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24463号
原告: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原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88-590号2幢1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辛基山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珂,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62号5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江西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儒乐湖大街955号临**年公寓1号楼4楼43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组织各方召开第一次庭前会议,并于2022年4月15日就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前会议及庭审。审理中,因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告**达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案件,经时任管理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日组织各方召开第二次庭前会议,于2022年12月15日组织各方召开第三次庭前会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珂参加该两次庭前会议。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组织各方召开第四次庭前会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该次庭前会议。因查明事实之需要,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追加国网江西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23年3月24日就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该次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达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36,610,453.88元;2.被告**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之日,年利率22.40%,基数为应付未付的金额,分段计算;3.确认欠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未**之前,**达75吨锅炉热电联产节能项目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4.被告**达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第一期律师费为50,000元,第二期律师费根据实际支付情况赔偿;5.被告***对上述第1、2、3、4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对《2,000万设备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抵押物详见《2,000万设备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三项诉请为,要求判令:2.被告**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以48,3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以47,6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以47,4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以46,8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计算至2017年9月7日;以46,4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以46,2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以44,2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以42,419,9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以42,269,918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以41,869,91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以40,869,918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计算至2019年4月18日;以40,836,45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以36,836,45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以36,736,45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以36,720,453.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以36,610,453.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计算至**之日,以上均按年利率22.40%计算);3.被告**达公司在未履行第1项和第2项诉请的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与被告**达公司协议,以原告保留所有权的设备折价,或者申请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被告**达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了《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75吨锅炉热电联产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达公司75吨锅炉改造项目提供设备,分享节能收益,**达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日5%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被告**达公司与原告同时签订了《2,000万设备抵押合同》,为被告**达公司付款进行担保。
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2013年12月1日通过验收。
2014年2月19日,原告、被告**达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了《回购协议》,确定被告**达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及2016年节能收益总额为48,830,000元,双方确定2014年12月14日一次性支付,以12%折现率计算后,确定一次性支付的金额为44,084,900元。
2017年6月2日,被告**达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欠付固定节能收益总额为48,830,000元,不及时付款的,承担逾期滞纳金,赔偿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2月12日,被告**达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其欠付固定节能收益总额为40,869,918元。
2019年2月,被告**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确认抵消4,000,000元,抵消后,被告**达公司欠付固定节能收益为36,869,918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达公司催要欠款,但被告**达公司至今仍欠款36,610,453.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2,000万设备抵押合同》《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75吨锅炉热电联产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回购协议》、付款明细、开票明细及发票签收单、《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情况说明、《采购合同》及附件、《设备验收报告》、送货单一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银行业务回单一组、动产担保材料一组等作为是本案证据材料。
被告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于第一次庭前会议时共同辩称,不同意诉请1,认可欠款本金,但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两被告税款损失3,585,982.91元,该些损失应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达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尚未届至,故原告不能向被告**达公司主张偿还全部欠款;对诉请2,由于各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要主张,也应从最后一期还款日2022年11月30日起算,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基准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对诉请3无异议;诉请4无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诉请5、6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后两被告共同补充辩称,因原告未提供设备发票或购买合同,故对诉请3有异议,对于设备的所有权由法院进行认定;不同意诉请5,被告***的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代表其个人。
