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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与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4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3265号18号楼13036室。
法定代表人:杨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普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2,396,250元(以下币种皆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在2019年6月12日,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竣工报告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但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也表明,竣工报告等资料只是为了配合盖章,不用于其他用途,工程在2019年还在继续整改。监理单位是被上诉人聘请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导致工程延误185天是错误的。二、一审对增加工程款认定有误,补充协议取消了部分项目,该部分项目理应在750万元的总价中扣除,而且上诉人同意支付750万元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按期完成工程,配合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增加工程款的报告,不应当增加任何工程款。签证单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康的签字是无效的。外墙涂料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图施工,楼板找平是施工蓝图内的项目,室内批白与涂料是施工蓝图的项目,楼梯照明线路及安全通道指示灯包含在施工图纸中,窗差价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图施工产生的,均不应增加工程款。楼梯转角封堵、支撑围护项目、整体结构下降、外墙墙裙、电梯圈梁都是施工过程中不确定因素导致的,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不应当增加工程款。垫付电缆电线、室内门、不锈钢楼梯扶手、楼面电线、卫生间洁具都是施工图中有的,后来取消的,所以应当扣减。三、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有在收到发票后才付款,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隆猛公司辩称:关于竣工日期,2019年5月是双方移交办理产证的材料清单,不是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4日这个日期是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认定的,是正确的。关于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比施工图纸,进行了相应的增减,是正确的。补充协议取消了部分项目,但约定固定总价不变。部分项目在实际施工中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又增加了,故应当作为固定总价以外的增加工程。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都是经过监理单位确认的,现场也实际施工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普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猛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产证义务;2.判令隆猛公司支付普奥公司因工期延误给普奥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1,350,000元(自2017年9月12日始,暂计300天,实际计算至隆猛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损失标准暂按4,500元/天计算,实际以厂房租金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准);3.判令隆猛公司支付普奥公司水费7,923元、电费64,968元,合计72,891元(截止至起诉止)。诉讼中,普奥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多次变更,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隆猛公司向普奥公司交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普奥公司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下的两套书面竣工图纸原件;2.判令隆猛公司支付普奥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396,250元(自2017年9月12日始至2019年6月12日止,计639天,扣减鉴定建议增加的14天,违约天数共计625天,按3,750元/天计算);3.判令隆猛公司支付普奥公司水、电费50,000元(截止至起诉止)。
隆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工程款2,403,261.04元;2.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违约金51,805.10元。诉讼中,隆猛公司对反诉请求进行多次变更,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工程款1,127,613元[《鉴定意见书》中全部增项价款1,244,481元-普奥公司认可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减项价款116,868元(涉及第1、2、4、5、6、7项全部价款及第12项中的部分价款22,281元)];2.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43,138元[(合同价款75,000,000元+增项价款1,244,481元-减项价款116,868元)×0.005];3.判令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利息31,970.80元(具体详见利息计算表,均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28日,普奥公司对位于松江区XX镇XX路XX号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取得《建筑工程项目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项目表及许可证载明上述项目的地上建筑面积为4,151.8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339.98平方米、建设规模为4,491.87平方米、层数为6层等。2017年2月14日,普奥公司对上述项目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施工单位为隆猛公司等。
二、2016年11月23日,普奥公司、隆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该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普奥公司为发包人、隆猛公司为承包人;工程为位于松江区XX镇XX路XX号的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内容为图示范围土建、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开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7,50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第六条)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载明: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详见本合同“协议书”部分的第六条;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由隆猛公司给予办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为开工后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3%即1,700,000元、至±0完工后每增加二层支付20%即1,530,000元、结构封顶后支付到84%即6,300,000元、直至竣工验收后再付5%即400,000元,合计6,700,000元,剩余的7%即575,000元,待房产证办出后一次性付清,最后的225,000元即总价的3%留作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当日返还;竣工后30天内,隆猛公司提供竣工图三套;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普奥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1.工期顺延;2.承担违约金5‰;3.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隆猛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因承包人工期违约金0.5‰每天。
