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7民初3363号
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7457793037。
法定代表人:韩树婷,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淮滨县城关正义街碧桂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系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宇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信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开锋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即支付保险金10万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中国人寿信阳支公司淮滨营销服务部购买主险(建筑工程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A),该保险合同于2016年4月29日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雇佣的工人彭淮现(身份证号:)2016年9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在粉刷原告承包项目工程:淮滨县朝阳居2号商住楼外墙时,发生意外不幸身亡。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处投保有建筑施工意外保险,该保险条款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和医疗限额,死亡限额8万元、医疗费用限额2万元,在核实被保险人确实属于施工过程中在规定的施工地点出现意外导致死亡,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2.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0日,距离现在超过四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作为本案的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的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保险索赔权,投保人并不是保险受益人,原告的主体资格存有异议。
原告天宇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天宇建筑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彭淮现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3.淮滨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4.彭淮现受伤后治疗的医疗票据原件、病历等相关手续(部分);5.淮滨县桂花街道办事处立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彭淮现土葬证明一份;6.淮滨县公安局王家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7.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8.领条复印件一份;9.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正本)、(抄件)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发表以下意见:1.《劳动合同》上甲方名称是楼的名字,不是单位名字,对其有异议;2.淮滨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是意外,并没有载明意外导致死亡或者是受伤;3.原告提交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并没有载明是死亡出院的,病历不完整,缺少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证明其连贯性,没有死亡医学证明和尸检报告,不能证明死亡是由于本次意外造成的;4.原告的病历时间存在相互重叠,土葬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死亡时间发生在事故时间后一年零二个月,不能证明其死亡是由于本次意外造成的;5.赔偿协议中甲方是左可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保险受益人也没有转让收益权;6.领条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赔偿款700000元没有银行转款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宇建筑公司发表以下意见:保险公司只是让我们签字,并没有解释相关条款,彭淮现家人同意原告代为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宇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为其承建的淮滨县朝阳鑫居2#商住楼向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A(附加险),其中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额为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A的保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特别约定:1.本保险单承保的以建筑工程总造价承保,工程造价8918063.00元;2.出险理赔必须提供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3.本保险单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万元,医疗赔偿限额2万元。彭淮现原系原告天宇建筑公司的雇佣工人,在天宇建筑公司承建的淮滨县朝阳鑫居2#商住楼施工,2016年9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彭淮现在淮滨县朝阳鑫居2#商住楼从事外墙粉刷过程中发生意外坠楼,彭淮现受伤后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淮滨77400.32元、武汉248001.17元,该医疗费系部分票据),彭淮现出院后一直在家,于2017年11月17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部分)。原告天宇建筑公司已于彭淮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彭淮现死亡赔偿款700000元给付彭淮现妻子王燕,彭淮现的继承人有妻子王燕,儿子彭帮学、彭帮强、女儿彭娟,王燕、彭帮学、彭娟同意原告天宇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宇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为其承建的淮滨县朝阳鑫居2#商住楼向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A(附加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受该保险条款的约束。彭淮现原系天宇建筑公司施工工人,其在淮滨县朝阳鑫居2#商住楼外墙粉刷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彭淮现受伤后一直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武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花费医疗费巨大,该治疗具有连续性,彭淮现其在2016年11月26日出院直至2017年11月17日死亡,结合其治疗时间及病理,彭淮现的死亡与其在淮滨县朝阳鑫居2#商住楼外墙粉刷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彭淮现家人在领取原告天宇建筑公司给付的700000元赔偿款后将相关诉讼权利转让给原告天宇建筑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姚为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