后,被告普奥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案合并审理,于2019年12月26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以本案审理需以(2019)沪01民终14429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审理。前述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猛、曹宇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办房产证保证金人民币57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25,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2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9日为193,8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5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其中约定575,000元为办房产证保证金,待房产证办出后一次性付清;225,000元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返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因被告增加工程量、拖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工程延期。2018年10月24日,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及办房产证保证金。遂涉诉。
被告普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办理产证保证金,该款项应在房产证办出后支付,现产证尚未办出,支付条件未成就,且双方约定办产证的义务在于原告,但原告在另案中明确拒绝办产证,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对于工程质保金,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扣除质保金。而另案终审判决虽已认定竣工时间,但被告对此有异议,已申请再审,故不应以该时间为准。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通用条款中的违约责任,按千分之五计算,而非按天数计算,另案中已经确定违约金双方约定不明,故对方主张违约金没有相应依据。
被告普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委托第三方办理房产证的代办费285,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维修费用11,1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增加如下反诉请求:3、判令原告交付被告如下材料用于办理房屋产证:①施工资料部分:1.1图纸交底内容页;1.2全部桩基资料(包括桩动、静载报告,开、竣工报告、桩位偏差记录表、竣工图、施工记录等);1.3施工、竣工图各两套;1.4全套水电资料;1.5电气、给排水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②监理资料部分:1.1各分部分项评估报告;1.2监理工作总结;1.3竣工评估报告;1.4监理日常资料(包括报审表、细则、实施大纲、其他记录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业路XXX号的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涉案合同约定,57.5万元为办房产证保证金,待房产证办出后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诺6个月办完产证,被告扣留原告办产证保证金57.5万元,待原告办完产证后一次性付清。在(2018)沪0117民初7518号案件中,被告曾诉请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中办理产证的义务,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项义务,故被告不得不委托其他代办机构进行办理,代办费用为285,000元,该费用的支出系因原告违约行为所致,原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他处房屋楼面损坏,原告曾承诺予以维修,却始终不来,被告只能请第三方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11,130元,该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又鉴于,原告尚有办理产证及城建档案馆备案所需资料未提供给被告,被告遂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原告隆猛公司针对被告普奥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对于代办费,合同约定由原告办理产证,也是原告提供的无偿服务,涉案工程约定的价款不包含办理产证的服务费用,后因被告要求自行办理产证,故原告已将全部资料移交给了被告,故被告办理产证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对于维修费,双方之间的工程是新建厂房,被告提出维修费用是维修旧厂房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于材料交付问题,涉及监理资料的部分,因监理是由业主即被告委托,原告没有相应资料也无提供义务。涉及施工资料部分,原告均已提交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为承包人、乙方;工程为位于本区洞泾镇洞业路XXX号的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内容为图示范围土建、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开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7,50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第六条)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载明: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详见本合同“协议书”部分的第六条;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由被告给予办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为开工后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3%即1,700,000元、至±0完工后每增加二层支付20%即1,530,000元、结构封顶后支付到84%即6,300,000元给乙方,直至竣工验收后再付5%即400,000元给乙方,合计6,700,000元整,剩余的7%即575,000元为办房产证保证金,待房产证办出后一次性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最后的225,000元即总价的3%留作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当日返还。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款、第33.3款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1.工期顺延;2.承担违约金5‰;3.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原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因承包人工期违约金0.5‰每天。
其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6条约定,原告承诺6个月办完产证,被告扣留原告办产证保证金575,000元,待原告办完产证后一次性付清。第8条约定,监理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协议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相应的约定。
另查明,2018年5月4日,普奥公司向隆猛公司提起(2018)沪0117民初75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普奥公司提起以下本诉请求:1.判令隆猛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产证义务;2.判令隆猛公司支付普奥公司因工期延误给普奥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1,350,000元(自2017年9月12日始,暂计300天,实际计算至被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损失标准暂按4,500元/天计算,实际以厂房租金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准);3.判令隆猛公司支付原告水费7,923元、电费64,968元,合计72,891元(截止至起诉止)。该案诉讼中,普奥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多次变更,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隆猛公司向普奥公司交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业路XXX号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下的两套书面竣工图纸原件;2.判令隆猛公司支付普奥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396,250元(自2017年9月12日始至2019年6月12日止,计639天,扣减鉴定建议增加的14天,违约天数共计625天,按3,750元/天计算);3.判令隆猛公司支付普奥公司水、电费50,000元(截止至起诉止)。
