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7997号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陆舜尧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红,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兴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京京津唐科技园开发公司院内8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兴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与被告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合天公司)、被告北京兴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虎、被告恒盛合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红、被告兴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建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盛合天公司、兴鹏建筑公司给付通州建总公司工程款7 247 498元;2、恒盛合天公司、兴鹏建筑公司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 354 024.81元(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并以7 247 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恒盛合天公司和兴鹏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7日,兴鹏建筑公司与恒盛合天公司就恒盛合天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恒盛波尔多●小镇艺墅”住宅项目签订《16#住宅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兴鹏建筑公司中标该项目16#工程施工总承包。2011年11月20日,恒盛合天公司和兴鹏建筑公司又签订《16#住宅楼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就16#住宅楼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计价方法及竣工结算等内容做了补充约定。
2011年6月,经恒盛合天公司同意,兴鹏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16#工程整体转包给通州建总公司实际施工,并签订了《关于大兴采育恒盛波尔多●小镇艺墅住宅项目16#住宅工程施工的说明》,约定由通州建总公司与已承包的其他工程统一施工管理,统一竣工验收结算。通州建总公司与兴鹏建筑公司签订说明后随即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7月30日主体结构封顶,2013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并经北京市大兴区建委验收通过备案。2014年1月20日,通州建总公司将16#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提交恒盛合天公司,并由双方负责人签订《东区结算资料交付清单》,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订《波尔多艺墅住宅15、16、18、19及地下车库项目竣工结算申请会签单》。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及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恒盛合天公司应当在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结算,并在审价决算完成后二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在通州建总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提交结算资料后,多次催促,恒盛合天公司故意拖延结算。
通州建总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恒盛合天公司支付恒盛波尔多●小镇艺墅15#、16#、18#、19#及地下车库工程款,诉讼期间经双方核对,15#、16#、18#、19#及地下车库工程款结算价为89 603 242元,其中16#工程结算价为19 624 427元,但该案审理中认为16#楼系兴鹏建筑公司中标后转包给通州建总公司,且恒盛合天公司不同意将涉案16#楼工程款直接给付通州建总公司,驳回了通州建总公司关于16#的诉讼请求,故通州建总公司只能另案起诉。
另案诉讼期间,经通州建总公司与恒盛合天公司核对确认涉案16#工程结算价为19 624 427元,恒盛合天公司已经付款 12 376 929元,欠付7 247 498元。因兴鹏建筑公司怠于向恒盛合天公司行使权利,故诉至法院。
恒盛合天公司辩称,恒盛合天公司不同意通州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恒盛合天公司不是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合同主体为通州建总公司和兴鹏建筑公司;其次,兴鹏建筑公司的转包行为违法,也并未得到恒盛合天公司的书面认可,且恒盛合天公司与兴鹏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中也约定了非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转包的条款;第三,16#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6 891 490.20元(包括3 077 074元购房款),而合同的总价款为17 506 100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付80%,恒盛合天公司的付款总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80%,不存在违约;第四,(2017)京0115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02民终5191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关于16#工程的明确法院认定,故对16#工程结算金额还应该按流程进行。
兴鹏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通州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恒盛合天公司并未将工程款给付兴鹏建筑公司,故兴鹏建筑公司也不能和通州建总公司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5月,兴鹏建筑公司与恒盛合天公司就恒盛合天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恒盛波尔多●小镇艺墅住宅项目签订16#住宅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兴鹏建筑公司中标该项目16#工程施工总承包。2011年11月20日,恒盛合天公司和兴鹏建筑公司又签订《16#住宅楼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就16#住宅楼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计价方法及竣工结算等内容做了补充约定。
2011年6月,兴鹏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16#工程整体转包给通州建总公司实际施工,并签订了《关于大兴采育恒盛波尔多●小镇艺墅住宅项目16#住宅工程施工的说明》,约定由通州建总公司与已承包的其他工程统一施工管理,统一竣工验收结算。
2017年3月27日,通州建总公司向本院提起了以恒盛合天公司为被告、兴鹏建筑公司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要求恒盛合天公司支付恒盛波尔多●小镇艺墅15#、16#、18#、19#及地下车库、门卫房工程款18 115 235.13元及违约金,(2017)京0115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5#、16#、18#、19#及地下车库、门卫房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恒盛合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通州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15#、16#、18#、19#及地下车库、门卫房工程价款,通州建总公司根据上海咨询公司审计后双方确认所得出的结算价款计算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而根据(2017)京0115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第11行至第19行内容,可以确定上海咨询公司审计后得出的(2017)京0115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款审核结果为89 603 242元。上述判决理由及结果亦经(2019)京02民终5191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确认。
根据(2017)京0115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第5至第8行记载,恒盛合天公司就15#、18#、19#及地下车库工程向通州建总公司支付了59 111 077.87元。
(2017)京0115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书以16#楼系兴鹏建筑公司中标后转包给通州建总公司,且恒盛合天公司不同意将涉案16#楼工程款直接给付通州建总公司,驳回了通州建总公司关于16#的诉讼请求,最后判令恒盛合天公司给付通州建总公司15#、18#、19#及地下车库、门房工程款10 867 737.13元,由此可以推出16#工程款应当为19 624 427元,该结果与(2019)京02民终5191号案件2019年4月23日询问笔录中第6页恒盛合天公司认可的16#工程款意见一致。
通州建总公司主张16#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2 376 929元,恒盛合天公司、兴鹏建筑公司均表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在(2017)京0115民初7676号案件2018年11月21日开庭笔录第3页恒盛合天公司有表述16#楼目前支付的款项情况12 376 929元也认可。根据上述结论,可知至2018年11月21日兴鹏建筑公司尚欠通州建总公司工程款7 247 498元。经本院询问,2018年11月21日之后恒盛合天公司与兴鹏建筑公司是否向通州建总公司进行过付款,兴鹏建筑公司表示不清楚,恒盛合天公司表示没有再支付过工程款,
关于恒盛合天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房屋价款抵扣协议,以证明其已经用房屋折抵16#工程款3 077 074元的意见,兴鹏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款项是抵押的其他楼的款项;通州建总公司质证意见为协议本身并未体现出用于16#工程款,且与2018年11月21日开庭笔录表述明显不一致。本院对恒盛合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兴鹏建筑公司违法将中标后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通州建总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兴鹏建筑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经本院询问通州建总公司起诉兴鹏建筑公司和恒盛合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通州建总公司表示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要求发包人恒盛合天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通州建总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数额,恒盛合天公司欠付违法分包人兴鹏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 247 498元。对于通州建总公司要求兴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次违法分包系双方明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通州建总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 7 247 498元;
二、驳回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 011元,由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19 371元,由被告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 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凤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梁秀丰
人 民 陪 审 员 刘万新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