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689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中华胡同67号农联社1单元2号,身份证号413023197412020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信阳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生,现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建业壹号城邦,身份证号41302219670518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城关正义街碧桂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韩树婷。
第三人: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河南省信阳市迎宾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系单位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邓国胜,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林业局隔壁,身份证号413023197002193332。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第三人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第三人邓国胜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井泓、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臣、第三人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旺、第三人邓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工业城置换土地中的5亩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出让权;2、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工业城置换土地中的5亩土地的权属变更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信阳市工业城平东路K0+600桥梁建设项目,后该项目与位于信阳市工业城的土地进行了置换。置换后的土地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出让权。2007年9月15日原告以邓国胜的名义与被告任命的信阳市工业城平东路K0+600桥梁建设项目负责人许和东签订了投资协议并支付了投资款,成为本工程的实际投资人。被告在得知原告系实际投资人后,认可了原告的投资行为,并于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在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条明确表示“甲方同意将信阳市旭日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与工业城所置换土地中的五亩土地给**,作为投资协议中投资回报。”原告认为,案涉地块权属系被告所有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其享有处分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系其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履行其与原告的约定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能如约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仍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案涉土地的权属变更手续,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当事人。2007年6月30日,许和东以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工业城招商局签订《信阳工业城平东路K0+600桥梁建设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甲方以土地使用权置换桥梁建设款的方式运作,乙方负责全额垫资,按甲方确定的图纸施工,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经营性用地,用于偿还乙方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是乙方垫资修建桥梁,甲方以土地置换方式支付工程款。许和东签订了这个协议之后,因没有资金垫资,在2007年9月15日经过与**、邓国胜协商,向其二人融资。**与邓国胜以信阳市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工程款10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保证乙方所须资金到位;乙方将该工程置换的40亩土地给信阳市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8亩”。协议签订后,信阳市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邓国胜、**)未按所签投资协议约定投资金额100万履行,仅投入了58万元,以后便不再投资,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后来许和东只好重新寻找合作投资人。2007年8月23日淮滨县天宇安装公司(甲方)与信阳市浉河区升大汽修站(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升大汽车维修站投资208万,其中80万元作为该项目置换土地的预征地款交于信阳市信阳工业城财政局,该款以后退还;并以80万元预征地款票据为抵押物作为邓国胜/**投资本金交于邓国胜,待预征地款退还到位时再扣除其投资本金58万元,并于2007年8月13日将信阳市工业城财政局开出的80万元征地款收款收据交给了邓国胜。由于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施工的资质,2007年10月**以淮滨万通路桥工程处作为施工单位(施工方)与信阳市工业城签了平东路K0+600桥梁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完善了招投标手续,负责平东路K0+600桥梁总承包施工;淮滨万通路桥工程处授权**为信阳高新区平东路K0+600桥梁项目施工负责人,个人垫资施工。因此,淮滨天宇建安公司虽然与工业城签订了合同,但是既没有垫资,也没有参与施工。作为该项目施工承包方的**,垫资独自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经财政审计总造价为3179961.37元。以上客观事实可以证明:1、2007年6月30日,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工业城招商局签订《信阳工业城平东路K0+600桥梁建设项目投资协议》没有履行也没有垫资,真正履行桥梁建设项目协议的是淮滨万通路桥工程处。2、**、邓国胜是以信阳市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3、**的58万元投资款由邓国胜为其打的收到条,**与邓国胜系合伙关系。4、2007年8月13日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信阳市工业城财政局开出的80万元征地款收款收据质押给了邓国胜。综上,答辩人不是**的合同相对方,没有接受**的投资款58万元。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客观事实上是**与邓国胜之间对80万元征地款的分配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天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辩称,1、**起诉主体不适格。《投资协议》签订的主体为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宇公司,其中国安装饰公司股东为**、邓国胜,鉴于该公司主体存在,**起诉不适格。2、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为信阳市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为许和旭与**),乙方为**(国安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鉴于旭日公司主体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申请追加第三人错误。
