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街道滨海社区2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鲁162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18922.9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132604.17元;以工程款71892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29日至2022年3月11日止142286.83元;以工程款718922.92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到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S247***惠民县城至××镇段××段,是一项先施工后补招投标手续的工程,2012年9月路基工程开工时的临时名称为滨***第二合同段,涉案路基工程是上诉人于2012年9月份就开始施工的,到2013年5月份施工完毕,临时管理单位是***县公路管理局下属的山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5年10月份惠民县人民政府将该工程正式命名为:S247***惠民县城至里则镇段改建工程,将滨***第二合同段命名为:S247***惠民县城至××镇段××段,并补办了招投标手续,中标单位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标后,成立了“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S247***惠民县城至××镇段××段项目部”,将此前上诉人在滨***二合同段所施工的路基部分工程量,全部移交到了该项目部,项目部管理人员仍是原滨***第二合同段人员,项目部经理仍由**担任,并于2018年3月份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补签了施工合同。在2015年11月份被上诉人与惠民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也早已明确载明,上诉人施工的路基工程为该道路工程总体的一部分。上诉人的施工已完成,被上诉人作为S247***改建工程的中标者、承包人、路基工程接受者,应当然承担起对于上诉人施工的路基部分的付款责任,惠民县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况,惠民县人民政府将款项拨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2.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改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了《***改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项目部要求后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也是被上诉人与惠民县人民政府进行结算的组成部分之一,并非仅是所谓的“财务拨款流程需要”。该合同有**和签字,对于**而言,是由被上诉人项目部一方所盖,印章上注明了“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S247***惠民县城至××镇段××段项目部”这一主体,且拨款账户使用的是公户,显然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与上诉人签订,虽然是补签,但更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对前期合同履行的承继确认。对于签字而言,**虽原系惠民县公路管理局的职工,但被上诉人既然将项目部印章交由其使用,就说明向**进行了授权,**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签字的这一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被上诉人这一主体履职期间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的代理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由此来看,**作为被上诉人项目部授权人员持有其公章、具有权利外观,故而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主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是适格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改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后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是出于合意,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本身并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内容是由项目部人员给到上诉人,上诉人在惠民县公路局附近的打印部进行打印,打印完成找项目部领导签字**,然后去交财务科的合同管理领导,合同管理的领导说内容没问题,就是合同第二页项目部领导加盖的公章不符合要求,必须加盖另一个公章,上诉人便重新打印合同的第二页再找项目部领导签字**,如此反复重新签字**三次才算符合了合同管理领导的要求。期间上诉人由于不是在同一个打印部打印的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二页,致使合同前后两页字体和纸张有所不同。合同书面载体之所以会出现格式方面的问题是因为被上诉人项目部人员与财务管理人员对接的问题,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的后续拨款行为也佐证了该合同作为后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编号为1250056的公路养护工程验收证项目名称虽写为“滨***二合同段”,但其时间书写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1日,如前所述是因为涉案工程名称变更所致,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验收证、转账记录等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就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则是对其付款义务的认可,被上诉人故而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有违客观公正,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于贵院,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滨州公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2年9月,惠民县政府采购中心就滨***路基中小桥涵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该工程第二标段由惠民县公路管理局出资的**公司中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四个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于2013年施工完毕。上诉人所言先施工后补招标手续为虚假陈述。2.2015年,S247***惠民县城至里则段改建工程进行招标时,将惠民县县级财政投资并已招标施工完成的滨***路基中小桥涵工程纳入S247***招标工程中,其目的是为惠民县争取省属资金、减轻惠民县财政压力。3.S247***工程招标完成后,根据资金监管的要求,答辩人收到工程拨款后,将已完工的原滨***属于**公司的资金汇入惠民县公路管理局掌控的以S247***一标段项目部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由惠民县公路局财务科对滨***分包单位继续进行工程款支付。4.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是滨***工程的中标单位**公司,其应向**公司主张权利,但在诉讼中上诉人既不将**公司列为被告,在法院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也不申请追加**公司,明显存在恶意,不排除其双方恶意串通,已达到损害答辩人利益的目的。5.答辩人既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上诉人提交的《***改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不具备合同效力。1.合同内容不是答辩人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对该合同的存在不知情。2.