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中和永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02民初5684号
原告:宁夏中和永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姜军,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廖璟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超,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部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中和永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中和永利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和永利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姜军、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中和永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违约金4500.00元,共计:84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电抗震支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宁夏师范学院古雁校区宿舍楼消防管道、电缆桥架专业抗震支撑系统工程发包于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合同总价90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原告安装相关辅材及技术人员到场后支付53000.00元;于原告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22500.00元,剩余45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发出了验收通知,被告未按约定或法定期间予以验收,应当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按合同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下剩合同义务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起诉。
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签订和收到过合同,故对原告诉称的合同不认可,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存疑,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原告宁夏中和永利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五组:
1.《机电抗震支撑工程承包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宁夏师范学院古雁校区宿舍楼消防管道、电缆桥架专业抗震支撑系统工程发包于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合同总价款为90000.00元的事实;
2.采购清单、入库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深圳优力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用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宁夏师范学院基础能力提升工程三标段,并将货物入库的事实;
3.验收通知单、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入库单的邮寄凭证(打印件)1份、运单详情(打印件)3份,证明原告施工结束后,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
4.税收发票(复印件)、物流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应被告公司会计的要求,开具了工程款的税收发票,原件已向被告公司邮寄,且得到被告公司签收认证的事实;
5.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公司在2018年6月14日和2019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和3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中被告方签字人员是被告方现场聘用人员,对于加盖的印章不认可。合同中涉及的金额、付款、验收等具体内容没有加盖经过被告认可的手印或骑缝章,合同约定甲方持四份,原告应提供其他三份;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相关辅材及技术人员到场后被告应支付53000.00元,但被告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合同中有约定,原告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和合同的履行,原告为何要继续施工;合同价款中包括二次设计费、制图费、材料清单和附件,原告应当提供我方签收上述内容的签收单;合同第5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电子文件、光盘或U盘的形式交付甲方,故原告应提供交付记录。证据2采购清单和入库单仅为原告单方面的采购和入原告库,并没有被告库管人员签收和入我方库存,故不认可。证据3中原告邮寄的验收通知单、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入库单被告并未收到,该证据仅能证明这是寄往成都的一个快递,没有提供验收通知单、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入库单等内容,而合同中约定作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联系收函均须采用书面形式,所以被告认为即使原告方安装本合同中内容,未通过验收和通知被告验收;对证据4、5被告认为,税收发票被告公司已收到,转账凭证真实,因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转账金额40000.00元,原告提出是被告公司会计要求原告开具85500.00元金额的税票,应当提供证据。
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且已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通知等相关材料、税票以及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电抗震支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宁夏师范学院古雁校区宿舍楼消防管道、电缆桥架专业抗震支撑系统工程发包于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合同总价款9000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期进度、施工质量、验收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后,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验收通知,被告未按约定和法定期限进行验收。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由宁夏师范学院实际使用。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再次转账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电抗震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了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宁夏师范学院项目部印章,且有被告公司施工人员褚某某签字,被告对其公司授权刻制该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签订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按期完成了工程量,也向被告提交了验收通知,但被告未按约定进行验收,责任不在原告。庭审时,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宁夏师范学院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涉案工程应当视为已竣工。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其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和永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00元,减半收取计956.00元,由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永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 红
附:与本案相关联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