第三人邓国胜辩称,1、签订的协议约定投资款为100万,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上注明以工程实需用款为前提,答辩人未违约,答辩人实际投资117.2万元,直到工程验收完毕。**的58万元包含在117.2万元里,**的5亩地应当有效。2、答辩人参与的时候,许和东、许和旭和**认识,他们说是合伙关系。许和旭负责外联和财务,许和东负责跟工业城和我们签订合同,且是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施工和工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内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刘淮系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许和东为我公司签署信阳市工业城道路工程(平东路K0+600桥梁)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该委托书有刘淮签字及天宇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1日;2、《信阳工业城平东路K0+600桥梁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一份,签订日期为2007年6月3日,甲方为信阳工业城招商局,乙方为天宇公司,协议约定甲方以土地使用权置换桥梁建设款的方式运作,乙方负责全额垫资,按甲方确定的图纸施工。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出让手续完整的经营性用地,用于偿还乙方的工程款。该协议有许和东签字,并盖有天宇公司公章;3、六份银行转账凭证,由邓国胜转给许和旭、许和东及刘中宝,共计406000元;十张收条,其中八张系邓国胜向许和旭、**支付的案涉工程的投资款,共计597000元,两张为案涉工程其他款项,收款人为案外人,共计123000元;一张出差费用清单,经手为邓国胜,数额为2745元,有**签字确认;4、《投资协议》一份,甲方为信阳市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天宇公司,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正在施工建设的信阳市工业城平东路K0+600桥梁建设项目达成协议,甲方向乙方投资该工程的后期须用资金约100万元,乙方到该工程结算时,将该工程总造价的15%(含税)提给甲方做投资回报,但由于该工程在甲方投资前已做了桥墩等部分工程,故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30万元,甲方不得提取该130万的15%。甲方必须保证该工程的所须资金,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保证乙方所须的资金到位。结算时以乙方开给甲方的收据为准。待工程结束后,甲方所要的18亩土地与投资的资金不等时,由甲乙双方结账后,多退少补。甲方所要的地块位于信阳市工业城北临义阳大道,东临金源路,西临京珠高速铁路绿化带;5、《征地协议书》两份,甲方均为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乙方分别为信阳市浉河区升大汽车维修站、信阳市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丙方均为天宇公司,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29日、11月27日,协议中称信阳工业城招商局与天宇公司签订了信阳工业城航天南路和平东路K0+600桥梁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信阳市浉河区升大汽车维修站、信阳市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与天宇公司均为合作关系。且甲方同意乙方和丙方合作投资建设航天南路、平东路K0+600桥梁工程所置换的部分土地手续以乙方名称办理的请示,协议置换的土地分别为31.5亩、9亩(范围为:东至临金源路,西至临高速铁路控制线,北至临义阳大道,南至临信阳市浉河区升大汽车维修站);6、《协议书》一份,甲方为信阳市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为:许和旭与**),乙方为**(信阳市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协议书中甲方认可截至2007年12月21日,乙方以邓国胜名义投资协议中信阳市工业城平东路K0+600桥梁建设项目共付投资款580000元。甲方同意将信阳市旭日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与工业城所置换土地中的五亩土地给**,作为投资协议中投资回报。甲方提供的五亩土地以工业城土地局签订变更征地协议为准,变更对象以**认可的公司或个人为准,甲方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该协议有许和旭、**和**签字确认;7、《关于**置换地变更登记的意见》一份,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出具单位为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规划管理局,内容为:“根据**提供申请书,经过核对,申请其中所提到需要变更登记的5亩置换地系平东路K0+600桥梁投资商淮滨县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置换地,该工程早已完工,但工程决算迟迟未完成,目前具体工程量还不能准确认定,因此建议可对**申请变更登记的5亩地先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但暂不予办理手续,待淮滨县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平东路K0+600桥梁工程财政评审及置换地工程核算工作完成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完善手续,期间变更登记所涉及费用由项目方自理。”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天宇公司未委托许和东;2、**与邓国胜仅投资580000元,被告未收一分钱,收钱者系许和东、许和旭;3、《投资协议》未实际履行;4、原告诉请的五亩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信阳市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与许和旭仅是该公司股东,5亩土地不属于被告,而是政府所有。即使协议有效,按协议约定,要变更土地使用权,邓国胜应该把8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质押凭证交给被告或许和东、许和旭才能办理;5、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自己无关。