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载明:1.4工程师:指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己方代表,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然,专用条款对此并无约定。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5)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13.2承包人在前款(13.1)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6.4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5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28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28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报告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6.1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等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36.2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等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相应的约定。
三、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2条约定,按图纸设计要求隆猛公司应要完成桩基,主体结构及水电、消防、防水、保温、外墙的装饰和门窗及新楼房以外房屋一周的下水道和原老路面至新房子北面道路钢筋水泥路面,西面门卫围墙以内至马路的路面均为钢筋混泥土路面,大门前所有窨井均采用铸铁盖。第3条约定,电梯普奥公司自购,费用隆猛公司不承担。图纸设计当中的一楼地坪改做水磨石地坪,厚度不小于3公分,门窗玻璃改成双层玻璃,因型材尺寸大小不等,主框架及铝合金型材厚度应为国标要求。楼梯扶手取消不做,其他各楼层地坪浇筑混凝土时应找平为原始状,不再另外找平,不得有落差应为一个平面,但要求地坪模板平整。所有内门取消不做,所有砖墙内侧砂浆粉平就完不油漆刷白,每层所有厕所预留好洞口及管道不安装器具及装修。接通自来水,安装水表。所有楼板及梁柱不预埋电线管。只要接通所有楼层配电箱的电就完工。第4条约定,……一楼的总配电柜电源线接至配电房,配电房边做接线窨井,新房屋外一个窨井作为穿线窨井,所有电缆配置要求按设计施工,不得降低标准,设计没有设计的电源线按普奥公司要求施工……第6条约定,隆猛公司承诺6个月办完产证,普奥公司扣留隆猛公司办产证保证金575,000元,待隆猛公司办完产证后一次性付清。第8条约定,监理费用由隆猛公司承担。第9条约定,因新造房屋正负零抬高,致使老路面落差较大,需将老路面抬高至设计要求,抬高长度为:从厂大门处至老车间西面墙体至东第三块水泥路面接缝处,西面墙体至东接缝处为坡度,二测侧石及窨井抬高至路面高度要求。铺水泥路面应用设备找平收光,新路面做成后切防滑线。所需费用包含在总造价内。第10条约定,本工程总造价为7,500,000元,所有施工项目中发生的检测费及在施工过程中不确定的因素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全部包括在总价内。该协议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相应的约定。
就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普奥公司认为,是在“正式合同签订一周内”签订的。隆猛公司认为,是在开工后施工过程中签订的,时间大概在2017年3月20日左右。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隆猛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现已于本案诉讼中通过竣工验收,但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争议。普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依据为当天签署的“上海市小型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隆猛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依据是当天普奥公司、隆猛公司及勘察、设计、监理签署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期间,普奥公司、隆猛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签署“验收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普奥公司为配合隆猛公司进行工程验收,扣除未施工的防水胶项目工程款24,000元;工程验收后,隆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验收单或证明文件,隆猛公司承诺后期补交;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后,普奥公司支付隆猛公司工程验收后的一笔尾款376,000元,隆猛公司将发票交予普奥公司等。2019年5月15日,普奥公司、隆猛公司签署“移交办理产证清单”一份,隆猛公司将包括1份纸质版竣工图等在内的资料移交普奥公司。
诉讼中,当事人对约定工程价款方式为采取总价固定,以及涉案工程已付款时间及数额问题,均无争议。其中,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12月20日付1,700,000元;2017年6月22日付400,000元;2017年8月1日付930,000元;2017年9月5日付1,710,000元;2017年11月24日付5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付300,000元;2018年1月30日付500,000元;2018年3月16日付80,000元;2018年3月27日付140,000元;2018年8月3日付40,000元;2019年8月29日付376,000元。以上款项计6,676,000元。
就水电费问题,当事人达成一致,隆猛公司应付普奥公司水电费50,000元。
此外,隆猛公司提供预算书,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情况。普奥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属隆猛公司事后伪造;涉案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结算方式与该证据没有关联性。
隆猛公司提供实际施工进度,欲证明工程施工进度情况(载明二层、四层、六层施工完成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31日、8月20日和9月13日,炮楼、女儿墙施工完成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普奥公司认为,该证据属虚假证据,且该证据不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应予以采信。
隆猛公司提供联系单、费用表、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快递单及妥投证明等,欲证明普奥公司拒付增加工程量价款,导致影响施工进度。普奥公司认为,其仅认可该组证据第26、27、28、29页(27、28系重复)的真实性,其他所有没有普奥公司盖章、签字的都是无效的,是隆猛公司伪造的等。
隆猛公司提供基坑围护施工图,欲证明因基坑需围护而停工、设计、再施工的事实。普奥公司认为,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所谓的基坑围护,不管是设计还是施工,都是隆猛公司自行完成的,普奥公司不知情,如因此延误也是隆猛公司造成的;普奥公司称图纸是2017年5月3日拿到,但签证单中是2017年12月确认的。