(2018)沪0117民初7518号案件中,隆猛公司向普奥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工程款2,403,261.04元;2.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违约金51,805.10元。诉讼中,隆猛公司对反诉请求进行多次变更,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工程款1,127,613元[《鉴定意见书》中全部增项价款1,244,481元-普奥公司认可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减项价款116,868元(涉及第1、2、4、5、6、7项全部价款及第12项中的部分价款22,281元)];2.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43,138元[(合同价款75,000,000元+增项价款1,244,481元-减项价款116,868元)×0.005];3.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利息31,970.80元(具体详见利息计算表,均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
上述案件审理中,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原、被告各自发表的相关意见如下:一、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该部分载明:1.4工程师:指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己方代表,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36.1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等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36.2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等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相应的约定。二、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普奥公司认为,在“正式合同签订一周内”签订的。隆猛公司认为,在开工后施工过程中签订的,时间大概在2017年3月20日左右。三、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普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依据为当天签署的“上海市小型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隆猛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依据是当天原、被告及勘察、设计、监理签署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期间,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签署“验收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普奥公司为配合隆猛公司进行工程验收,扣除未施工的防水胶项目工程款24,000元;工程验收后,被隆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验收单或证明文件,隆猛公司承诺后期补交;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后,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工程验收后的一笔尾款376,000元,隆猛公司将发票交予普奥公司等。四、产证办理资料移交情况。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普奥公司释明,因隆猛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办理房产证,这是非金钱之债,不适宜强制履行,故普奥公司需庭后变更诉请。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署“移交办理产证清单”一份,隆猛公司将包括1份纸质版竣工图等在内的资料移交原告。
其后,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普奥公司、隆猛公司以及相关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于2018年10月24日签署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明确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应认定为系2018年10月24日。并认为,隆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合同总价加其单方认为的增项价款减其单方认为减项价款乘以5‰而得出。但就上述有关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5‰的约定而言,是不明确的。因此,本院对隆猛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就该案判决如下:一、隆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普奥公司交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业路XXX号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下两套书面竣工图纸原件;二、隆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奥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768,877.56元;三、隆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普奥公司水、电费50,000元;四、普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猛公司工程款1,060,709元;五、普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1,510,000元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5日、20,000元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24日、48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4日、30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50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30日、8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16日、14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27日、4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3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六、驳回隆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普奥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2019)沪01民终1442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系争工程于2017年3月12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为180天。首先,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10月24日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记录,确认系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该材料系各方当事人对竣工时间的共同确认,一审法院以当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系争工程在2019年6月竣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可顺延的工期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单位的意见,基于增加工程项目而顺延14天工期,并结合进度款迟延支付的状况,酌情认定顺延185天工期,均并无不当,由此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396,25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根据合同约定认定的进度款利息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表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部分反诉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驳回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庭审时,原告称,关于其本诉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系涉案合同第10条约定,该条款虽未约定为每日,但对原告方的违约责任有每日的标准,故原告亦按此向被告主张,并自行调整为日千分之一,且起算时间分别为生效判决确认的竣工验收之日以及另案中原告将办证材料移交被告之日。就反诉而言,被告主张的办证费用过高,且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的老厂房修复费用,因为涉案工程施工需要在老厂房上面搭建手脚架,后来被告称漏水,原告也去维修过,但维修依据找不到了,老厂房问题与本案无关。此外,原告已于2020年2月24日将被告反诉请求3中的施工、竣工图各两套交付给了被告,其余材料也均已交付。监理部分材料原告并未持有,也不应由原告交付,监理费用虽由原告支付,但监理方是被告所请。