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理答辩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3.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虚假印章,且肉眼可辨。4.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可知,答辩人中标S247***工程后,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惠民县公路管理局共向上诉人拨款5次,其中从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财务科控制的S247***一标段项目部账户拨款4次,只有2018年3月最后一次拨款时因为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财务科严格拨款程序要求才出现了该合同。5.上诉人自认,合同内容是按照惠民县公路管理局人员的授意由上诉人自己组织语言并打印,合同上的印章是在合同上加盖的第三个印章,三次变造打印合同内容,三次加盖不同的印章,书写合同、加盖印章行为随意,如同儿戏。该印章出现在该合同上不具有唯一性,该合同上加盖该印章具有偶然性,只要能拿到钱,对上诉人而言,盖什么单位的章并无区别。同时,在一审法官的庭外调查中,上诉人自述加盖印章的人员**回答调查法官说合同上的签字好像是他的,怎么**记不清楚,一审法院也无法认定加盖印章的人员是谁,不排除上诉人为拿到工程款私自加盖假章的可能。6.在应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惠民县公路管理局2018年3月付款给山东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档案材料中没有合同,有一份委托书,内容为上诉人***委托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收款事宜,但同时还有一份内容矛盾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上诉人***是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事项为签订***改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该协议,上诉人作为代理人应当以委托人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上诉人根本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同时,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由上诉人提交给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财务科的《补充协议》说明,在《补充协议》外,应当有主合同的存在,只是上诉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进行了恶意隐瞒。之所以出现这样逻辑混乱、自相矛盾的两份材料,充分说明上诉人为拿到工程款不但制作虚假合同,隐瞒真实合同的存在,甚至可以放弃自己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其一切的作为只是为努力做到符合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财务科对于拨款程序的要求,以顺利拿到工程款,与完成合同载明事项无关。7.在应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惠民县公路管理局相关财务档案资料过程中,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财务科人员明确表示“施工合同是为了转账后补,属于流程需要”,在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验收证上签字人员**、**的庭外调查中,所有人员均认可涉案事项与答辩人无关,且具有领导身份的**代表单位认可了惠民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县公路管理局)及**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存在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一份假人加盖假章形成的假合同,仅为上诉人顺利拿到工程款而炮制,上诉人以此为据提起诉讼向答辩人主张***属无理取闹,浪费司法资源。总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述、提交的向国资委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材料及其他材料中,均自认多年来一直向惠民县公路管理局及相关人员主张权利,一审法官的调查也印证了涉案事项与被上诉人无关,且相关单位及人员对于上诉人的债权存在予以认可。上诉人刻意回避真正的合同相对方,手持最后一次拨款中上诉人为顺利拿到工程款与他人合意形成的、不知加盖虚假印章的人是谁的虚假合同及其他逻辑混乱、自相矛盾的材料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和所谓多交税款,提起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真相,做出正确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滨州公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18922.92元及利息274891.00元(以工程款6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132604.17元;以工程款71892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29日至2022年3月11日止142286.83元);2.判令被告滨州公路公司以工程款71892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到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自2012年9月18日开始,原告***施工了***改建路基工程,2013年5月施工完毕。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6日,原告收到8笔共计2975000元工程款,付款方为**公司。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4月5日原告收到4笔共计3073748.15元工程款,付款方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S247***惠民县城至××镇段××段项目部。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改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就***改建工程一标段施工达成协议,并约定工程造价为6718748.20元。被告对该施工合同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签订日期应在2012年9月18日之前,但是落款处的印章刻制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合同落款处的印章与被告公司持有的合法印章直径不一样,且落款处甲方签名**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字体、纸张、装订线位置均不一致,并非一体形成的合同,且**原系惠民县公路管理局的职工,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工,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编号为1250056的公路养护工程验收证记载的工程款为5039061.15元项目名称为“滨***二合同段”,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施工内容并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不予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工程款转款清单和明细,欲证明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4月5日是由被告公司项目部转款,故剩余工程款也应由被告公司支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系先施工后补合同,自2015年底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与惠民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就作为S247***惠民县城至里则镇段工程施工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为了资金监管的要求,惠民县人民政府将款项拨付至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后,再由其付至S247***惠民县城至××镇段××段项目部,再由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财务科通过该项目部银行账户拨付给原告,故实际向原告转款的付款方并非是被告公司。 