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四川省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重新审理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一审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宁夏师范学院基础能力提升项目三标段9#、10#宿舍楼是由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总包,由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是由禇洪飞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与项目承包单位四川中贯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转包分包关系,且上诉人**、**未在该工程有任何合同及获利行为,所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判决**、**为被上诉人承揽项目的合同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未调查欠条形成的成因。**于2018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52725.00元的欠条,一审法院未调查欠条形成的成因,遂认定上诉人**欠款,同时认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恰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因事临时到固原,遇到被上诉人因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在原州区劳动局上访;因是公司项目,遂核实上访农民工工资情况后汇报给公司,公司及时进行了支付。被上诉人和家人听说**是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后,认为上诉人**为项目老板,将上诉人**、**堵截在房间,软硬兼施要求为其办理结算,**告诉被上诉人,自己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能代表公司,更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办了结算也无效,但被上诉人不依,声称不办哪都不能走;上诉人**、**只有按其所述内容为其办理了结算,因担心对公司造成损失,所以欠款署名为个人姓名。同时告知被上诉人,这是个人行为公司不会认可,尽快找公司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因当时纠纷未给我二人带来很大的人身伤害,所以当时未报案。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首先否定被上诉人与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关系,又否定了褚洪飞的项目经理职位,但又采纳了褚洪飞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合同内容,称**、**是按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褚洪飞之间的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又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四、被上诉人起诉书诉讼金额不成立。上诉人**2018年9月1日在按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了其施工结算及被上诉人已收款,又与被上诉人确认了其全部未收款金额为52725元,并出具52725元的结算款欠条,同时被上诉人要求落款增加公司名称四川中贯建设,欠条注明该结算款52725元在转账后欠条自动失效,2018年9月3日,在上诉人**将欠款金额汇报公司后,四川中贯建设有限公司及时将**上报的60000元(被上诉人称52725元不足支付其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了转账支付,故上诉人**认为其班组款项已支付。因现场资金支付有现金支付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起诉后,另据上诉人多方核查,仅转账支付到被上诉人及其班组农民工工资的金额就达449875元,并非被上诉人起诉书中所说的420185元,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五、被上诉人报警催要劳务费不成立。2019年1月2日,被上诉人在南部县“南埠茗源”茶楼找到上诉人**、**,声称之前的结算有误,要求重新出具结算书,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个人不能代表公司作出结算,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不听,将上诉人**、**从上午到晚上堵在茶楼房间不让出门,上诉人**遂报警才脱身。故报警是因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方人身限制由上诉人报的警,非被上诉人催要劳务费报警。六、因上诉人**、**不堪其扰,上诉人**遂与公司汇报商议,于1月10日公司转账给**,由**再支付**30000元作为了结。
**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原审被告一并承担责任。1.一审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形成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没有进行堵截和软硬兼施;3.一审判决内容并没有自相矛盾;4.诉讼金额完全正确;5.已经向法庭出示了报警记录,有据可查;6.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劳务费是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下才支付的。被上诉人是根据**的要求,并在其监督下完成了被上诉人的劳务,被上诉人多次向二上诉人催要剩余劳务费未果,在四川找到**要求支付劳务费,**遂报警,一直到现在上诉人都没有支付劳务费。
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927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72.5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师范学院基础能力提升工程由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6月8日,褚洪飞以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内墙粉刷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宁夏师范学院基础能力提升工程(三标段)9#、10#楼的内墙粉刷进行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14.00元,工程竣工后15天内付款75%,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甲方技术要求,通过验收评定为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至总额的97%,剩余3%质量保证金,满三个月付清。原告和褚洪飞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其项目部的公章。原告进行了合同约定的粉刷施工和合同约定外的施工。2018年8月16日,褚洪飞在原告进行的合同约定外的施工记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属实。褚洪飞签字下方又注明:以上总计41670元。被告**在该注明下方签字。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方确认1份,载明:经双方确认,固原师范学院9#、10#楼室内腻子乳胶漆面积为33660平方米。该收方确认下方注明:33660㎡×14元=471240元。被告**在该注明下方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今中贯公司与腻子班组结算金额为512910.00元。被告**以结算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了1张,载明:今欠到**固原师范学院腻子班组结算款52725元,转账后欠条自动失效。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原告称该52725.00元包含在原告施工的总劳务费512910.00元中。原告施工期间收到劳务费共计330185.00元,后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万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宁夏师范学院基础能力提升工程由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褚洪飞系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褚洪飞签订《内墙粉刷劳务承包协议》后进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和合同约定外的施工,其中与合同约定施工的劳务费为471240.00元,合同约定外施工的劳务费为41670.00元,共计512910.00元。虽然不能确定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与宁夏师范学院基础能力提升工程有关的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被告**、**,或者内部承包给被告**,或者被告**、**挂靠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原告施工后,被告**、**对原告合同约定施工的面积进行了确认,被告**对原告合同约定外施工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52725.00元的欠条,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双方结算的劳务费共计512910.00元,现查明原告已收到劳务费共计42018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27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虽然《内墙粉刷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期限,但原告施工的劳务费512910.00元中包含合同约定外施工的劳务费41760.00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该部分劳务费的支付期限,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92725.00元从2019年1月2日(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之日,有接处警记录)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72.5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2725.00元及利息(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0元,减半收取计1170.00元,由原告**负担106.00元,被告**、**负担1064.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现场人员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清单12页(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微信支付截图),证明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471625元的事实;证据二、固原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农民工支付清单、考勤表,证明被上诉人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同时存在将工程非法转包的情况;证据三、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工伤事故处理依据及付款清单9页,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付款28000元;证据四、被上诉人与褚洪飞签订的内墙粉刷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和分包,否则解除承包协议并将乙方清退出场(如已经施工,将按工程量的40%给予结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银行转账没有被上诉人姓名,不予认可,对微信截图予以认可,该证据的时间段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包含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中。银行转账中没有注明收款人**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对固原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非法转包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公司支付的费用也是在结算中给予扣减;对现场农民工支付清单、考勤表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小丽是我班组的工人,但在结算时已经划分责任将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的费用5000元扣除;对于证据四合同是真实的,但是我们没有转包和分包,只是在上诉人要求工期的前提下组织了部分农民工,但结算时上诉人也认可。本院认为,作为施工企业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符合政策及惯例,施工企业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一、二、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内容真实,但仅能证明合同相关约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的结算单及打款流水,被上诉人**组织农民工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是不争的事实,其有权主张劳务费,因此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称其于2018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为,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且其在二审中陈述“我们结算时是把所有工人全部支付、应扣款项全部扣除后再给承包的班组办理的结算,不存在另外的费用”,该陈述说明其并未受到胁迫,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确定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符合合同法的原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代表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其代表本公司,虽然褚洪飞代表原审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矛盾而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认及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单确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927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是代原审被告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但四川中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数额92725.00元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苟改莉
审判员 闫儒红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