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6民初5210号
原告:**市一悦金属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库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腾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50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一悦金属艺术品有限公司(**一悦公司)诉被告苏州腾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腾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一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880.8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55.29元,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制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一批不锈钢艺术品(下称货物),价格为173291元,后双方变更货款为78369.84元。随后,因工程需要,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制作协议(附加)》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增加制作货物一批,增量价格为人民币26511元。故双方合同总价为104880.8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54880.84元始终不付。
经查,苏州腾耀公司已不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5001号1幢经营。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调查,***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5001号1幢系其公司的注册地,苏州腾耀公司已不在该处经营了。该公司于2016年去**租用中南世纪城的别墅进行经营,楼上住员工,地下作加工场,其一直向房东交纳水电费。后,其公司于2019年5月搬到**区,其向一个董姓老板租用了一幢民房,房屋内四个房间用于工人居住,房屋外100多平方米的场地用于加工,租金为每年20000元。为此,提供了其实际经营地的照片。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经本院审查,被告实际已不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5001号1幢经营,而在苏州市**区经营。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区,故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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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