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与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6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3265号18号楼13036室。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9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隆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普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返还办房产证保证金及工程质保金;2.改判原判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产证代办费人民币(下同)285,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所要求的监理资料部分[包括各分部分项评估报告、监理工作总结、竣工评估报告、监理日常资料(包括报审表、细则、实施大纲、其他记录)];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办房产证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应当在房产证办理出之后才返还,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明确不再履行办证义务,但该支付条件仍然有效;2.虽另案认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但我方不认可,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1月22日工程尚未竣工,2019年夏天,系争房屋漏水,我方曾通知被上诉人维修,但其始终没有进行维修,质保金应当等其履行完毕维修义务才支付;3.就房产证代办费,我方一审已经提供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产证办理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另案中明确不予履行,我方只能委托第三方办理。扣留的办证保证金为575,000元,可知办理费用是很高的,一审酌定8万元不公平;4.就监理资料,本案监理公司是被上诉人寻找并支付费用,以前监理资料也是由被上诉人提供,故其余的监理资料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
被上诉人隆猛公司辩称:1.办房产证保证金的约定是为了保证我方配合办理房产证,不包含办证费用,现我方已经将所有应当配合的材料移交给上诉人,双方也已经办理了移交清单,至今已经有1年的时间,办证义务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办证保证金应当支付给我方;2.就质保金,工程验收时间经生效判决确认为2018年10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已经超过1年,上诉人理应支付质保金。就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与新厂房无关,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其他有关厂房的质量问题;3.就房产证代办费用问题,双方约定办证保证金高是为了确定我方配合办证,办证主要是人工成本,不代表办证费用本身很高,且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我方提供的是无偿服务。从办证本身,可以由其自身办证,其选择委托第三方服务,费用是否必然产生以及产生多少与我方无关,上诉人无权以与第三方的合同约束我方,一审支持了代办费用8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上诉人办证的成本费用;4.监理合同是上诉人与监理公司签订,我方与监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部分材料上诉人应当向监理公司索要,与我方无关。一审已经确认我方已经将办证所需的材料交接给了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奥公司立即支付隆猛公司办房产证保证金575,000元;2.判令普奥公司立即支付隆猛公司工程质保金225,000元;3.判令普奥公司偿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2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9日为193,825元)。
普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隆猛公司赔偿普奥公司委托第三方办理房产证的代办费285,000元;2.判令隆猛公司支付普奥公司房屋维修费用11,1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普奥公司增加如下反诉请求:3.判令隆猛公司交付普奥公司如下材料用于办理房屋产证:①施工资料部分:1.1图纸交底内容页;1.2全部桩基资料(包括桩动、静载报告,开、竣工报告、桩位偏差记录表、竣工图、施工记录等);1.3施工、竣工图各两套;1.4全套水电资料;1.5电气、给排水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②监理资料部分:1.1各分部分项评估报告;1.2监理工作总结;1.3竣工评估报告;1.4监理日常资料(包括报审表、细则、实施大纲、其他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隆猛公司与普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该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普奥公司为发包人、甲方,隆猛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工程为位于本区XX镇XX路XX号的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内容为图示范围土建、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开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7,50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第六条)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载明: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详见本合同“协议书”部分的第六条;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由普奥公司给予办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为开工后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3%即1,700,000元、至±0完工后每增加二层支付20%即1,530,000元、结构封顶后支付到84%即6,300,000元给乙方,直至竣工验收后再付5%即400,000元给乙方,合计6,700,000元整,剩余的7%即575,000元为办房产证保证金,待房产证办出后一次性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最后的225,000元即总价的3%留作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当日返还。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款、第33.3款约定普奥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1.工期顺延;2.承担违约金5‰;3.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隆猛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因承包人工期违约金0.5‰每天。
