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淮滨县***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7民初935号
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457793037。
法定代表人:韩树婷。
地址: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廖树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张里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张里中学)。
法定代表人:朱修华。
地址: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朱修华,系淮滨县张里乡初级中学校长,身份证号:4130221966********。
原告天宇公司诉被告张里中学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告张里中学委托代理人朱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我与被告签了张里乡中学食堂改造工程总价为462730元。2013年7月20有的签订了张里中学食堂改造装饰及附属工程,总价为456520元。2013年8月5日,又签订了张里中学食堂改造电器给排水工程,总价为199587.77元。工程完工验收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已付给我公司工程款850000元整,下余部分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61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起诉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其诉状中所述不符,合同上签字的也是刘淮,其并不具有签合同的质证。2、起诉书中已支付850000万元整与事实不符,应不予受理。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三份。
被告质证意见是,这个合同是当时的校长马志斌签的,不知道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张里中学签了张里乡中学食堂改造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总价为462730元。2013年7月20,原告天宇公司又与被告张里中学签订了张里中学食堂改造装饰及附属工程,工程总价为45652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张里中学又签订了张里中学食堂改造电器给排水工程,工程总价为199587.77元。三项工程完工后,已交付张里中学使用,被告张里中学已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剩余工程款268837.7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具有相关建筑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有效,被告张里中学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应依法向原告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张里中学应支付原告天宇公司剩余工程款为268837.77元(已扣除被告张里中学支付原告天宇公司850000元工程款),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61599元,少于被告应支付款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1273元,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天宇公司逾期完工,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不符合要求的现象,合同内容失真,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滨县张里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1599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1×××96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