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2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1-1)。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张伟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城关正义街碧桂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韩树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成,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天宇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7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被上诉人淮滨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滨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7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书、商业险投保人声明以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1、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车辆行驶在有积水的路段造成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害,合同条款已经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2、上诉人对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的投保声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到相关义务。一审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上诉人定损为69700元,原审判决189000元明显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上诉人定损为69700元,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修车的清单、发票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但该损失金额包含了发动机损失,依法不应当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淮滨天宇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原审判决发动机损失由被答辫人承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被答辩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看记录》显示,事故的出险原因为暴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暴风暴雨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根据被答辫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答辩人车辆损失系暴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2、被答辩人上诉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暴风暴雨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十条第八项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损坏属于免除责任范围。该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万的解释。3、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原告说明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不赔,也未解释说明何种情况下发动机进水不赔。被答辫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仅依据其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字,证明其就免除责任的内容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证据不足。二、被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车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答辩人在阜阳市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全额支付了修车费用。答辫人一审提交了转账凭证、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答辩人实际支付的修车费用是188000元,被答辫人要求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淮滨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14时许,原告淮滨天宇公司工作人员简艳彬驾驶原告豫S×××××号车行驶至淮滨县西湖公园镇淮楼时,因雨势较大,事发路段道路雨水沉积,造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进水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发生后,原告淮滨天宇公司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69700元),因双方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2019年8月30日,原告将涉案车辆送至阜阳市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188800元(3800元、85000元、10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公司所有,新车购置价为598800元,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429938.4元,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3月29日0:00分至2020年3月28日24:00时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关于发动机损失应予免赔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约定由暴雨导致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属于承保风险,且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物之外,故应当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其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失为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坏不予赔偿。上述条款按照通常理解方式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第三,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有八、九、十条三个条款。其中,第八条载明:“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通过将第八条与第十条的列举事项说明了“不论任何原因”,而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并未明确“不论任何原因”,因此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主张的不论任何情况只要发动机进水即应免赔,属于单方扩张解释,法院不予采纳。第四,暴雨与发动机进水既属于不同的事件,也可能属于同一事件的不同阶段,暴雨中涉水行驶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车辆驶入水塘、人为向车辆灌水等其他原因也会导致发动机进水,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行驶在淮滨县西湖公园镇淮楼环湖路段时,因道路积水导致发生故障,应按照近因原则判断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车辆在暴雨中行驶时熄火,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派员勘察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应当认定造成事故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对于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最后,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有阜阳市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票据及“大众进口车授权经销商阜阳市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结算单”原件及修车现场照片一组为证,实际维修金额为188800元。原告诉求18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求交通费2000元,酌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豫S×××××号小型轿车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9000元;二、驳回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淮滨天宇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时遭遇暴雨,车辆进水熄火遭受损失,报险后,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对除发动机损失外的其他损失进行定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何种情形下的“发动机进水”不予赔偿,而本次事故中暴雨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原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暴风暴雨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审认定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有案涉车辆维修的相关凭证,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1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胡晓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明乐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