第三人邓国胜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阳工业城平东路K0+600桥梁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一份;2、2019年9月29日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信阳高新区招商局致《函》一份,称“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信阳工业城平东路K0+600桥梁建设项目投资协议》是其他人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该项目的工程款也从未有转入过我公司账户。此人从2007年7月份以后,与我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特此说明。”3、2007年10月18日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向信阳工业城致《法人授权书》一份,其法人代表、处长刘振江代表单位委托**为单位代理人,代理人有权执行与信阳市工业城平东路桥梁有关的一切事项;4、信阳市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一份,收条4张,支付人为**,收款人为邓国胜,款项合计580000元;5、天宇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升大汽修站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未按《投资协议》履行义务,仅投资580000元,故天宇公司又与升大汽修站合作;6、信阳市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中乙方责任第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到公安局将申诉材料终止,以保证甲方没有后顾之忧”,以证明被告系受胁迫才签下该协议;7、2012年12月18日许和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因急需摆脱**向信阳市公安局投诉纠缠,特请求**以个人名义按**要求与他签订关于**投资58万元退还方式的《协议书》,待80万元预征地款退还时再作妥善处理,并承诺不会因此《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影响到**的个人利益。”8、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信阳市浉河区升大汽车维修站交来征地款800000元,该收据盖有信阳市信阳工业城财政局财务专用章,并注:原件交于邓国胜;9、《工程评审审定表》一张,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6日,工程名称为信阳工业城平东路(K0+600)桥梁工程,建设单位为信阳工业城建设管理局,施工单位为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审定金额为3179961.37元,盖有两单位公章,并有**签字确认。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真实,也系表见代理,天宇公司也需要承担责任;2、《法人授权书》可以证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有权与原告签订协议;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合法利益,不存在胁迫,被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签字时收到胁迫;4、《承诺书》由许和东单方出具,没有原、被告认可,无法证明事实;5、原告对于800000元征地款的收条在谁手中并不知情。
第三人邓国胜称800000元的票据不在其手中。
另查明,原告**系信阳市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邓国胜均为该公司股东。信阳旭日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许和旭,许和旭与被告**均为该公司股东。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尚未经过招拍挂程序未落宗。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案涉工程的名义施工单位为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而被告**作为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处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一切事项。被告**与案外人许和旭系信阳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的股东,2007年11月27日,旭日公司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天宇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约定旭日公司与天宇公司合作投资建设案涉工程,并用土地折抵实际的工程款,征地范围为东至临金源路,西至临高速铁路控制线,北至临义阳大道,南至临信阳市浉河区升大汽车维修站,总面积约为九亩。该协议书盖有旭日公司公章,并有被告**签字。原告**系信阳市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装饰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虽国安装饰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未完全履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收条,国安装饰公司确实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投资,且被告**也认可经结算原告**支出的投资款为580000元。关于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人邓国胜作为国安装饰公司的另一大股东,对于**个人出资580000元的事实未予否认,故**作为580000元投资款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向投资相对人主张权利,系本案的适格原告。2012年12月18日,旭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旭日公司名下与工业城所置换土地中的五亩土地给**作为《投资协议》中的投资回报,且双方通过工业城办理变更手续后,**不得再按《投资协议》中有关规定事项再提出任何收益要求,该《协议书》由**与许和旭签字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可以视为基于《投资协议》所产生的债务的转移。且邓国胜代替**支付的投资款主要由许和东、许和旭、**所收,双方交易往来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协议书》亦未加盖旭日公司公章,系公司和个人财产的混同,个人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债权人,其债务相对人现应为旭日公司、**及许和旭,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许和东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不影响原告依据《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建设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经结算实际出资580000元,其现在的债务相对人系旭日公司、**及许和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变更五亩土地的用益物权。但因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尚未取得《征地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的用益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暂时无法实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于一年内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上述土地的用益物权,并配合原告通过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办理相应的五亩土地的用益物权变更手续。在被告未取得相应权利前,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江玉
书 记 员  尹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