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与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75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6月27日,本院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2018年7月27日和9月12日、2019年4月9日、6月25日和9月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五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五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到庭参加前四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到庭参加第一、三、四、五次庭审。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期间,2018年7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测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此后,原告明示不再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通知同测公司撤回上述鉴定事项。2018年10月22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监理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减项价款及其工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22日,本院收到联合监理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9年4月10日,经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2019年4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租金进行评估。此后,原告明示不再对涉案工程租金进行评估,故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通知富申公司撤回上述评估事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办理产证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1,350,000元(自2017年9月12日始,暂计300天,实际计算至被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损失标准暂按4,500元/天计算,实际以厂房租金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7,923元、电费64,968元,合计72,891元(截止至起诉止)。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多次变更,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业路XXX号原告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下的两套书面竣工图纸原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2,396,250元(自2017年9月12日始至2019年6月12日止,计639天,扣减鉴定建议增加的14天,违约天数共计625天,按3,750元/天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50,000元(截止至起诉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本区洞业路XXX号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期为180日历天,固定总价为7,500,000元等。其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作了重新约定,以及对部分事项又进行了明确。2017年3月12日,涉案工程正式开工,原告按约履行付款及各项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没有完成约定的施工义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合同虽约定了其需提交三套书面竣工图纸,但现在办理产证不需要三套书面竣工图纸,只需要一套竣工图纸备案、一套PDF格式的电子版本的竣工图纸,且其均已配合提供。此外,合同也没有约定“原件”,原告需要的话,只需将电子版的图纸打印出来就可以了。另,加上其已提供的上述电子版本的竣工图纸,其现已至少提供两套竣工图纸,如果需要提供,其亦仅需提供一套即可。2.3,750元/天系其认可的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约定标准过高。对上述3,750元/天的标准,因原告不予认可,故经原告的申请,启动了评估程序。评估初稿是0.63元/平方米/天。现因原告对该结论不满,故原告提出撤回评估申请。因此,其不同意原告上述变更后的第2项诉讼请求,其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应该高于0.63元/平方米/天,而且仅应按地上建筑面积4,151.89平方米计算。另,整个延误工期中至少应扣除299天(基坑围护增加工程耗时54天+逾期付款造成延误185天+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延长工期2个月)。3.同意原告变更后的第3项诉讼请求,或者该款可以在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403,261.04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1,805.10元。诉讼中,被告对反诉请求进行多次变更,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127,613元[《鉴定意见书》中全部增项价款1,244,481元-原告认可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减项价款116,868元(涉及第1、2、4、5、6、7项全部价款及第12项中的部分价款22,281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43,138元[(合同价款75,000,000元+增项价款1,244,481元-减项价款116,868元)×0.005];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利息31,970.80元(具体详见利息计算表,均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23%即1,700,000元,每增加二层支付20%即1,530,000元,结构封顶支付到84%即6,300,000元。因原告更改设计图纸及施工要求,上述工程于2017年3月12日正式开工。施工中,原告又多次更改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且拒绝支付增项费用,以致影响被告正常施工进度。因此,被告提出如上反诉请求,望予以支持。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所主张的增项均不能成立,扣减项应为400,291元而非116,868元。2.原告从未有过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故其不同意被告上述变更后的第2项反诉请求。3.被告主张的利息系建立在原告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的基础上进行计算的,此与上述变更后的第2项反诉请求存在重合,何况其从未有过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故其不同意被告上述变更后的第3项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8日,原告对位于本区洞泾镇洞业路XXX号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项目取得《建筑工程项目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项目表及许可证载明上述项目的地上建筑面积为4,151.8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339.98平方米、建设规模为4,491.87平方米、层数为6层等。2017年2月14日,原告对上述项目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等。
