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1民初378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生,住安徽省庐江县,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安镇新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346345479D。
法定代表人:丁卫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8,726元及利息(利息以398,72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杞县铭信尚城(E1、E2、E3、E6地库)瓦工工程劳务内部责任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杞县铭信尚城E1、E2、E3、E6剪力墙结构建筑工程所有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2018年10月20日,经被告结算表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款为398,726元,在诉讼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就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工商登记查询,被告公司的名称在2017年11月10日由启动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作为乙方与被告启东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杞县铭信尚城E1、E2、E3、E6剪力墙结构、地库项目瓦工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工程完工后办理工程结算,然后办理财务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按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2017年至2018年,被告共欠原告***工程劳务款398,7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启东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务分包协议、铭信尚城工地E区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启东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劳务款,被告启东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398,7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21日支付至欠付工程劳务款款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98,7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1日计算至欠付工程劳务款付清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6元,减半收取3,903元,由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