变更代理人后,被告**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再次变更其答辩意见,认为:1.原告没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被告**达公司为达到借款融资目的,与原告签署《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实质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条款实际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支付租赁条款,该合同中所涉设备皆为被告**达公司采购,且归被告**达公司所有,双方借此行为掩盖借款融资的目的,该合同是无效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达公司偿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达公司开具40,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按约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被告**达公司税款损失;3.对本金金额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达公司已于2019年2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因此即使被告**达公司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从2022年11月30日起算,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LPR计算,由于被告**达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已于2022年4月14日由人民法院受理,故利息和违约金均应停止计算;4.被告**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未经被告**达公司及管理人同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被告**达公司资产办理所有权保留、抵押权登记,属个别清偿行为,应属无效;5.如果法院认定涉讼合同有效,则被告**达公司认可根据涉讼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同意原告拆走设备。
被告***补充辩称,被告***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认可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达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税款补偿说明函》《工业品买卖合同》《100Y/H纯水设备工程采购合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电气产品购销合同》《汽轮机供货合同》《75T锅炉项目DCS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技术协议书》、发票一组、转账凭证一组、结算单一组、分项价格单、银行收款凭证一组、工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一组、转账凭证(收账通知)、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异议登记》一组、樟树市人民法院诉状接收凭证、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传票等作为本案证据材料。
被告***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税款补偿说明函》作为本案证据材料。
第三人国网江西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第三人国网江西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是原告、被告**达公司与第三人依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合同文本所共同订立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体项目也是真实的节能减排项目;合同签订时第三人不能参与案涉项目的投资建设,但因第三人内部有开展节能工作的要求,故与原告、被告**达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由于案涉项目时间久远,第三人于2018年进行重组,内部管理发生变化,此前负责该项目的审批领导和经办人员均已离职,故不清楚前期开展的工作及合同后续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人就本案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交换及质证,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被告**达公司(甲方、用能单位)与原告(乙方、节能服务公司)、第三人(丙方、节能服务公司)签订系争《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约定:鉴于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75吨锅炉热电联产节能改造项目进行节能改造专项节能服务,经三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效益分享”模式实施。三方确定,本合同及相关附件中所涉及的合同能源管理为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节能服务公司为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合同三方签字**始,至甲方全部支付节能款项止;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乙方完成该项目节能改造日起(具体以项目投运证明日期为准),效益分享期为三年。三方在此确认,就该项目,各方按以下模式进行合作:该项目将由乙方组织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论证、项目立项、项目设计、实施工程施工(包括项目设备的安装、调试)、项目验收、系统**等工作;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应向乙方和丙方提供以下资料:1.甲方应向乙方和丙方提供该项目的政府相关批复文件;2.甲方应向乙方和丙方提供该项目的设备采购清单及采购要求的正式文本。乙方将负责购买该项目所需设备,具体约定见甲方与乙方另行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附属合同),该合同关系中,甲方为买方,乙方为卖方(合同编号:ZXJHXSB20130010);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设备采购清单及采购要求的正式文本采购,并负责设备的保险、安装、调试、运行、**等工作;甲方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根据甲方项目立项批文及项目可研报告,为该项目乙方投资成本不超过40,000,000元(含税),主要是项目的设备采购(设备采购合同另行签订)及节能改造费用,设备清单详见该项目的设备采购清单及采购要求的正式文本。合同第4节约定有节能效益分享方式。第4.1条约定:……本合同预计乙、丙双方享有的收益总价为49,600,000元(含税)占三年节能总收益的65%,甲方享有剩余的收益为26,660,000元占三年总收益的35%。其中:乙方负责项目设备款和节能服务费为48,830,000元(含税)占三年总收益的64%;丙方负责该项目的节能服务费为770,000元(含税)占三年节能总收益的1%。第4.2条约定:效益分享期内,甲乙丙三方商定具体的分期分享比例如下:A.合同生效后满1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用当年节能效益的70%支付乙方17,753,300元,其中设备款14,550,000元;甲方用当年节能效益的1.50%支付丙方380,000元;B.自合同生效后满2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用当年节能效益的64%支付乙方16,273,300元,其中设备款13,330,000元;甲方用当年节能效益的1%支付丙方260,000元;C.自合同生效后满3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用当年节能效益的58%支付乙方14,803,300元,其中设备款12,120,000元,甲方用当年节能效益的0.50%支付丙方130,000元。第4.4条约定:节能效益由甲方按照第4.2条的规定分期支付乙、丙双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a)在相应的节能量确认后,乙、丙双方应当根据确认的节能量向甲方发出书面的付款请求,叙明付款的金额、方式以及对应的节能量;(b)甲方应当在收到上述付款请求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乙、丙双方。(c)乙、丙双方应当在收款后向甲方出具相应的正式发票。第9.1条约定:在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之后,该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第10.1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所欠款项5‰每日向乙方、丙方支付滞纳金。第10.5条约定:如甲方违约,乙方、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抵押权方)与被告**达公司(抵押方)签订有《2,000万设备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系争《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抵押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抵押物名称见附件设备清单;抵押物总价值20,156,054元,用于本次合同的抵押担保额为20,000,000元;抵押期限为抵押人全部支付抵押权人关于主合同内甲方应支付的所有费用止;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抵押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该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共列明334件设备。
2013年11月15日,原告(买方)与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卖方)就75吨锅炉热电联产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将按照货到付款方式,卖方将设备运到买方指定地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经验收合格后,买方需在七日内付合同总款的90%,金额为3,600万元;质保期到期后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付总合同款的10%,金额为400万元;本合同质保期为36个月,质量保证期从货物验收合格后起计算。
后***公司向被告**达公司所在地送货,相应送货单落款签收人处均加盖有被告**达公司货物签收专用章。
《设备验收报告》载明:主要技术参数与采购合同一致;设备验收结论合格。2013年11月28日,被告**达公司设备部在该《设备验收报告》落款“设备部代表”处**。
2013年11月27日、12月9日,原告分别向***公司支付2,500万元、1,100万元。