二、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该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工程为位于本区洞泾镇洞业路XXX号的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内容为图示范围土建、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开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7,50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第六条)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载明: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详见本合同“协议书”部分的第六条;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由被告给予办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为开工后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3%即1,700,000元、至±0完工后每增加二层支付20%即1,530,000元、结构封顶后支付到84%即6,300,000元、直至竣工验收后再付5%即400,000元,合计6,700,000元,剩余的7%即575,000元,待房产证办出后一次性付清,最后的225,000元即总价的3%留作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当日返还;竣工后30天内,被告提供竣工图三套;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原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1.工期顺延;2.承担违约金5‰;3.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因承包人工期违约金0.5‰每天。
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载明:1.4工程师:指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己方代表,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派出的总监理工程师。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然,专用条款对此并无约定。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5)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13.2承包人在前款(13.1)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6.4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并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5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28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31.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28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报告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6.1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等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36.2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等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相应的约定。
三、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2条约定,按图纸设计要求被告应要完成桩基,主体结构及水电、消防、防水、保温、外墙的装饰和门窗及新楼房以外房屋一周的下水道和原老路面至新房子北面道路钢筋水泥路面,西面门卫围墙以内至马路的路面均为钢筋混泥土路面,大门前所有窨井均采用铸铁盖。第3条约定,电梯原告自购,费用被告不承担。图纸设计当中的一楼地坪改做水磨石地坪,厚度不小于3公分,门窗玻璃改成双层玻璃,因型材尺寸大小不等,主框架及铝合金型材厚度应为国标要求。楼梯扶手取消不做,其他各楼层地坪浇筑混凝土时应找平为原始状,不再另外找平,不得有落差应为一个平面,但要求地坪模板平整。所有内门取消不做,所有砖墙内侧砂浆粉平就完不油漆刷白,每层所有厕所预留好洞口及管道不安装器具及装修。接通自来水,安装水表。所有楼板及梁柱不预埋电线管。只要接通所有楼层配电箱的电就完工。第4条约定,……一楼的总配电柜电源线接至配电房,配电房边做接线窨井,新房屋外一个窨井作为穿线窨井,所有电缆配置要求按设计施工,不得降低标准,设计没有设计的电源线按原告要求施工……。第6条约定,被告承诺6个月办完产证,原告扣留被告办产证保证金575,000元,待被告办完产证后一次性付清。第8条约定,监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第9条约定,因新造房屋正负零抬高,致使老路面落差较大,需将老路面抬高至设计要求,抬高长度为:从厂大门处至老车间西面墙体至东第三块水泥路面接缝处,西面墙体至东接缝处为坡度,二测侧石及窨井抬高至路面高度要求。铺水泥路面应用设备找平收光,新路面做成后切防滑线。所需费用包含在总造价内。第10条约定,本工程总造价为7,500,000元,所有施工项目中发生的检测费及在施工过程中不确定的因素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全部包括在总价内。该协议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相应的约定。
就该协议的签订日期,原告认为,是在“正式合同签订一周内”签订的。被告认为,是在开工后施工过程中签订的,时间大概在2017年3月20日左右。
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现已于本案诉讼中通过竣工验收,但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争议。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依据为当天签署的“上海市小型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依据是当天原、被告及勘察、设计、监理签署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期间,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签署“验收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原告为配合被告进行工程验收,扣除未施工的防水胶项目工程款24,000元;工程验收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验收单或证明文件,被告承诺后期补交;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验收后的一笔尾款376,000元,被告将发票交予原告等。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署“移交办理产证清单”一份,被告将包括1份纸质版竣工图等在内的资料移交原告。