另查明,被告滨州公路公司改制前的公司名称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山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系惠民县公路管理局的下属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涉案施工合同和转款记录,根据前述分析,该施工合同的签订仅是为了财务拨款流程的需要,并非是为了履行合同内容本身而签订,且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和付款记录,仅能证明通过被告公司项目部的银行账户转过账,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8元,减半收取686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滨州公路公司提交证据一:《滨***路基中小桥涵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12年9月,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标,**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第二标段,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证据二:《委托书》、《补充协议》。在一审期间已经质证。拟证明:1.委托书载明,上诉人***委托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一标段项目收款事宜。2.补充协议载明,上诉人***是山东中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事项为签订***改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山东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2018年3月惠民县公路管理局拨款支票上的收款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3.补充协议说明在补充协议外存在主合同,上诉人进行了恶意隐瞒。4.两份材料中出现了两个主张***一标段工程款的主体,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充分说明上诉人为了拿到工程款费劲心思,其所有作为均为顺利拿到工程款而非完成合同事项。 ***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路基工程系S247***工程中的一部分,该工程是先施工后补手续,被上诉人中标后将涉案的路基工程纳入到总体工程的承包范围,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惠民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均载明本案的涉案路基工程在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内。并且被上诉人中标后陆续向上诉人拨付了工程款,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承继了前期的合同义务,该证据已被被上诉人与惠民县政府的合同所吸收。被上诉人应是最终工程款付款人。另外,该证据当中载明的中标范围系滨***路基中小桥涵建设工程,而上诉人施工的是路基工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台背景是2018年3月份在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项目部索要工程款的时候被上诉人项目部说这一次开转账支票,转账支票不对个人账户支付,要求上诉人提供一家单位作为收款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找到了朋友所开的山东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支票收款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同意,并要求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和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和委托书仅是为了代上诉人收款所用,对此,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该笔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该款在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到了山东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款转到上诉人个人账户,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代理人所说的,订立两份协议主体不一的情形。 经法庭向滨州公路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流程、监管情况以及包含本案工程款是否拨付到位的相关材料 滨州公路公司提交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号码106001004147265289906082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号码108002016147269206429865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资金拨付流程为惠民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拨款至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将属于原滨*****公司的款项汇款至**公司出资人惠民县公路管理局控制的银行账户,再由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财务科对滨***分包单位进行支付。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封面、《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87页。拟证明:交通运输部对工程资金的监管要求严格,通过发包人指定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工程资金管理和支付是国家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的强制要求。 ***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从证据本身来看,资金通过惠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拨付至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被上诉人原名称),再由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向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S247***惠民县城至××镇段××段项目部拨付相关的部分工程款,再由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S247***惠民县城至××镇段××段项目部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拨付给上诉人。该证据显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公司S247***惠民县城至××镇段××段项目部属于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设立的下属临时单位。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更加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从拨付流程上来说,发包人惠民县政府将工程款拨付给承包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根据不同的合同段再拨付至其所属的项目部,本案的项目部只是被上诉人成立的S247线公路施工项目其中的一个项目部,项目部再将资金拨付给上诉人。其次,通过该证据可以显示S247***惠民县城至里则镇改建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并受其管理。被上诉人在刚才的陈述中认为该项目部由惠民县公路管理局实际控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也与工程施工管理通行惯例及法律法规相矛盾。