2014年2月19日,被告**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第三人(丙方)签订《江西**达75吨锅炉热电联产节能改造项目回购协议》,约定:三方于2013年10月30日共同签订系争《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现甲方因项目技术改造、转型升级的需要,向乙、丙方回购本项目;甲方于2014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第一年节能收益和后两年回购款共计44,084,900元(含税),甲方于2014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丙方第一年节能收益和后两年回购款共计715,800元;乙、丙方收到甲方全部收购款后,乙方将75吨锅炉热电联产节能改造项目的资产所有权移交给甲方,原合同解除;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原设备抵押合同仍有效。
2017年6月2日,被告**达公司(债务人)、被告***(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截止2017年6月2日欠付原告的固定节能收益总额48,83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并承担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承诺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达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1.2013年10月30日,甲方与乙方、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及第三人已按项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2017年6月2日,甲方向乙方出具《还款承诺书》,甲方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项目款项48,830,000元及滞纳金、利息;3.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固定节能收益总额为40,869,91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甲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支付乙方全部欠款,2019年11月30日支付7,0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12,5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支付12,500,000元,2022年11月30日支付8,869,918元及滞纳金、利息;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时足额归还欠款,违约及赔偿责任仍按项目合同的约定执行;甲方法定代表人***对本协议中甲方应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中甲方最后一笔款项清偿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项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项目合同与本协议的约定有任何不一致,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除本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条款外,项目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被告***在该协议落款保证人处签字。
原告(乙方)与被告**达公司(甲方)签订有《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乙方及国网江西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系争《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固定节能收益40,869,91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等。(2)2019年2月15日***公司与甲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乙方债权(金额为4,000,000元)转让给甲方,该债权转让事宜***公司已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就债权债务抵消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1.甲方同意接受***公司转让的债权,乙方对***公司不再负任何债务,甲方保证***公司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债权,否则由甲方承担全部债务。2.甲、乙双方同意就本次***公司转让给甲方的债权(金额为4,000,000元)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部分债务(金额为4,000,000元)进行抵消。本次抵消后,甲方尚欠乙方固定节能收益36,869,91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承诺尽快向乙方支付所欠全部款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即已完成全部于2013年11月15日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款等义务,甲方及***公司无权再依据《采购合同》项下约定向乙方要求、主张任何付款或索赔要求或者提起任何诉讼、仲裁程序。
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的被告**达公司致原告的《税款补偿说明函》载明:甲方(即被告**达公司)收到乙方(即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4,550,000元,其余24,680,000元为服务性发票(普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甲方24,680,000元的17%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损失;在此要求乙方补偿甲方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差异产生的税款损失3,585,982.91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及《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变更登记》,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就涉讼《设备抵押合同》项下设备办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并就其在涉讼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项下采购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异议登记》,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10月14日就原告上述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登记进行异议登记。后被告**达公司向樟树市人民法院就本案原告提起担保物权确认之诉。
另查明,2021年10月,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办理江西**达项目法律诉讼案件,代理诉讼阶段及执行阶段全部法律服务;甲方按风险代理约定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风险代理的法律服务费包括基本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基本代理费为50,000元,风险代理费根据案件执行到位债权金额分阶段确定。后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向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又查明,原告公司原名上海置信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更名为上海置信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9月24日更名为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赣09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佛山禅能换热器有限公司、佛山市澜石传热设备厂对被申请人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本案由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赣0982破2号《决定书》,指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西分所担任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达公司时任管理人据此以其尚未接管**达公司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此后本院多次与时任管理人联系未果。后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赣0982破2-1号《决定书》,决定:一、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西分所不再担任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职务;二、指定江西瑞华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1.被告**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7月24日、8月17日、9月7日、10月22日、12月13日、12月20日、2018年7月12日、8月31日、2019年1月17日、4月18日、11月29日、2020年9月10日、12月2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140,000元、2,000,000元、1,870,082元、15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33,464.12元、100,000元、16,000元、110,000元,此外,于2019年6月11日与***公司进行三方抵债4,00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2,219,546.12元;2.原告与被告**达公司之间对发票开具事宜并未有书面约定,原告系根据被告**达公司的口头要求开具相应发票;3.被告**达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总额为14,550,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总额为34,280,000元的普通发票;4.抵押设备与涉讼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所涉设备无关;5.***公司现已注销。