诉讼中,当事人对约定工程价款方式为采取总价固定,以及涉案工程已付款时间及数额问题,均无争议。其中,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12月20日付1,700,000元;2017年6月22日付400,000元;2017年8月1日付930,000元;2017年9月5日付1,710,000元;2017年11月24日付5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付300,000元;2018年1月30日付500,000元;2018年3月16日付80,000元;2018年3月27日付140,000元;2018年8月3日付40,000元;2019年8月29日付376,000元。以上款项计6,676,000元。
就水电费问题,当事人达成一致,被告应付原告水电费50,000元。
此外,被告提供预算书,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情况。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属被告事后伪造;涉案工程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结算方式与该证据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实际施工进度,欲证明工程施工进度情况(载明二层、四层、六层施工完成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31、8月20日和9月13日,炮楼、女儿墙施工完成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原告认为,该证据属虚假证据,且该证据不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联系单、费用表、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快递单及妥投证明等,欲证明原告拒付增加工程量价款,导致影响施工进度。原告认为,其仅认可该组证据第26、27、28、29页(27、28系重复)的真实性,其他所有没有原告盖章、签字的都是无效的,是被告伪造的等。
被告提供基坑围护施工图,欲证明因基坑需围护而停工、设计、再施工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所谓的基坑围护,不管是设计还是施工,都是被告自行完成的,原告不知情,如因此延误也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称图纸是2017年5月3日拿到,但签证单中是2017年12月确认的。
五、2018年7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同测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8年8月31日,同测公司对现场进行预检,同时向原告收取预检费2,000元。2018年9月20日,同测公司以“工作联系函”致函本院称,原告所申请的项目基本都要“打开鉴定”,如原告不同意“打开鉴定”,其所申请项目均无法鉴定,否则撤销鉴定等。本院随即将该联系函送达原告。2018年10月9日,本院收到原告落款为2018年9月28日的“回函”。该函称,“……同意不再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遂通知同测公司撤销上述鉴定,并收到同测公司落款为2018年11月12日的“工作联系函”。该函称,上述预检费2,000元系原告支付,作为前期费用,不予退还等。
2018年10月22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联合监理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减项价款及其工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22日,本院收到联合监理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按被告主张,经鉴定,在原合同7,500,000元(无争议)基础上增项造价金额为1,244,481元并均列入争议。其中:1.防火门项目39,672元;2.外墙涂料差价84,800元;3.楼板找平114,841元;4.室内批白及涂料84,538元;5.楼梯照明线路及安全通道指示灯14,944元;6.楼梯转角封堵4,350元;7.窗差价71,878元;8.支撑围护770,528元;9.整体结构下降37,737元;10.外墙墙裙8,000元;11.电梯圈梁13,193元。
(二)、按原告主张,经鉴定,在原合同7,500,000元(无争议)基础上减项造价金额为151,436元,争议金额见后附表格。其中:1.外墙GRC3,914元;2.楼梯找平粉光35,924元;3.垫付电缆电线7,336元,若法院同意被告主张则为0元;4.卫生间遗留管道12,498元;5.无障碍坡道及护栏23,733元;6.雨水管差价4,478元;7.女儿墙-屋面防护栏杆14,040元;8.室内门0元,若法院同意原告主张为24,199元;9.不锈钢楼梯扶手0元,若法院同意原告主张为31,404元;10.楼面电线、照明0元,若法院同意原告主张为126,084元;11.卫生间洁具等0元,若法院同意原告主张为67,168元;12.电源进线49,513元。
(三)、主体结构、二结构、装饰关键工序无明显增加或减少,故工期不予调整,围护工期增加打拔钢板桩、围檩支撑安装拆除工序,建议增加两周时间。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认为:1.被告主张的增项造价1,244,481均不应计入工程价款。2.原告主张的减项造价应全部予以扣除,为400,291元(减项造价151,436元+第8至11项减项造价)。被告认为:1.被告主张的增项造价1,244,481应全部计入工程价款。2.减项造价仅认可其中116,868元(具体涉及项目见反诉请求部分)。联合监理造价公司就上述意见书指派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2019年4月9日,针对原告有关涉案工程厂房租金为每天4,500元的主张,被告在当天的庭审中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为每天3,750元(7,500,000元×0.5‰)。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2019年4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富申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租金进行评估。2019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撤回鉴定申请书”称,为节约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故其申请撤回上述租金评估的申请,并依据被告此前在庭审中认可的每天3,750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此后,本院根据2019年6月25日的庭审情况,当月27日通知富申公司撤回上述租金评估鉴定。
以上事实,由《建筑工程项目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小型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情况说明”、“移交办理产证清单”、付款凭证、鉴定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回函”、《鉴定意见书》、“撤回鉴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
一、关于本诉部分
(一)根据专用条款部分关于被告提供竣工图三套的约定,结合原、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在签署“移交办理产证清单”时确认被告已将1份纸质版竣工图移交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针对原告该项请求的第1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此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
