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2480号
原告:上海隆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3265号18号楼1303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洲嘉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树屏路1525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四***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5号蓉药大厦9层2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间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0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新品种技术引进推广费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0万元。该合同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因临近年关,为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也便于三方结算,原告与第三人商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LPR计算)。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本金20万元,但被告是出于为解决原告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好意才配合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结算的,本身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对利息损失的主张。
第三人**,原被告双方的**均属实,当初由于第三人的账户被其他债权人查封才导致结算上的障碍。另外,系争合同的发票第三人尚未向被告开具。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建设方,将其“嘉定区嘉北郊野公园***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发包给第三人承建。2021年10月15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新品***及香草技术推广合同》作为上述工程的配套。约定,第三人负责对基地内新品***和香草产品引进及种植技术指导,合同总金额20万元,被告应预付5%,**种植前付90%,种植技术指导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并约定,上述费用均应在被告收到第三人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后支付。
第三人承接的上述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及另外一家公司,均已履行完毕。并于2021年10月11日通过了被告委托的专项审计,其中明确涉案的新品种技术引进推广费购销合同的金额为20万元。
后因第三人账户被查封,为保障原告方农民工的利益,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134,169元(包括涉案合同金额2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21年12月22日以《付款通知函》的形式邮寄给了被告。
另查,第三人尚未将涉案合同金额20万元所对应的发票开具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竣工报告、新品种技术推广合同、审价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付款通知函(含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与第三人间就涉案合同虽约定所有费用在第三人开票后支付,但被告现同意付款,本院当予支持;二、先开票后付款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第三人尚未开票,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洲嘉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推广费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隆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 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