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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江西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建宏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1执恢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网江西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民营科技园民强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九江建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德安彭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XX生。
国网江西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九江建宏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洪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一、被告九江建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江西节能服务有限公司技改工程费6036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2年4月29日起635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31日止,自2013年7月1日起605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3835元,由被告九江建宏化工有限公司。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8月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九江建宏化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件,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国网江西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2、2018年8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各被执行人仅有银行零星银行存款、无本地车辆、证券信息。
3、2018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德安县丰林镇的房地产及土地(土地证号:12××27;房产证号:10××84),后经了解,上述房产已被拆迁。
4、2018年12月2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方人民币50万元即案结事了,申请执行人同意自愿放弃不足部分,该50万元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否则,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只支付了40万元,尚有10万元未支付。
5、2019年3月5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6、2019年3月18日,经查南昌市公积金中心个人被执行人在南昌辖区均无公积金。
7、2019年3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九江建宏化工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8、2019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61.743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截止2019年3月25日实际执行到位40万元,剩余执行标的为21.743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40万元外,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不具备处分价值。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财斌
审判员 : 姚 国
审判员 :吴明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