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猛。
再审申请人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隆猛公司开具发票后普奥公司按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本案起诉前的开票和付款时间亦符合合同约定。故一、二审法院按工程实际进度认定普奥公司应付款时间错误。(二)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系争工程施工进度的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监理单位是隆猛公司联系并由隆猛公司支付监理费用,与隆猛公司有利害关系。(三)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普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隆猛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即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监理合同系普奥公司与监理单位签订,与隆猛公司没有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竣工日期正确。普奥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系争施工合同对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约定明确,虽然合同中有“乙方(隆猛公司)应向甲方(普奥公司)开具全额造价国家规定的建筑行业增值税11%专用发票,甲方(普奥公司)按照发票支付工程款”的内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隆猛公司再审主张本案诉讼前的付款均是按照上述流程与事实不符,普奥公司共计向隆猛公司支付了十一笔款项,其中仅前四笔款项系在隆猛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且开具发票并非隆猛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故普奥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约定系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的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系争工程实际施工进度的证明材料加盖监理单位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普奥公司对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的监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监理单位系受普奥公司委托对系争工程施工实施监理,普奥公司主张监理单位与隆猛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就系争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已充分阐明了判决理由,且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普奥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范 一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