(二)根据协议书部分关于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的约定,结合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3月12日开工的事实,在没有其他影响工期因素介入的情形下,涉案工程应于2017年9月11日竣工。现不管是原告主张的竣工日期2019年6月12日,还是被告主张的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4日,均在2017年9月11日之后。因此,客观而言,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而且,被告对其中存在因归责于其自身原因而导致逾期完工的事实也是确认的,只是被告认为上述整个逾期的期限中应扣除其所辩称的299天。
就如何具体认定逾期完工的期限,本案中实际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如何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二是应否扣除被告辩称的期间以及若应扣除则具体扣除期限如何认定问题,此与工程量的增减、价款的给付具有一定关系。
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阐述:
1.关于竣工期限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以及相关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于2018年10月24日签署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明确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应认定为系2018年10月24日(延误408天)。原告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6月12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工程竣工验收,系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监等机构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工程质量检验的职责。
2.关于工程量增减及工期
2.1被告主张的增项
2.1.1防火门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按图纸设计要求被告应要完成……消防……,以及第3条关于所有内门取消不做……的约定,因防火门与消防相关,故防火门不应作为增项。
2.1.2外墙涂料
本院认为,外墙原为真石漆现原告选择改为多彩涂料,故原告应向被告补两者之间的差价84,800元。
2.1.3楼板找平
本院认为,原合同及预算中虽包含楼层找平,但《补充协议》中约定不再另外找平,现实际施工中又找平铺设,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价款114,841元。
2.1.4.室内批白及涂料
本院认为,原合同图纸及预算中虽包含室内乳胶漆,但《补充协议》中约定砖墙内侧砂浆粉平就完不油漆刷白,现实际施工中又包含上述内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部分价款84,538元。
2.1.5.楼梯照明线路及安全通道指示灯
本院认为,原合同图纸及预算虽包含此部分,但《补充协议》约定所有楼板及梁柱不预埋电线管,只要接通所有楼层配电箱的电就完工,现实际施工中又包含上述内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部分价款14,944元。
2.1.6.楼梯转角封堵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虽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不确定的因素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全部包括在总价内,但何为“不确定的因素”当事人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应作约定不明来处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部分价款4,350元。
2.1.7.窗差价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门窗玻璃改成双层玻璃,因型材尺寸大小不等,主框架及铝合金型材厚度应为国标要求。但是,实际施工中,窗由平开式改为推拉式,整体框架材料等也发生变化。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部分价款71,878元。
2.1.8.支撑围护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2.1.6中的裁判理由,联合监理造价公司依据相关定额确定的该部分的造价并无不当,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部分价款770,528元。
2.1.9.整体结构下降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2.1.8中的裁判理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部分价款37,737元。
2.1.10.外墙墙裙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2.1.6中的裁判理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部分价款8,000元。
2.1.11.电梯圈梁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2.1.6中的裁判理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部分价款13,193元。
此外,合同通用条款31.1和31.2对工程价款变更作出相关约定,其中均涉及须在约定期间向工程师提出的内容。但是,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师并无具体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因没有在约定期间内由工程师确认为由而否定上述增加项目的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此,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204,809元。
2.2原告主张的减项
2.2.1外墙GRC3,914元
2.2.2楼梯找平粉光35,924元
2.2.4卫生间遗留管道12,498元
2.2.5无障碍坡道及护栏23,733元
2.2.6雨水管差价4,478元
2.2.7女儿墙-屋面防护栏杆14,040元
以上减项合计94,587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2.3垫付电缆电线
本院认为,按2018年7月9日双方签署的“变更及确认联系单”,上述争议减项中的3,500元系原图纸是单根70的电缆直通上下现要求6根25的电缆各接通每一层而补的“差价”,而另3,836元亦系上述变更项目中穿电缆线管部分的补差。因此,不应作为被告垫付款在工程总价中扣除。
2.2.8室内门
本院认为,合同价7,500,000元中虽包括上述内门部分造价,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所有内门取消不做,并且明确工程总造价仍为7,500,000元,故此争议项不应做减项造价认定。
2.2.9不锈钢楼梯扶手
本院认为,合同价7,500,000元中虽包括上述不锈钢楼梯扶手部分造价,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楼梯扶手取消不做,并且明确工程总造价仍为7,500,000元,故此争议项不应做减项造价认定。
2.2.10楼面电线、照明
本院认为,合同价7,500,000元中虽包括上述楼面电线、照明部分造价,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所有楼板及梁柱不预埋电线管,只要接通所有楼层配电箱的电就完工,并且明确工程总造价仍为7,500,000元,故此争议项不应做减项造价认定。
