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润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润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张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飞,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冠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张迁,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贵州润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路公司)及原审被告张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润威公司和滨州公路公司共同向**支付涉案款项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滨州公路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构成了债务加入。证人证言、**的一审诉状以及**与滨州公路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滨州公路公司在该租赁关系中系付款单位,涉案租赁关系系由滨州公路公司一手安排签订、履行合同以及到最终如何付款,该事实足以证明滨州公路公司应对涉案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该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二、证人付晓显和其他三个证人以及滨州公路公司均认可在2021年5月份后张迁已经终止了双方的劳务合同,工地的一切工作安排均由滨州公路公司项目部自行负责,包括所有工人工资均由滨州公路公司直接发放,此时**的工作显然也是滨州公路公司项目部直接安排,张迁不再进行任何管理,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润威公司实际上已经不再履行与滨州公路公司之间的劳务合作合同,那么相应的租赁合同也就没有履行的可能,租赁费结算时,滨州公路局农民工办公室张总要求付晓显必须让张迁的公司签字盖章并且由本人持身份证及付款清单拍照才给予认可,否则滨州公路局不予认可,张迁为让付晓显等工人尽快拿到工资,吊车尽快拿到租赁费,就按照项目部给付晓显的结算单上签字,项目部的目的就是为了过账开发票,结清租赁费,并且该结算单也明确载明此费用应由项目部承担,该事实**也认可。因此,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滨州公路公司具有还款责任,项目部没有支付一分钱给张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滨州公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张迁与**于2021年3月2日签订租赁协议,2021年8月28日上诉人润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迁在抬头为“项目名称:润威公司吊车费”单据的“公司负责人签字”处签名捺印确定上诉人债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也认可上诉人润威公司为该债务的承担方。滨州公路公司作为山东高速集团旗下的大中型国有企业对于对外提供担保和加入债务等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一审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材料中通话人员没有公司的授权,且通话录音中也没有任何加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与理由自相矛盾,且做虚假陈述,编造事实。(一)抬头为“项目名称:润威公司吊车费”的单据中上诉人确认的吊车租赁时间为136天,按照2021年3月2日签订合同为起点,租赁终止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认可了其对全部租赁费的支付责任,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二部分中又说2021年5月份以后的吊车租赁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应由滨州公路公司承担,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二)上诉人虚假陈述,编造事实。一审证人付晓显为上诉人雇佣的农民工,**与上诉人之间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付晓显按照山东省交通厅相关文件要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程序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是行政管理的要求,**的车辆租赁费用结算与农民工付晓显无任何关系。抬头为“项目名称:润威公司吊车费”的单据持有人为**,不是付晓显。上诉人将付晓显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程序性行为与**主张车辆租赁费混为一谈,在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二部分中,故意描述为“张迁为让付晓显等工人尽快拿到工资,吊车尽快拿到租赁费,就按照项目部给付晓显的结算单上签字,项目部其目的是为了过账开发票,结清租赁费,并且该结算单也明确载明:此费用应由项目部承担”,称涉案结算单为滨州公路公司项目部提供给农民工付晓显,即农民工付晓显为吊车费结算的经手人,吊车费结算单由农民工付晓显持有,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滨州公路公司项目部不可能给任何人提供涉案结算单,如是滨州公路公司项目部提供,则应提供给吊车出租方,并在上面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作虚假陈述,编造事实,混淆视听,企图诱导,以达到其非法目的。(三)本案一审并未判决张迁承担责任,上诉人却主张“项目部没有支付一分钱给张迁,张迁为什么要来出这一笔费用”,将多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更是于法无据,逻辑混乱,胡搅蛮缠。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已经认可一审的正确判决,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并未否认其对全部债务的支付责任,其上诉主张与其上诉事实与理由逻辑混乱、自相矛盾,甚至违法作虚假陈述,其目的为恶意转嫁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张迁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迁、润威公司支付**吊车租赁款95,500元及利息;2.判决张迁向**支付**律师费7000元;3.判决滨州公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张迁、滨州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5日,滨州公路公司与润威公司签订桥涵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润威公司承担滨州公路公司部分桥涵工程的施工任务,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润威公司自己承担。2021年3月2日,张迁与**签订吊车租赁协议,约定张迁承租**25T吊车一台,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2日起,租赁费为每月3000元,租赁费为每月30000元,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21年8月26日,张迁在抬头为“项目名称:贵州润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吊车费”的单据上确认尚欠**吊车费95500元。另为本次诉讼,**与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1000元为工作费用,合计7000元。后**分别向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和泥国辉律师支付6000元代理费及1000元工作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债权债务的相对方;2.滨州公路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关于**债权债务的相对方。张迁称系受委托与**签订协议,其只负责为滨州公路公司与**之间过账,并申请证人付晓显出庭作证,付晓显陈述其在2021年5月份以后在涉案工程工地上没有见到过张迁,但**、张迁与滨州公路公司之间如何协商并不知情。从付晓显的证言来看,并不能证实张迁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首先,张迁于2021年3月2日与**签订租赁协议,在租赁协议中并未说明张迁仅负责过账;其次,张迁以润威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张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知晓出具结算单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润威公司为涉案债权债务的相对方。关于滨州公路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提交其与滨州公路公司工作人员张鹏的通话录音,主张滨州公路公司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该录音通话人员并未有滨州公路公司的授权,其次二人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约定滨州公路公司作为债务人对涉案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滨州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论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要求润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润威公司经**起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此阶段利息损失,利率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关于律师费,**与润威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润威公司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迁,一审法院认为其出具结算单及签订合同应系代表润威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张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润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租赁费95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55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二、贵州润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7000元;三、驳回**对张迁、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贵州润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3月2日,张迁与**签订涉案吊车租赁协议,后张迁以润威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尚欠**吊车费95000元。润威公司上诉主张滨州公路公司对上述租赁费用构成债务加入,因此滨州公路公司应与润威公司共同承担向**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中,滨州公路公司与润威公司签订的《桥涵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润威公司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润威公司自己承担。润威公司主张其与滨州公路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于2021年5月终止之后,系滨州公路公司项目部与**进行工作安排,但润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另外,张迁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虽载明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但并未明确该项目部为滨州公路公司项目部,且该结算单仅有张迁签字捺印,滨州公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润威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滨州公路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本院对润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润威公司向**承担支付租金及律师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贵州润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京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