其后,隆猛公司与普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6条约定,隆猛公司承诺6个月办完产证,普奥公司扣留隆猛公司办产证保证金575,000元,待隆猛公司办完产证后一次性付清。第8条约定,监理费用由隆猛公司承担。该协议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相应的约定。
另查明,2018年5月4日,普奥公司向隆猛公司提起(2018)沪0117民初75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普奥公司提起以下本诉请求:1.判令隆猛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产证义务;2.判令隆猛公司支付普奥公司因工期延误给普奥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1,350,000元(自2017年9月12日始,暂计300天,实际计算至普奥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损失标准暂按4,500元/天计算,实际以厂房租金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准);3.判令隆猛公司支付隆猛公司水费7,923元、电费64,968元,合计72,891元(截止至起诉止)。该案诉讼中,普奥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多次变更,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隆猛公司向普奥公司交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下的两套书面竣工图纸原件;2.判令隆猛公司支付普奥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396,250元(自2017年9月12日始至2019年6月12日止,计639天,扣减鉴定建议增加的14天,违约天数共计625天,按3,750元/天计算);3.判令隆猛公司支付普奥公司水、电费50,000元(截止至起诉止)。
(2018)沪0117民初7518号案件中,隆猛公司向普奥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工程款2,403,261.04元;2.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违约金51,805.10元。诉讼中,隆猛公司对反诉请求进行多次变更,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工程款1,127,613元[《鉴定意见书》中全部增项价款1,244,481元-普奥公司认可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减项价款116,868元(涉及第1、2、4、5、6、7项全部价款及第12项中的部分价款22,281元)];2.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43,138元[(合同价款75,000,000元+增项价款1,244,481元-减项价款116,868元)×0.005];3.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利息31,970.80元(具体详见利息计算表,均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
上述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隆猛公司与普奥公司各自发表的相关意见如下:一、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该部分载明:1.4工程师:指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己方代表,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36.1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等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36.2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等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相应的约定。二、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普奥公司认为,在“正式合同签订一周内”签订的。隆猛公司认为,在开工后施工过程中签订的,时间大概在2017年3月20日左右。三、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普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依据为当天签署的“上海市小型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隆猛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依据是当天隆猛公司与普奥公司及勘察、设计、监理签署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期间,隆猛公司与普奥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签署“验收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普奥公司为配合隆猛公司进行工程验收,扣除未施工的防水胶项目工程款24,000元;工程验收后,被隆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验收单或证明文件,隆猛公司承诺后期补交;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后,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工程验收后的一笔尾款376,000元,隆猛公司将发票交予普奥公司等。四、产证办理资料移交情况。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普奥公司释明,因隆猛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办理房产证,这是非金钱之债,不适宜强制履行,故普奥公司需庭后变更诉请。2019年5月15日,隆猛公司与普奥公司签署“移交办理产证清单”一份,隆猛公司将包括1份纸质版竣工图等在内的资料移交隆猛公司。
其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普奥公司、隆猛公司以及相关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于2018年10月24日签署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明确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应认定为系2018年10月24日。并认为,隆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合同总价加其单方认为的增项价款减其单方认为减项价款乘以5‰而得出。但就上述有关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5‰的约定而言,是不明确的。