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7民初4136号
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树婷,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淮滨县城关正义街碧桂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傲天,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1-1)。
负责人:张伟宏,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宇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信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傲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豫S×××**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各项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原告支付了全部的保险费用,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19年8月27日14时许,简艳彬驾驶豫S×××**号车行驶至信阳市淮滨县西湖公园镇淮楼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确定为单方肇事。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阜阳市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188000元。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财信阳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在事故真实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我公司定损实际损失为697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天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天宇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人财信阳公司事故现场查看记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暴雨导致车辆受损;5、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现场照片一组;6、车辆维修票据三张,总金额为18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信阳公司发表以下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原告公司所属的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发动机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第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维修或更换发动机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而且维修的金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财信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件一份;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投保人声明书、商业险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复印件各一份;4、定损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宇公司发表以下意见:1、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系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4项与被告陈述的第十条第八项明显相互矛盾,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保险范围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不能成立;2、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投保涉水险不是被告人财信阳公司的免责事由,被告没有就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3、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原告做任何说明该保险产品对发动机进水所造成的损失不赔,保险公司未履行“特别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4、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该定损单系单方制作,没有考虑到原告车辆的所有损失,没有包括原告方维修发动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14时许,原告天宇公司工作人员简艳彬驾驶原告天宇公司豫S×××**号车行驶至信阳市淮滨县西湖公园镇淮楼时,因雨势较大,事发路段道路雨水沉积,造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进水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发生后,原告天宇公司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69700元),因双方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天宇公司并未在被告人财信阳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2019年8月30日,原告天宇公司将涉案车辆送至阜阳市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188800元(3800元、85000元、10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天宇公司所有,新车购置价为598800元,在被告人财信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429938.4元,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3月29日0:00分至2020年3月28日24:00时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财信阳公司关于发动机损失应予免赔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约定由暴雨导致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属于承保风险,且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物之外,故应当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其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失为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坏不予赔偿。上述条款按照通常理解方式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
第三,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有八、九、十条三个条款。其中,第八条载明:“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第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通过将第八条与第十条的列举事项说明了“不论任何原因”,而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并未明确“不论任何原因”,因此人财信阳公司主张的不论任何情况只要发动机进水即应免赔,属于单方扩张解释,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暴雨与发动机进水既属于不同的事件,也可能属于同一事件的不同阶段,暴雨中涉水行驶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车辆驶入水塘、人为向车辆灌水等其他原因也会导致发动机进水,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行驶在淮滨县西湖公园镇淮楼环湖路段时,因道路积水导致发生故障,应按照近因原则判断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车辆在暴雨中行驶时熄火,被告人财信阳公司派员勘察后向原告天宇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应当认定造成事故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对于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天宇公司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
最后,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有阜阳市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票据及“大众进口车授权经销商阜阳市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结算单”原件及修车现场照片一组为证,实际维修金额为188800元。原告诉求18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求交通费2000元,酌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豫S×××**号小型轿车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9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勇
审 判 员  王开锋
人民陪审员  简昆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为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