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3856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展,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廖璟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安,四川英特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赵林,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展、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927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72.5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8年共同承包修建宁夏师范学院基础能力提升工程,指派其项目经理褚洪飞与原告于2018年6月8签订了《内墙粉刷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经被告验收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中13万元是人工工资,总承包方要求先造册后支付,所以在结算时已被扣除,但当时和之前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13万元),故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还实际欠原告劳务费182725.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92725.00元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同时,被告***系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欠款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裁判。
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一直由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独建设完成,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林合伙的事实,褚鸿飞也不是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褚鸿飞的签名对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尽管被告***系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被告***签名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所以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为***的签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林未作答辩。
***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内墙粉刷劳务承包协议》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褚鸿飞以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宁夏师范学院基础能力提升工程(三标段)9#、10#楼的内墙粉刷进行施工等事项,予以采信;固原师范学院9#、10#楼内墙腻子施工外补充记录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进行了《内墙粉刷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外的施工,施工的劳务费为41670.00元,予以采信;收方确认单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确认原告完成施工的面积,被告赵林亦予以确认,予以采信;结算单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赵林于2018年8月31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全部劳务费为512910.00元,予以采信;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1张、工商银行凭证打印件1张、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张、农业银行平台短信截屏8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先造册后向原告雇用的民工支付工资,不予采信;欠条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宁夏师范学院腻子班组结算款52725.00元,予以采信;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等人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赵林催要劳务费,予以采信;手机微信转账明细打印件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赵林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师范学院基础能力提升工程由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6月8日,褚鸿飞以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内墙粉刷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宁夏师范学院基础能力提升工程(三标段)9#、10#楼的内墙粉刷进行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14.00元,工程竣工后15天内付款75%,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甲方技术要求,通过验收评定为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至总额的97%,剩余3%质量保证金,满三个月付清。原告和褚鸿飞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其项目部的公章。原告进行了合同约定的粉刷施工和合同约定外的施工。2018年8月16日,褚鸿飞在原告进行的合同约定外的施工记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属实。褚鸿飞签字下方又注明:以上总计41670元。被告赵林在该注明下方签字。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方确认1份,载明:经双方确认,固原师范学院9#、10#楼室内腻子乳胶漆面积为33660平方米。该收方确认下方注明:33660㎡×14元=471240元。被告赵林在该注明下方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林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今中贯公司与腻子班组结算金额为512910.00元。被告赵林以结算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了1张,载明:今欠到***固原师范学院腻子班组结算款52725元,转账后欠条自动失效。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原告称该52725.00元包含在原告施工的总劳务费512910.00元中。原告施工期间收到劳务费共计330185.00元,后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6万元,被告赵林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万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虽然宁夏师范学院基础能力提升工程由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褚鸿飞系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褚鸿飞签订《内墙粉刷劳务承包协议》后进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和合同约定外的施工,其中与合同约定施工的劳务费为471240.00元,合同约定外施工的劳务费为41670.00元,共计512910.00元。虽然不能确定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与宁夏师范学院基础能力提升工程有关的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被告***、赵林,或者内部承包给被告***,或者被告***、赵林挂靠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原告施工后,被告***、赵林对原告合同约定施工的面积进行了确认,被告赵林对原告合同约定外施工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52725.00元的欠条,被告赵林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赵林应当支付劳务费。双方结算的劳务费共计512910.00元,现查明原告已收到劳务费共计42018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林支付劳务费927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林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虽然《内墙粉刷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期限,但原告施工的劳务费512910.00元中包含合同约定外施工的劳务费41760.00元,原告与被告***、赵林未约定该部分劳务费的支付期限,故确定被告***、赵林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92725.00元从2019年1月2日(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赵林催要劳务费之日,有接处警记录)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林支付违约金9272.5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2725.00元及利息(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0元,减半收取计1170.00元,由原告***负担106.00元,被告***、赵林负担10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汉龙
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金小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