被告则称,原告移交办证资料后,被告委托中介方办证,并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总费用为28.5万元,现已支付13万元,并就此提供相应付款凭证。被告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导致老厂房屋顶漏水而发生,被告亦曾就此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未予以维修,遂发生原告另请第三方修复的费用11,300元。被告并称,其办理产证在竣工备案环节受阻,因缺少反诉请求3中材料,故无法办出竣工备案证明,认可于2020年2月24日收到竣工图两套,并表示反诉诉请3中部分材料为办理房产证所需,部分为城建档案馆备案所需,本院遂要求被告对此进行区分。
其后,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寄送书面说明一份,对其反诉请求3中主张的资料用途予以明确,具体为:①施工资料部分:1.1图纸交底内容页(档案馆备案);1.2全部桩基资料(包括桩动、静载报告,开、竣工报告、桩位偏差记录表、竣工图、施工记录等)(办理产证需提交);1.3施工、竣工图各两套(已交付);1.4全套水电资料(档案馆备案);1.5电气、给排水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档案馆备案);②监理资料部分:1.1各分部分项评估报告(档案馆备案);1.2监理工作总结(档案馆备案);1.3竣工评估报告(档案馆备案);1.4监理日常资料(包括报审表、细则、实施大纲、其他记录等)(档案馆备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组织原、被告到庭谈话时,原告提交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对此无异议,但称尚有城建档案馆归档资料不齐。原告另提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监理合同系被告与监理方签订。被告称其并没有见过该合同,可能是原、被告关系好的时候原告自己来被告处盖的章,现在没有原件,无法确定真假。当日,原告在本院见证下,向被告交付了基桩静载荷试验报告、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开工报告等一组。原告另称,原告也曾聘请被告委托办证的中介办理开工证明材料,当时协商从开工证明到办理产证总费用2万元,故被告主张的办证费用过高。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再次组织原、被告到庭询问,当日,原告将被告反诉请求3中施工资料部分的1.1图纸交底内容页、1.4全套水电资料、1.5电气、给排水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予以交付,并认为监理资料部分不应由原告承担交付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上海市松江区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整改告知单一组,其上所列涉案工程竣工档案存在34项整改事项,被告现场对比其所持材料与反诉请求3后认为,现原告仍有被告反诉的监理部分资料未提供,且被告反诉中未提及,但实际应由原告提供的资料还包括:整改告知单中所列第15、16项,第20项中的桩位偏差图,第29项中的防雷检测报告、第30项中的工程决算汇总表。原告表示,对上述整改通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反映内容不认可。对于被告希望原告提供的诉请外的资料,原告表示,其中桩位偏差图可以提供,但当日未带,庭后与被告自行交接,工程决算汇总愿意当场提供一份给被告。但被告表示,该汇总表金额与合同金额对不上,不愿接受。
嗣后,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邮寄凭证及桩位偏差图复印件一组,并称其已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告寄送了桩位偏差图原件。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移交办理产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2018)沪0117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4429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整改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办房产证保证金、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如付款条件成就,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如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相应依据?3、被告主张的办理房产证的代办费、房屋维修费用是否具有相应依据,标准是否恰当合适?4、被告主张相关资料是否应由原告承担交付义务,如应,则原告是否已交付完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就办房产证保证金而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办理产证,该笔保证金待涉案工程房产证办出后一次性付清。而另案诉讼中,双方签订了《移交办理产证清单》,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履行办证义务,而是就办证所需材料向原告讨要,故本院以此认定,至此办证事宜已应由被告负担。现涉案工程产证虽未办出,但根据被告反诉请求中自认的办证所需材料来看,至少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均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且被告先是声称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受阻,待本院查实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已取得后,又称办产证接下来需要的步骤中介未具体说明,只是让被告等候,目前在催促的为城建档案馆归档材料。鉴于此,本院依法认定,就办产证所需材料,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故被告应将办房产证保证金575,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返还,现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述质保金支付条件也已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工程质保金2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合同明确约定,然双方所签涉案合同对于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约定而言,并不明确,本院对此实难适用。鉴于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就产证代办费而言,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办理产证,因另案中原告明确拒绝履行办理房产证,经法院释明此为非金钱之债,不适宜强制履行后,被告才接受了相应办证资料,并自行进行产证办理。鉴于此,原告违约不再办理房产证后,被告办理产证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赔偿。然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该金额标准,系根据其委托第三方的代办费用主张,并非被告自行办理产证的成本支出。故此,本院根据办理产证的相关步骤、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依法酌定就产证代办费,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为80,000元。
对于房屋维修费用,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因施工所需在原告老厂房处搭设了脚手架,从微信记录也可见,原告施工中,因上述原因导致老厂房漏水,在被告通知其维修后,原告未就已及时履行修复义务尽到举证义务,且被告的该笔支出属于原告履约不当对其造成的损失之范畴,且金额本身也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将被告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11,130元赔偿给被告。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就反诉主张资料具体用途予以明确,而经过本院组织的数次交接,现关于被告反诉的施工资料部分,双方确认原告均已交付完毕。关于监理资料部分,被告认为亦应由原告承担交付义务,然原告仅为依照双方约定支付了监理费用,原告并非监理合同相对方,监理方亦无向原告交付相应材料的义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组资料已由原告持有,故监理资料的交付义务不应由原告负担。鉴于此,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相关资料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房产证保证金575,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2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房产证代办费8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用11,13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38元,减半收取6,8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1元,合计诉讼费用14,7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7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11,473元(已付2,871元,剩余8,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沙 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梅均
书 记 员  林梅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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