因此,一审法院对隆猛公司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就该案判决如下:一、隆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普奥公司交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下两套书面竣工图纸原件;二、隆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奥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768,877.56元;三、隆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奥公司水、电费50,000元;四、普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猛公司工程款1,060,709元;五、普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1,510,000元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5日、20,000元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24日、48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4日、30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50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30日、8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16日、14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27日、4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3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六、驳回隆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普奥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2019)沪01民终1442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系争工程于2017年3月12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为180天。首先,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10月24日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记录,确认系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该材料系各方当事人对竣工时间的共同确认,一审法院以当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系争工程在2019年6月竣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可顺延的工期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单位的意见,基于增加工程项目而顺延14天工期,并结合进度款迟延支付的状况,酌情认定顺延185天工期,均并无不当,由此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396,25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根据合同约定认定的进度款利息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表示放弃相关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部分反诉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驳回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庭审时,隆猛公司称,关于其本诉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系涉案合同第10条约定,该条款虽未约定为每日,但对隆猛公司的违约责任有每日的标准,故隆猛公司亦按此向普奥公司主张,并自行调整为日千分之一,且起算时间分别为生效判决确认的竣工验收之日以及另案中隆猛公司将办证材料移交普奥公司之日。就反诉而言,普奥公司主张的办证费用过高,且不应由隆猛公司承担。普奥公司主张的老厂房修复费用,因为涉案工程施工需要在老厂房上面搭建手脚架,后来普奥公司称漏水,隆猛公司也去维修过,但维修依据找不到了,老厂房问题与本案无关。此外,隆猛公司已于2020年2月24日将普奥公司反诉请求3中的施工、竣工图各两套交付给了普奥公司,其余材料也均已交付。监理部分材料隆猛公司并未持有,也不应由隆猛公司交付,监理费用虽由隆猛公司支付,但监理方是普奥公司所请。
普奥公司则称,隆猛公司移交办证资料后,普奥公司委托中介方办证,并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总费用为28.5万元,现已支付13万元,并就此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普奥公司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导致老厂房屋顶漏水而发生,普奥公司亦曾就此要求隆猛公司维修,但隆猛公司未予以维修,遂发生隆猛公司另请第三方修复的费用11,300元。普奥公司并称,其办理产证在竣工备案环节受阻,因缺少反诉请求3中材料,故无法办出竣工备案证明,认可于2020年2月24日收到竣工图两套,并表示反诉诉请3中部分材料为办理房产证所需,部分为城建档案馆备案所需,一审法院遂要求普奥公司对此进行区分。
其后,普奥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书面说明一份,对其反诉请求3中主张的资料用途予以明确,具体为:①施工资料部分:1.1图纸交底内容页(档案馆备案);1.2全部桩基资料(包括桩动、静载报告,开、竣工报告、桩位偏差记录表、竣工图、施工记录等)(办理产证需提交);1.3施工、竣工图各两套(已交付);1.4全套水电资料(档案馆备案);1.5电气、给排水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档案馆备案);②监理资料部分:1.1各分部分项评估报告(档案馆备案);1.2监理工作总结(档案馆备案);1.3竣工评估报告(档案馆备案);1.4监理日常资料(包括报审表、细则、实施大纲、其他记录等)(档案馆备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组织隆猛公司与普奥公司到庭谈话时,隆猛公司提交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普奥公司对此无异议,但称尚有城建档案馆归档资料不齐。隆猛公司另提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监理合同系普奥公司与监理方签订。普奥公司称其并没有见过该合同,可能是隆猛公司与普奥公司关系好的时候隆猛公司自己来普奥公司处盖的章,现在没有原件,无法确定真假。当日,隆猛公司在一审法院见证下,向普奥公司交付了基桩静载荷试验报告、基桩低应变动测报告、开工报告等一组。隆猛公司另称,隆猛公司也曾聘请普奥公司委托办证的中介办理开工证明材料,当时协商从开工证明到办理产证总费用2万元,故普奥公司主张的办证费用过高。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再次组织隆猛公司与普奥公司到庭询问,当日,隆猛公司将普奥公司反诉请求3中施工资料部分的1.1图纸交底内容页、1.4全套水电资料、1.5电气、给排水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予以交付,并认为监理资料部分不应由隆猛公司承担交付义务。普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上海市松江区城建档案馆出具的整改告知单一组,其上所列涉案工程竣工档案存在34项整改事项,普奥公司现场对比其所持材料与反诉请求3后认为,现隆猛公司仍有普奥公司反诉的监理部分资料未提供,且普奥公司反诉中未提及,但实际应由隆猛公司提供的资料还包括:整改告知单中所列第15、16项,第20项中的桩位偏差图,第29项中的防雷检测报告、第30项中的工程决算汇总表。隆猛公司表示,对上述整改通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反映内容不认可。对于普奥公司希望隆猛公司提供的诉请外的资料,隆猛公司表示,其中桩位偏差图可以提供,但当日未带,庭后与普奥公司自行交接,工程决算汇总愿意当场提供一份给普奥公司。但普奥公司表示,该汇总表金额与合同金额对不上,不愿接受。