原告确认:1.其于2022年7月7日首次对《2,000万设备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第二期律师费尚未支付;3.其向***公司采购的设备中不包含被告**达公司的既有设备;4.原告保留所有权的设备与《2,000万设备抵押合同》项下设备不一致。
被告**达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发票、送货单系系争《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的一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是否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涉及原告、被告**达公司、第三人三方,为查明系争合同性质,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并经其确认涉讼项目系真实的节能减排项目。其次,两被告虽对系争合同的性质提出异议,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达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对系争合同或欠付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相反,多次以《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的形式确认欠付款项的性质、金额及支付方式。庭审中,两被告对于系争《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质前后游移,虽经本院多次释明,但始终未提供证据对各方系合意以合同能源管理形式掩盖融资租赁或借贷关系予以佐证,对融资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亦语焉不详。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以被告**达公司曾采购过相关设备,来认定各方具有售后回租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系争《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涉讼回购协议及还款协议亦为有效,被告**达公司应按约支付款项。对于两被告关于合同性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达公司的欠付金额。被告**达公司对其欠付本金无异议,仅认为应在其中扣除其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税款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原告与被告**达公司之间对发票开具事宜并未有书面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达公司的口头要求开具相应发票,而被告**达公司亦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达公司并未在收到发票后的合理时间内就发票类型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欠付款项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达公司未按期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讼《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达公司不按时足额归还欠款,违约及赔偿责任仍按项目合同的约定执行。根据系争《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被告**达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的,应按所欠款项5‰每日支付滞纳金。对此,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2.40%计算;两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应按LPR计算。本院综合本案中涉讼《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达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依法酌定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LPR的1.50倍进行计算。至于还款时间,涉讼《还款协议》中对此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相应条款的变更。本案审理中,被告**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案件已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本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截止日为被告**达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日,即2022年4月14日。鉴于原、被告均对被告**达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付款日期以及三方抵债的金额及日期无异议,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66,535.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9日;以2,850,53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以15,350,53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以15,240,53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以27,740,535.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以上均按LPR的1.50倍计算。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系争《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约定,若被告**达公司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现因被告**达公司违约,原告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被告**达公司应予赔偿。鉴于目前原告已支付第一期律师费共计50,000元,第二期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达公司赔偿第一期5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有权保留。在系争《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第9.1条中,各方对于被告**达公司未**合同款项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已有明确约定。鉴于两被告认可系争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同意原告拆走设备,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未实现其债权前该些设备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讼《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达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相应的担保期限,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签字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之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公司虽签订《2,000万设备抵押合同》,以被告**达公司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2022年7月7日首次对《2,000万设备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考虑到原告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之时,被告**达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已被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原告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行为无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抵押权未设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国网江西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欠款36,610,453.88元;
二、被告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6,535.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9日;以2,850,53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以15,350,53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以15,240,53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以27,740,535.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倍计付);
三、被告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四、确认被告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之前,《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75吨锅炉热电联产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项下所有由原告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
五、被告***对被告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02.2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达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敢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成栩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