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27民初1595号
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淮滨县王店乡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任远辉,系该校校长。
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淮滨县王店乡第二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淮滨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滨县王店乡第二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任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1352.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进行食堂改造及其附属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已经几年,但被告仍欠原告311352.24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还了70多万,还剩30万左右没有还。钱是教育局拨款,审计时没有把这笔钱审计上,同意支付,但学校现在没有支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淮滨县王店乡第二初级中学食堂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3.工程款记账明细。被告提交了食堂照片2张,拟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照片,没有其他辅证,不能达到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淮滨县王店乡第二初级中学食堂改造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经决算金额为1002978.64元,其中食堂灶具124336元,不是原告提供。2014年至2016年,被告先后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67290.4元,扣除灶具124336元,尚有311352.2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工程完工后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滨县王店乡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311352.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淮滨县王店乡第二初级中学负担。
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