五、2018年7月30日,根据普奥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测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8年8月31日,同测公司对现场进行预检,同时向普奥公司收取预检费2,000元。2018年9月20日,同测公司以“工作联系函”致函一审法院称,普奥公司所申请的项目基本都要“打开鉴定”,如普奥公司不同意“打开鉴定”,其所申请项目均无法鉴定,否则撤销鉴定等。一审法院随即将该联系函送达普奥公司。2018年10月9日,一审法院收到普奥公司落款为2018年9月28日的“回函”。该函称,“……同意不再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遂通知同测公司撤销上述鉴定,并收到同测公司落款为2018年11月12日的“工作联系函”。该函称,上述预检费2,000元系普奥公司支付,作为前期费用,不予退还等。
2018年10月22日,根据隆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监理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减项价款及其工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22日,一审法院收到联合监理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按隆猛公司主张,经鉴定,在原合同7,500,000元(无争议)基础上增项造价金额为1,244,481元并均列入争议。其中:1.防火门项目39,672元;2.外墙涂料差价84,800元;3.楼板找平114,841元;4.室内批白及涂料84,538元;5.楼梯照明线路及安全通道指示灯14,944元;6.楼梯转角封堵4,350元;7.窗差价71,878元;8.支撑围护770,528元;9.整体结构下降37,737元;10.外墙墙裙8,000元;11.电梯圈梁13,193元。(二)按普奥公司主张,经鉴定,在原合同7,500,000元(无争议)基础上减项造价金额为151,436元,争议金额见后附表格。其中:1.外墙GRC3,914元;2.楼梯找平粉光35,924元;3.垫付电缆电线7,336元,若法院同意隆猛公司主张则为0元;4.卫生间遗留管道12,498元;5.无障碍坡道及护栏23,733元;6.雨水管差价4,478元;7.女儿墙-屋面防护栏杆14,040元;8.室内门0元,若法院同意普奥公司主张为24,199元;9.不锈钢楼梯扶手0元,若法院同意普奥公司主张为31,404元;10.楼面电线、照明0元,若法院同意普奥公司主张为126,084元;11.卫生间洁具等0元,若法院同意普奥公司主张为67,168元;12.电源进线49,513元。(三)主体结构、二结构、装饰关键工序无明显增加或减少,故工期不予调整,围护工期增加打拔钢板桩、围檩支撑安装拆除工序,建议增加两周时间。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普奥公司认为:1.隆猛公司主张的增项造价1,244,481均不应计入工程价款。2.普奥公司主张的减项造价应全部予以扣除,为400,291元(减项造价151,436元+第8至11项减项造价)。隆猛公司认为:1.隆猛公司主张的增项造价1,244,481应全部计入工程价款。2.减项造价仅认可其中116,868元(具体涉及项目见反诉请求部分)。联合监理造价公司就上述意见书指派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2019年4月9日,针对普奥公司有关涉案工程厂房租金为每天4,500元的主张,隆猛公司在当天的庭审中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为每天3,750元(7,500,000元×0.5‰)。对此,普奥公司不予认可,并于2019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2019年4月15日,根据普奥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租金进行评估。2019年5月8日,普奥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撤回鉴定申请书”称,为节约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故其申请撤回上述租金评估的申请,并依据隆猛公司此前在庭审中认可的每天3,750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标准,向隆猛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此后,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6月25日的庭审情况,当月27日通知富申公司撤回上述租金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普奥公司、隆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
一、关于本诉部分
(一)根据专用条款部分关于隆猛公司提供竣工图三套的约定,结合普奥公司、隆猛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在签署“移交办理产证清单”时确认隆猛公司已将1份纸质版竣工图移交普奥公司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普奥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隆猛公司针对普奥公司该项请求的第1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为此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
(二)根据协议书部分关于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的约定,结合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3月12日开工的事实,在没有其他影响工期因素介入的情形下,涉案工程应于2017年9月11日竣工。现不管是普奥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2019年6月12日,还是隆猛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4日,均在2017年9月11日之后。因此,客观而言,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而且,隆猛公司对其中存在因归责于其自身原因而导致逾期完工的事实也是确认的,只是隆猛公司认为上述整个逾期的期限中应扣除其所辩称的299天。
就如何具体认定逾期完工的期限,本案中实际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如何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二是应否扣除隆猛公司辩称的期间以及若应扣除则具体扣除期限如何认定问题,此与工程量的增减、价款的给付具有一定关系。
对此,一审法院分别作如下阐述:
1.关于竣工期限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普奥公司、隆猛公司以及相关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于2018年10月24日签署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明确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应认定为系2018年10月24日(延误408天)。普奥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6月12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为工程竣工验收,系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监等机构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工程质量检验的职责。
2.关于工程量增减及工期
2.1隆猛公司主张的增项
2.1.1防火门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按图纸设计要求隆猛公司应要完成……消防……,以及第3条关于所有内门取消不做……的约定,因防火门与消防相关,故防火门不应作为增项。
2.1.2外墙涂料
一审法院认为,外墙原为真石漆现普奥公司选择改为多彩涂料,故普奥公司应向隆猛公司补两者之间的差价84,800元。
2.1.3楼板找平
一审法院认为,原合同及预算中虽包含楼层找平,但《补充协议》中约定不再另外找平,现实际施工中又找平铺设,故普奥公司应向隆猛公司支付上述价款114,841元。
2.1.4室内批白及涂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合同图纸及预算中虽包含室内乳胶漆,但《补充协议》中约定砖墙内侧砂浆粉平就完不油漆刷白,现实际施工中又包含上述内容,故普奥公司应向隆猛公司支付此部分价款84,538元。
2.1.5楼梯照明线路及安全通道指示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合同图纸及预算虽包含此部分,但《补充协议》约定所有楼板及梁柱不预埋电线管,只要接通所有楼层配电箱的电就完工,现实际施工中又包含上述内容,故普奥公司应向隆猛公司支付此部分价款14,944元。
2.1.6楼梯转角封堵
