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356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罗金方,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鲁西南商贸城29排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RUAQP83。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街道滨海社区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8986581。
法定代表人:丁冠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罗金方、被告北京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盛菏泽分公司)、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滨州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方、民盛菏泽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7月份在沾林高速一标段干活,当时是***找的原告,罗金方带领人员干活,至2020年9月份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同时,原告了解到,***、罗金方借用北京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资质为沾临高速干活,承包的是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干活的时间由2020年7月份变更为2020年6月份。
***、罗金方、民盛菏泽分公司未作答辩。
滨州公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在2020年4月27日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3,被告3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公司的负责人就是被告1,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1借用被告3资质的情形。2.根据被告4和被告3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还有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我公司已经将原告9月份之前的工资全部代发完毕。3.另外原告与被告3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如被告3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被告3承担,与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其他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发表意见,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被告4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4月27日,滨州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民盛菏泽分公司。2020年7月6日,***与民盛菏泽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北京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菏泽市鄄城县××排××号××:183××××****乙方:***性别:男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372325196711××××联系电话:1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一、本合同期限采用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该合同民盛菏泽分公司盖章确认,***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滨州公路公司依法提交了***与民盛菏泽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该《劳动合同》质证称,第二页落款处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是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非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对《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身份证号码系本案***本人的公民身份号码,退一步来讲,即使《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非***本人所书写、其本人不知情,结合手写的内容来看仅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资部分存在争议,而该劳动合同其他内容系制式合同内容,同时***自认该合同的第二页的签字为本人所签,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其他制式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与民盛菏泽分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庭审中,***依法提交了2020年6月份至10月份的劳务费记录一组和***与罗金方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与***罗金方录音一张,证实尚欠劳动报酬31925元未给付;本院认为,***提交的劳务费记录证据内容上看仅仅是对个人对工时记载,并不能证实尚未给付的***的劳动报酬具体多少,也无***、民盛菏泽分公司或者罗金方的签字确认的声明;同时电话录音中***与罗金方、***对钱的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并未具体说明,***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所欠劳动报酬的真实情况;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昌
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
人民陪审员  侯明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巴 慧
书 记 员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