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5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树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洪丽,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信阳市人社局)、李洪丽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天宇公司将自己承揽的淮滨县产业集聚区公租房工程六号楼的泥工业务承包给郑均亮,第三人李洪丽的丈夫李建生前受雇于郑均亮,工钱每日160元。2016年1月9日上午8:00左右,李建在上述工地上突发疾病,被工友及亲戚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50死亡。后因赔偿事宜第三人与原告产生纠纷。第三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丈夫李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当天将该裁决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信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要求补正材料后同年6月13日受理,并于同年6月15日向证人谢某、李某送达了《工伤认定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二人做了询问调查,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并从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郑均亮、李凤、陈大付等三人的证言,后于7月6日作出豫信工伤认字(2016)065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李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亡。2016年7月13日,被告将该《认定工伤(亡)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原审认为,第三人李洪丽丈夫李建与原告天宇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淮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人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建受雇于郑均亮为原告工作,后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信阳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视同工亡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李建是受郑均亮雇佣,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诉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证据不足,并无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宇公司上诉称,第三人李洪丽丈夫李建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淮劳人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因上诉人未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李建是在受雇郑均亮从事劳务过程中因病发不治身亡的,被上诉人信阳市人社局认定李建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建在劳动过程中因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被诉的工伤(亡)认定作出过程中未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亡)决定。
被上诉人信阳市人社局辩称,被诉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洪丽述称,淮劳人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李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诉的视同工伤的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已经生效的淮劳人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上诉人李洪丽丈夫李建与上诉人天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李建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建在天宇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李洪宇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