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虽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不确定的因素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全部包括在总价内,但何为“不确定的因素”当事人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应作约定不明来处理,故普奥公司应向隆猛公司支付此部分价款4,350元。
2.1.7窗差价
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门窗玻璃改成双层玻璃,因型材尺寸大小不等,主框架及铝合金型材厚度应为国标要求。但是,实际施工中,窗由平开式改为推拉式,整体框架材料等也发生变化。因此,普奥公司应向隆猛公司支付此部分价款71,878元。
2.1.8支撑围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2.1.6中的裁判理由,联合监理造价公司依据相关定额确定的该部分的造价并无不当,故普奥公司应向隆猛公司支付此部分价款770,528元。
2.1.9整体结构下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2.1.8中的裁判理由,普奥公司应向隆猛公司支付此部分价款37,737元。
2.1.10外墙墙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2.1.6中的裁判理由,普奥公司应向隆猛公司支付此部分价款8,000元。
2.1.11电梯圈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2.1.6中的裁判理由,普奥公司应向隆猛公司支付此部分价款13,193元。
此外,合同通用条款31.1和31.2对工程价款变更作出相关约定,其中均涉及须在约定期间向工程师提出的内容。但是,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师并无具体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普奥公司关于因没有在约定期间内由工程师确认为由而否定上述增加项目的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此,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204,809元。
2.2普奥公司主张的减项
2.2.1外墙GRC3,914元
2.2.2楼梯找平粉光35,924元
2.2.4卫生间遗留管道12,498元
2.2.5无障碍坡道及护栏23,733元
2.2.6雨水管差价4,478元
2.2.7女儿墙-屋面防护栏杆14,040元
以上减项合计94,587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2.3垫付电缆电线
一审法院认为,按2018年7月9日双方签署的“变更及确认联系单”,上述争议减项中的3,500元系原图纸是单根70的电缆直通上下现要求6根25的电缆各接通每一层而补的“差价”,而另3,836元亦系上述变更项目中穿电缆线管部分的补差。因此,不应作为隆猛公司垫付款在工程总价中扣除。
2.2.8室内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价7,500,000元中虽包括上述内门部分造价,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所有内门取消不做,并且明确工程总造价仍为7,500,000元,故此争议项不应做减项造价认定。
2.2.9不锈钢楼梯扶手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价7,500,000元中虽包括上述不锈钢楼梯扶手部分造价,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楼梯扶手取消不做,并且明确工程总造价仍为7,500,000元,故此争议项不应做减项造价认定。
2.2.10楼面电线、照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价7,500,000元中虽包括上述楼面电线、照明部分造价,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所有楼板及梁柱不预埋电线管,只要接通所有楼层配电箱的电就完工,并且明确工程总造价仍为7,500,000元,故此争议项不应做减项造价认定。
2.2.11卫生间洁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每层所有厕所预留好洞口及管道不安装器具及装修,并且明确工程总造价仍为7,500,000元,故此争议项不应做减项造价认定。
2.2.12电源进线49,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联合监理造价公司依据相关程序所作出的如上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对隆猛公司关于仅认可其中22,281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此争议项应做全额减项造价认定。
基于此,减少部分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44,100元。
上述增减相抵之后,普奥公司应付隆猛公司工程款1,060,709元。
2.3增减项的工期
联合监理造价公司作出的增减项建议增加两周时间工期的鉴定意见,系基于围护工期增加打拔钢板桩、围檩支撑安装拆除工序。该意见并无不当,而且一审法院亦已将上述项目认定为增项,故因工程增减而引发的增加工期,一审法院认定为两周即14天。隆猛公司关于基坑围护增加工程耗时54天、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延长工期2个月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进度款给付以及工期
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为开工后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3%即1,700,000元、至±0完工后每增加二层支付20%即1,530,000元、结构封顶后支付到84%即6,300,000元。
按隆猛公司提供的由监理单位出具的实际施工进度,涉案工程二层、四层、六层施工完成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31日、8月20日和9月13日,炮楼、女儿墙施工完成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普奥公司虽认为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但其并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付款情况,现隆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造成工期延误185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因工程量的变更以及逾期支付进度款,可以顺延的工期合计为199天。故因归责于隆猛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为209天(408天-199天)。
4.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最终虽对约定的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3,750元/天,没有异议。但隆猛公司提出了该标准过高以及应扣除地下建筑面积部分的抗辩。就隆猛公司关于面积部分的抗辩而言,因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特别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面积以总面积4,491.87平方米为基础。就隆猛公司关于3,750元/天的标准过高的抗辩而言,若按隆猛公司关于不应该高于0.63元/天/平方米的辩称意见计算,乘以上述认定的总面积应为2,829.88元/天,在该基础上再上浮30%为3,678.84元/天。因此,按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将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3,678.84元/天。
结合前述认定的逾期完工的天数,隆猛公司应当向普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768,877.56元(209天×3,678.84元/天)。
(三)至于普奥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因隆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反诉部分
(一)根据前述裁判理由,普奥公司现应支付隆猛公司工程款为1,060,709元。
