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市艺民园林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鲁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2民初1747号
原告:菏泽市艺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天香社区091号。
法定代表人:毛同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安,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鲁菏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北路2066号。
负责人:马晓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杉杉,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伟,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
法定代表人:蔡唐涛,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街道滨海社区259号。
法定代表人:丁冠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菏泽市艺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民园林)与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鲁菏分公司(以下简称鲁菏分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民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安、庞洁,被告鲁菏分公司、山东高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被告鲁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杉杉,被告山东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伟,被告滨州公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到庭参加诉讼,中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民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菏分公司、山东高速返还合同款111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补偿款416880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鲁菏分公司签订了《日兰高速公路巨野西至菏泽段改扩建工程路侧柳树处治项目合同》,约定采伐柳树数量为14061株,采伐期限为15天,合同款为520257元。同时合同约定采伐地点为日兰高速菏泽段主线(G1511:K362+128-K367+732;G35:K208+980-K250+876),但菏泽服务区南侧东2.5公里、西2公里,北侧往西1公里,往东2公里,树头已被采伐掉,只剩下1米的树干;唐庙南侧往东3.5公里,北侧1.5公里树头已被采伐掉,只剩下1米的树干(230—-228两侧没有树),共计约3000余株,价值约11.1万元,该款项应当在合同总款项中予以扣减。此外合同签订后,鲁菏分公司迟迟没有办理采伐证,致使原告无法开工。在2019年1月24日,鲁菏分公司出具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必须在3天内完成柳树全部伐倒,并明确承诺“因加快采伐进度所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办公室和两个施工中标单位补偿”经原告向鲁菏分公司了解,两个施工单位分别是中交公司、滨州公路。现原告与鲁菏分公司《柳树处治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并按照鲁菏分公司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采伐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因加快采伐进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四被告向原告给与补偿。鲁菏分公司与原告就买卖合同纠纷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0)鲁1702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书,牡丹区人民法院认为“11.1万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的辩解,其可在补强证据后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416880元应抵作合同价款的辩解,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鲁菏分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在本院作出的(2020)鲁1702民初6888号判决书中处理了原告诉请事项,虽然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属于一案二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关于林木采伐证是原告应当且必须具有的相关资质,是在合同签约之前就应当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其自身过错,或者说是其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缺陷;3、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涉及标的额的纠纷,已在本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且案件款已交付,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山东高速辩称,被告鲁菏分公司虽然是我方的分支机构,案争合同属于被告鲁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及被告鲁菏分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单独核算单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能够独立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且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也是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能够独立实施的,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山东高速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高速的诉请。
被告中交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滨州公路辩称,我方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方,涉案事项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已生效的(2020)鲁1702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中,艺民园林支付鲁菏分公司的林木款是497967元,本案中艺民园林诉求金额527880元,按照原告诉求,鲁菏分公司不但要将所有的大宗林木无偿送给原告,而且要支付给原告数万元现金,并且6888号案件判决中已经判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滨州公路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甲方)与艺民园林(乙方)签订《日兰高速公路巨野西至菏泽段改扩建工程路侧柳树处治项目合同》,约定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将位于日兰高速公路菏泽段改扩建路段路侧柳树采伐工程承包给艺民园林;采伐地点:日兰高速公路菏泽段主线部分(G1511:K362+128-K367+732;G35:K208+980-K250+876);采伐数量14061株;采伐期限15天;承包方式:甲方将日兰高速公路菏泽段路侧柳树出售给乙方,乙方自行组织施工队完成采伐、运输、销售工作,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价款520257元;工程要求1.本采伐工程从地表锯除…5.