2.2.11卫生间洁具等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每层所有厕所预留好洞口及管道不安装器具及装修,并且明确工程总造价仍为7,500,000元,故此争议项不应做减项造价认定。
2.2.12电源进线49,513元
本院认为,联合监理造价公司依据相关程序所作出的如上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对被告关于仅认可其中22,281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此争议项应做全额减项造价认定。
基于此,减少部分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44,100元。
上述增减相抵之后,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1,060,709元。
2.3增减项的工期
联合监理造价公司作出的增减项建议增加两周时间工期的鉴定意见,系基于围护工期增加打拔钢板桩、围檩支撑安装拆除工序。该意见并不不当,而且本院亦已将上述项目认定为增项,故因工程增减而引发的增加工期,本院认定为两周即14天。被告关于基坑围护增加工程耗时54天、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延长工期2个月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进度款给付以及工期
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为开工后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3%即1,700,000元、至±0完工后每增加二层支付20%即1,530,000元、结构封顶后支付到84%即6,300,000元。
按被告提供的由监理单位出具的实际施工进度,涉案工程二层、四层、六层施工完成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31、8月20日和9月13日,炮楼、女儿墙施工完成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原告虽认为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但其并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付款情况,现被告主张逾期付款造成工期延误18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因工程量的变更以及逾期支付进度款,可以顺延的工期合计为199天。故因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延误工期为209天(408天-199天)。
4.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最终虽对约定的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3,750元/天,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了该标准过高以及应扣除地下建筑面积部分的抗辩。就被告关于面积部分的抗辩而言,因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特别的约定,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面积以总面积4,491.87平方米为基础。就被告关于3,750元/天的标准过高的抗辩而言,若按被告关于不应该高于0.63元/天/平方米的辩称意见计算,乘以上述认定的总面积应为2,829.88元/天,在该基础上再上浮30%为3,678.84元/天。因此,按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将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3,678.84元/天。
结合前述认定的逾期完工的天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768,877.56元(209天×3,678.84元/天)。
(三)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反诉部分
(一)根据前述裁判理由,原告现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060,709元。
(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原告逾期付款应向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1.工期顺延;2.承担违约金5‰;3.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现被告主张违约金43,138元,系以合同总价加其单方认为的增项价款减其单方认为减项价款乘以5‰而得出。但就上述有关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5‰的约定而言,是不明确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就被告主张的利息而言,原告逾期付款的应向被告承担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本诉部分关于进度款给付以及工期问题的裁判理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被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交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业路XXX号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下两套书面竣工图纸原件;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768,877.56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水、电费50,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709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1,510,000元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5日、20,000元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24日、48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24日、30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50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月30日、8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16日、14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27日、40,000元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8月3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450元,减半收取13,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12元,鉴定费67,500元,合计诉讼费93,5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普奥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48,258元(已付22,606元,余款25,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79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金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