(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普奥公司逾期付款应向隆猛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1.工期顺延;2.承担违约金5‰;3.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现隆猛公司主张违约金43,138元,系以合同总价加其单方认为的增项价款减其单方认为减项价款乘以5‰而得出。但就上述有关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5‰的约定而言,是不明确的。因此,一审法院对隆猛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就隆猛公司主张的利息而言,普奥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向隆猛公司承担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本诉部分关于进度款给付以及工期问题的裁判理由,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隆猛公司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交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下两套书面竣工图纸原件;二、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768,877.56元;三、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水、电费50,000元;四、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709元;五、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1,510,000元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5日、20,000元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24日、48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4日、30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50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30日、8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16日、14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27日、4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3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六、驳回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450元,减半收取13,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12元,鉴定费67,500元,合计诉讼费93,537元,由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48,258元(已付22,606元,余款25,6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79元(已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放弃一审判决第五项关于利息支付的权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工程增减项目认定的问题。系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采取了固定总价包干的结算方式,即约定施工范围的项目均包含在750万元的价格之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超出原施工范围及取消原施工范围的项目应据实增减相应的价款。第一,关于增加工程款,施工合同附有施工图纸,但在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曾经约定取消部分原有项目的施工,并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依然为750万元。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就750万元固定价所对应的施工范围所达成的最终变更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认定系争工程的增减项目是正确的。上诉人以施工图纸包含了该项目为由,否认补充协议中已经取消,在实际施工中又继续施工的项目为增加项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不确定的因素”的理解问题,该表述应当结合固定总价的属性进行解释,即在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材料、人工等成本价格波动均不能作为调整固定总价的因素,超出固定总价所对应施工范围的项目,并不属于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不确定的因素”。上诉人主张增加项目亦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不确定的因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签证单缺少其签字确认的问题,相关增加项目已经实际施工,现场监理单位也对相关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主张无其签字的签证单均不应计入增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减少项目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据实扣减了合同内的未施工项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垫付电缆电线、室内门、不锈钢楼梯扶手、楼面电线、卫生间洁具项目,该部分项目均属于补充协议所取消的项目,在合同总价明确约定仍为750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将部分项目作为减少项目予以扣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系争工程于2017年3月12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为180天。首先,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10月24日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记录,确认系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该材料系各方当事人对竣工时间的共同确认,一审法院以当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系争工程在2019年6月竣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可顺延的工期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单位的意见,基于增加工程项目而顺延14天工期,并结合进度款迟延支付的状况,酌情认定顺延185天工期,均并无不当,由此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396,25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根据合同约定认定的进度款利息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表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部分反诉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驳回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450元,减半收取13,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12元,鉴定费67,500元,合计诉讼费93,537元,由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48,258元(已付22,606元,余款25,6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79元(已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0元,由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兴
审判员 许 军
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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