嗣后,隆猛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邮寄凭证及桩位偏差图复印件一组,并称其已于2020年5月11日向普奥公司寄送了桩位偏差图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隆猛公司与普奥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隆猛公司主张的办房产证保证金、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如付款条件成就,普奥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的行为,如存在,隆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具有相应依据?3、普奥公司主张的办理房产证的代办费、房屋维修费用是否具有相应依据,标准是否恰当合适?4、普奥公司主张相关资料是否应由隆猛公司承担交付义务,如应,则隆猛公司是否已交付完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就办房产证保证金而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隆猛公司办理产证,该笔保证金待涉案工程房产证办出后一次性付清。而另案诉讼中,双方签订了《移交办理产证清单》,此后,普奥公司不再向隆猛公司主张履行办证义务,而是就办证所需材料向隆猛公司讨要,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至此办证事宜已应由普奥公司负担。现涉案工程产证虽未办出,但根据普奥公司反诉请求中自认的办证所需材料来看,至少在本案诉讼中,隆猛公司均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且普奥公司先是声称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受阻,待一审法院查实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已取得后,又称办产证接下来需要的步骤中介未具体说明,只是让普奥公司等候,目前在催促的为城建档案馆归档材料。鉴于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就办产证所需材料,隆猛公司已向普奥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故普奥公司应将办房产证保证金575,000元支付给隆猛公司,故对于隆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隆猛公司主张的工程质保金,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返还,现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述质保金支付条件也已成就,对于隆猛公司要求普奥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2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现隆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均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合同明确约定,然双方所签涉案合同对于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约定而言,并不明确,一审法院对此实难适用。鉴于此,对于隆猛公司要求普奥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就产证代办费而言,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由隆猛公司办理产证,因另案中隆猛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办理房产证,经法院释明此为非金钱之债,不适宜强制履行后,普奥公司才接受了相应办证资料,并自行进行产证办理。鉴于此,隆猛公司违约不再办理房产证后,普奥公司办理产证的必要费用应由隆猛公司赔偿。然普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该金额标准,系根据其委托第三方的代办费用主张,并非普奥公司自行办理产证的成本支出。故此,一审法院根据办理产证的相关步骤、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依法酌定就产证代办费,隆猛公司需向普奥公司支付的金额为80,000元。
对于房屋维修费用,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因施工所需在隆猛公司老厂房处搭设了脚手架,从微信记录也可见,隆猛公司施工中,因上述原因导致老厂房漏水,在普奥公司通知其维修后,隆猛公司未就已及时履行修复义务尽到举证义务,且普奥公司的该笔支出属于隆猛公司履约不当对其造成的损失之范畴,且金额本身也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隆猛公司应将普奥公司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11,130元赔偿给普奥公司。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普奥公司已就反诉主张资料具体用途予以明确,而经过一审法院组织的数次交接,现关于普奥公司反诉的施工资料部分,双方确认隆猛公司均已交付完毕。关于监理资料部分,普奥公司认为亦应由隆猛公司承担交付义务,然隆猛公司仅为依照双方约定支付了监理费用,隆猛公司并非监理合同相对方,监理方亦无向隆猛公司交付相应材料的义务,普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组资料已由隆猛公司持有,故监理资料的交付义务不应由隆猛公司负担。鉴于此,普奥公司要求隆猛公司交付相关资料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房产证保证金575,000元;二、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25,000元;三、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房产证代办费80,000元;四、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用11,130元;五、驳回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738元,减半收取6,8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1元,合计诉讼费用14,740元,由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7元(已付),由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11,473元(已付2,871元,剩余8,6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关于办房产证保证金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办理系争房屋产证,保证金系被上诉人为担保其履行办理产证义务而同意暂扣的工程款,现上诉人已不再主张由被上诉人办理产证,一审法院亦已经就被上诉人未办理产证的赔偿后果予以处理,被上诉人现无需再履行办理产证的义务,故双方现已经解除委托办理关系,该保证金应作为双方解除委托办证关系的后果一并处理,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现无需返还该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质保金的问题,系争工程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返还,现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返还该保证金,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维修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且实际维修费用尚未发生,双方就此可另行解决。三、关于房产证代办费的赔偿金额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但办理房产证并非必须由中介机构代办,一审法院根据办理产证的相关步骤及可能产生的费用,酌定8万元金额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尚属合理,并无不当。至于监理资料的移交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就被上诉人持有的施工资料进行移交,由于被上诉人并非监理单位,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直接移交监理资料缺乏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0元,由上诉人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兴
审判员 许 军
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