三、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施工管理的,在被上诉人与惠民县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路基部分属于其承包范围。被上诉人作为承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基于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不仅仅是拨款流程所需,而是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将该项目部的管理权交给惠民县公路局行使,那也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并且涉嫌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外属于无效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更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应严格履行工程管理、合同履行及工程资金的拨付。因为**还是被上诉人项目部的经理,他在惠民县公路局上班并不妨碍他同时担任被上诉人项目部经理的职务身份。**是**的工作领导。本案中他们行使的是被上诉人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对此合同中第二页签字**及验收单中的签字完全可以说明。 本院认证意见,滨州公路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虽均系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2012年10月30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2013年4月7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2013年5月30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2013年9月16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14年1月29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40000元; 2015年2月10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70000元; 2015年3月3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16年2月6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15000万元; 2016年9月22日,滨州公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17年1月24日,滨州公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00000元; 2017年6月1日,滨州公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2018年4月2日,滨州公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73748.15元。 以上***收到工程款共计6048748.15元。 2013年12月3日、2018年1月29日两份公路养护工程验收证分别记载:工程款5039061.15元、1679687元(计6718748.15元),验收人**、***、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3日,***向滨州工程总公司***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1630764.08元,税额为48922.92元,**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涉案S247***路基工程的施工,至2013年5月施工完毕,但根据***一审提交的两份验收证、结算发票可以证实,工程验收日期2013年12月3日、2018年1月29日,最终结算日期是2018年2月13日。滨州公路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中标S247***一标段整体工程,***施工完成的路基工程包含在滨州公路公司中标的整体工程内。2015年11月8日,滨州公路公司与惠民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并于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分4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073748.15元。从时间点上看,滨州公路公司中标整体工程后,***施工路基工程合同仍在继续履行。 其次,滨州公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惠民县政府采购中心2012年9月29日《滨***路基中小桥涵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欲证实**公司中标,该公司是***施工的路基部分的合同相对方。该证据证实在涉案合同的前期履行过程中**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但随着滨州公路公司中标整体工程后,**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由滨州公路公司概括继受。从前述的付款过程看,滨州公路公司并未对施工的路基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其已经承继了原**公司的权利义务(接收***施工成果的权利及向***付款的义务),成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 第三,从付款流程看,滨州公路公司是剩余工程款的唯一付款单位,**公司已被排除在外。滨州公路公司辩称“S247***工程招标完成后,根据资金监管的要求,答辩人收到工程拨款后,将已完工的原滨***属于**公司的资金汇入惠民县公路管理局掌控的以S247***一标段项目部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由惠民县公路局财务科对滨***分包单位继续进行工程款支付”。法庭询问滨州公路公司2018年4月2日最后一笔向***支付工程款后再未向***支付的原因,滨州公路公司陈述“因为S247***一标段最终工程款金额未审计确定,惠民县财政局自2018年4月2日后未再向被上诉人拨款,惠民县公路局有关人员表态,待最终审计金额确定惠民县人民政府拨款后会继续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述内容表明,发包人惠民县人民政府将工程款拨付给滨州公路公司,滨州公路公司拨至其项目部,项目部再将支付给***。滨州公路公司虽主张其项目部银行账户由惠民县公路管理局掌控,但该行为亦应得到滨州公路公司同意,或系滨州公路公司委托惠民县公路管理局代付。在整个付款流程中包括剩余未付工程款部分,滨州公路公司是接收惠民县人民政府涉案工程款的唯一单位。 第四、滨州公路公司自认其中标后,共收到惠民县人民政府工程款五笔,四笔还款由惠民县公路局控制的滨州公路公司项目部银行账户进行支付,其中前三笔拨款没有合同,第四笔也就是2018年4月份最后一笔拨款时才出现了所谓的施工合同等。即,惠民县公路局监管的滨州公路公司项目部银行账户,应系经滨州公路公司同意或委托,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以惠民县公路局确认的数据为准。如前所述,通过***提交的施工合同、两份验收证能够证实,***施工的路基工程总工程款为6718748.15元,累计收到工程款6048748.15元,滨州公路公司尚欠工程款670000元。此外,两份验收证中记载已经按照3.86%的标准扣除了代缴税金,但***向滨州公路公司项目部提供了第二份验收证中应付工程款额的发票,该发票记载日期2018年2月13日,支出税金48922.92元。上述两项相加,滨州公路公司应支付***718922.92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自工程验收结算日期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欠付款项利息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718922.92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4月2日利息为139994.66元;以718922.9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8元,减半收取6869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8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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