因采伐造成的残枝落叶由施工单位自行清除。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限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2日。2019年1月24日,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日兰高速巨菏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周例会会议纪要显示:责令柳树采伐中标单位严格履行《柳树采伐合同》,限定在3天内完成对改扩建路段柳树全部伐倒,因加快采伐进度所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办公室和两个施工中标单位补偿。项目建设办公室系鲁菏分公司为了高速扩建项目成立的临时性办公室,两个施工中标单位系被告中交公司、滨州公路。同日,武明安(甲方)与山东畅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以台班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甲方,租金不含税单价2000元/台班。2019年2月2日,吴振双、武忠玲出具收到条,内容:今收到菏泽至巨野段挖机台班费包括邬淑英、武忠玲挖机在内和拖车费314000元。同日,朱海亮出具收到条,内容今日收到菏泽至巨野段挖机台班费18000元正。2019年2月3日,郝继勇出具证明:今收到日东高速菏泽至巨野工人工资、车辆费用等共计陆万陆仟柒佰捌拾元正(66780元)。原告为证明部分路段树头被砍伐及加快砍伐树木造成的损失提供武明安与许玉滨录音两份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2月13日,艺民园林给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月25日上午试验一台,后调动五台,25日晚起,调动大批机器,共计24台,26日白天同时施工;26日晚所有机器加班至天亮;27日又调动机器6台,共计35台,同时工作一天。27日晚留用12台机器加班至凌晨2时,以下为调机清单:1月25日5台×20**=10000元;1月26日29台×20**=58000元;加班29台×25**=72500元;1月27日35台×20**=70000元;剩余12台×20**=24000元。由于时间紧,天数少,我们负责双向拖车费用,共计35×2000=70000元。内倒从菏泽到巨野12次,每次800元,共计9600元。综上共计314100元。”。2020年11月5日,鲁菏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艺民园林支付合同价款520257元,2020年12月9日我院作出(2020)鲁1702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艺民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菏分公司合同价款447116元。二、驳回原告鲁菏分公司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2022年5月9日,山东畅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艺民园林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价税合计分别是98000元、79600元、98500元、38000元,共计314100元。
另查明,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合并,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更名为鲁菏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菏分公司签订的《柳树处治项目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明安与许玉滨的通话录音、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部分路段树头已被砍伐,树干只有一米,不符合合同约定采伐内容,要求被告返还价款。涉案合同中采伐数量14061株为估值,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实际采伐的数量,但根据原告代理人武明安与鲁菏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许玉滨的通话录音,能够看出原告承包的路段存在部分树头被伐的情形。双方对该部分树木的数量及处理方式均未明确约定,许玉滨录音中提到被伐树头的数量为1818棵左右,原告虽要求按3000棵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高度盖然性及公平原则,本案认定被伐树头的数量为1818棵,酌定每棵树减少50%的价款,损失由鲁菏分公司负担,依据合同约定的采伐数量及工程价款,每棵树作价37元/棵(520257÷14061),故应减少价款共计33633元(37元/棵×1818棵×50%),上述费用未在(2020)鲁1702民初6888号生效判决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33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虽然周例会会议纪要显示因加快采伐进度所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办公室和两个施工中标单位补偿,但两个施工中标单位中交公司和滨州公路并未参加该会议,亦未表示对该费用进行补偿,故原告要求中交公司和滨州公路支付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鲁菏分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艺民园林负责项目的采伐、运输、销售工作,因被告要求加快采伐进度,原告要求补偿,但该费用应是在原告原始采伐基础上增加的费用。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吴振双和武忠玲出具的收到条及四张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柳树采伐工程的工程总量是固定的,即原告在3天内完成工程总量所支出的机械租赁费用(不包括加班多支出的租赁费用)与原告在15天内完成工程总量所支出的机械租赁费用应是相同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正常时段支出的机械租赁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在3天内完成工程,原告共有29台机械加班,每台机械多支出了500(2500-2000)元,共计多支出14500(29×500)元,该项费用应由鲁菏分公司负担;马涛和朱海亮的机械加班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缩短工期,原告负责双向拖车费用70000元,该笔费用是由于工期缩短而多支出的费用,应由鲁菏分公司负担。内倒费用9600元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和车辆租赁费的66780元,属正常支出费用,即使按照15天工期亦应当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是因缩短工期多支出的部分,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鲁菏分公司应返还合同款33633元,支付原告补偿款84500(14500+70000)元。关于山东高速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及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合并,鲁菏分公司现系被告山东高速的分支机构,故山东高速应对鲁菏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鲁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菏泽市艺民园林有限公司合同款33633元;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鲁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艺民园林有限公司补偿款84500元;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菏泽市艺民园林有限公司过高部分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8元,减半收取计4539元,由原告菏泽市艺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3208元,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鲁菏分公司负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保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