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执异1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街道滨海社区2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皇镇乡淮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联公司)与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滨州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淄博**委员会(2021)淄**字第71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718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州公路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淄博**委员会作出的71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718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明显超出翰联公司的**请求,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范围,**机构无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机构无权**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规则规定的不可**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机构非**协议所约定”。瀚联公司向淄博**委员会申请**的请求事项中没有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其要求的是申请人向其支付租赁费961095元及滞纳金384438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说明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协议。淄博**委员会的该项裁决显然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项中“裁决的事项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的情形。二、滨州公路公司应交付一年租赁费时只支付了半年的租赁费,翰联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2021年7月解除租赁合同提前半年已经达成合意,不存在未提前三个月告知翰联公司的情形。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瀚联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系由滨州公路公司所致。对于该部分损失214901.4元不应该由滨州公路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瀚联公司答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委员会无权**的;(三)***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如果滨州公路公司有证据证明718号裁决书存在上述情形的,应该通过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执行阶段不应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二次审理。按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只有滨州公路公司提出新证据的前提下,才可以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而不是恶意的在执行阶段就生效法律文书的实体内容提出异议。执行部门更不应该同意被执行人的该非法请求,否则就演变为在执行阶段对被执行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三、718号裁决书不存在滨州公路公司所谓的“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而应当不予执行的情形。瀚联公司申请**时,认为滨州公路公司解除合同请求不符合租赁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主张租赁合同剩余期间的租赁费和滞纳金。***认定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因滨州公路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但其存在“未提前三个月通知”及“未恢复原貌”的违约行为,给瀚联公司造成租赁费损失。基于公平原则,***依法行使裁量权,对瀚联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以租赁费损失的形式予以弥补,合法合理,并非超出瀚联公司的**请求。因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滨州公路公司亦并未申请撤销裁决,无权对**裁决实体问题提出异议,恶意阻碍执行。四、滨州公路公司就718号裁决书中实体问题的认定提出异议毫无依据。1、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提前三个月***联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律规定可以以默示方式做出的合意,双方就合同变更或履行等达成合意均应以明示方式做出,滨州公路公司付半年租赁费即视为瀚联公司同意的观点于法无据,***对此做出的违约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据以认定损害数额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程序系由***依法启动,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采纳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损失于法有据。综上,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法应予继续执行,请求依法驳回滨州公路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瀚联公司与滨州公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委员会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718号裁决书:一、滨州公路公司赔偿瀚联公司租赁费损失961095元。二、滨州公路公司赔偿瀚联公司租赁房屋、场地等修复费用600084.64元。三、驳回瀚联公司的其他**请求。四、本案鉴定费30000元,**联公司负担28829元,滨州公路公司负担1171元并直接支付给瀚联公司。五、本案**费40340元,**联公司负担30335元,滨州公路公司负担10005元并直接支付给瀚联公司,瀚联公司预交的**费不再退回。以上一、二、四、五项裁决合计,滨州公路公司应向瀚联公司支付人民币1572355.64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裁决生效后,因滨州公路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瀚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5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16执483号。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瀚联公司(甲方)与滨州公路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场区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九、违约责任”部分载明:乙方应如期交付租金,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未交付租金的,甲方每日收取乙方当年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十、其他约定”部分载明:……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均同意提交淄博**委员会按照其现行有效的**规则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机构无权**的;(三)***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滨州公路公司认为718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超出翰联公司的**请求,裁决事项不属于**协议范围的问题。**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至**委员会,由其对争议事项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法。本案中,淄博**委员会基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条款及翰联公司的**申请,对租赁合同的效力解除是否、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审查。其中,《房屋、场区租赁协议》“九、违约责任”部分中关于“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甲方每日收取乙方当年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的约定,其法律性质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机构参照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机构无权**的”情形。该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滨州公路公司主张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提前半年达成合意及瀚联公司部分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系***审理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不属于不予执行**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滨州公路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异议理由均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淄博**委员会(2021)淄**字第718号裁决的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牛淑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