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17371号
原告湖南嘉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天祥水晶湾办公楼1031房。
法定代表人张生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云,女,湖南嘉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3号408房。
法定代表人唐笑波,总经理。
原告湖南嘉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缘公司)与被告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云和刘磊、被告铭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嘉缘公司与铭晟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铭晟公司向嘉缘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91425元;3、判令铭晟公司向嘉缘公司支付违约金609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铭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嘉缘公司因承接工程项目需要,与铭晟公司签订了总价为609500元的《产品销售合同》,嘉缘公司委托铭晟公司完成宏碁电脑的供货,合同还就电脑规格、单价、总价、运输及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嘉缘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铭晟公司预付了货款91425元。2019年10月23日,嘉缘公司前往铭晟公司办公场所要求交货,但铭晟公司的办公场所空无一人。嘉缘公司书面催告铭晟公司交货,铭晟公司置之不理。铭晟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嘉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销售合同》;2、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交货通知书》和邮政快递单。
被告铭晟公司辩称,唐笑波只是铭晟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唐笑波的同学将唐笑波身份证拿去工商局注册,唐笑波并未签字和出资,亦没有参与公司分红,铭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尹文,现尹文已经失联,唐笑波对嘉缘公司诉称的情况并不清楚。
被告铭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尹文书写的《承诺书》。
对原告嘉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6日,嘉缘公司与铭晟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嘉缘公司向铭晟公司购买一批宏碁电脑及显示器,并明确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具体内容,总价款为6095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嘉缘公司向铭晟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5%即91425元,剩余货款于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付款;交货时间为按产品厂商日期交货,采用送货上门方式交货;双方应积极认真地履行合同,如一方未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造成守约方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当日,嘉缘公司依约向铭晟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91425元。2019年10月23日,嘉缘公司前往铭晟公司办公场所要求交货,发现铭晟公司已停止经营且办公场所无任何工作人员。2019年10月28日,嘉缘公司向铭晟公司寄送了《交货通知书》,要求铭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货,但至今,铭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嘉缘公司交付所购产品。
本院认为,嘉缘公司与铭晟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嘉缘公司己依约向铭晟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但铭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嘉缘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嘉缘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且有权要求铭晟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同时铭晟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缘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南嘉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湖南嘉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91425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湖南嘉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9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4元,由湖南铭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家成
书 记 员 周 磊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