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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5871号

原告:***,男,199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曹璐瑜,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安镇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丁卫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曹璐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兵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第二、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3000元(212000-30000+21000)及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60个人工工资21000元的诉请,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2000元(212000-30000)及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8年9月前后在被告**公司承接的启东市和平一村、长龙一村、东洲新村等电梯加装项目上工作,项目已全部竣工。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进行工资结算,***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12000元,因***答应先行支付30000元,故其出具《欠条》时体现为结欠原告182000元,并承诺2019年5月25日前付清。次日,***汇付原告30000元,现尚欠182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原告的朋友、同乡与***均是其承接电梯安装项目工地上的工人,双方约定人工工资250元/工,由***负责对出工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后上报公司,工资统一到年终发放,其与***不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其与原告未就所欠的人工费用进行结算,但经其初步统计,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同乡的人工工资合计只有50000-60000元;其对***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不予认可,***无权代表其对工资进行结算;事实上经其了解,《欠条》内容虚假,是***受原告胁迫、按原告的意思出具的,要求对整个班组承接的电梯安装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或者审计。2.对应付原告的工资其愿意承付,因原告在工地上私自偷卖工地的建材,故要求原告归还偷卖的所有建材或者按原价赔偿,在工资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办理启东多层加装电梯井道施工事项,***所填写的一切有关文件,均予以承认。

2018年11月5日,***作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代表**公司与启东市汇龙镇和平新村***单元业主代表签订了《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合同》(合同编号:JZDT2018011,以下简称《加装电梯合同》),承包了该单元电梯井道、基坑及电梯安装工程,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一村72号楼1单元、和平一村115号楼1单元加装电梯工程均由案外人江苏船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谷公司)承包,***代表**公司与船谷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019年1月签订了土建、钢结构分包合同,合同上均载明**公司委托***执行合同,***办理合同及施工事务所签文件均为有效,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收款账户为***个人账户。

经***联系,原告***组织人员在上述三个施工工地进行了施工,施工内容为钢结构焊接、装配焊接、砸墙、打磨、油漆、现场清理,且均已完成施工内容。然***未支付原告人工工资。

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和平一村115号、长龙一村72号工人工资壹拾捌万贰仟元(182000元)正。工资付清时间2019年5月25号之前付清,如付不清每天溢款500元/天计算……”。

2019年5月14日,***转账支付给原告30000元。

另查明,**公司股东为丁兵、丁卫飞、黄金明,分别占股44%、44%、12%。

2019年6月10日,原告持《欠条》前往**公司索要人工工资,丁兵回复称:“……他没有偿还能力……我肯定要负责任的,我要问三菱公司的,为什么你这个钱,我们公司签合同,为什么钱打在他私人呀……你找个律师反正他有欠条的,没有欠条么你直接跟我说,他有欠条,你跟他说……”。

2019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到**公司,称***拿着**公司的章到处接活,长龙一村的合同是***直接跟电梯公司签订的,丁兵回复称:“我知道”。

2019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联系丁兵索要人工工资,丁兵回复称:“……他说暂时没有,我说你在十天内把这个钱拿过来,因为你拖工人工资的,你付的了,你付不了我对你有制裁的,他同意……我叫他十天内付清……”。

2019年7月20日,原告曾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并于同年7月26日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即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原告人工工资数额的核定。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船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加装电梯土建、钢结构分包合同、《欠条》、原告与**公司股东丁兵的通话录音以及被告**公司提供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合同》,结合原告和**公司一致确认的原告系经***联系带领人员到案涉加装电梯工地上施工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加装电梯工程从业务洽谈到合同签订,从实际施工组织、管理到工程收款,均由***一人负责,**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仅是形式上的承包人,且合同上载明的工程款收款方为***,而非**公司,这与建设工程实践和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案涉加装电梯工程系***借用**公司名义承接,此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辩称工程是由***联系接到的,其派***现场管理,每月发放其生活费并根据工程的盈利最终结算后给***奖励,本院责令**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和平一村104栋1单元、和平一村115号、长龙一村72号加装电梯合同、工程款往来、具体明细,**公司当庭称有的话提交,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在参加完第一次开庭后之后的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加装电梯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承接,后将其中的钢结构焊接、装配焊接、砸墙、打磨、油漆、现场清理工作交由原告负责,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施工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是***,故原告的人工工资***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欠条》主张尚欠其人工工资182000元,**公司辩称《欠条》内容失实,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人工工资应以***汇总的考勤表为准,原告带领人员的实际出勤计242个人工、工资为62920元,并提供***父亲钱学芳转交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说明人”为***、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的《情况说明》1份和《出勤按日记载表》2张及施工日志2本,《情况说明》上载明“。***说今天你不写欠条不行,你就不要走,于5月13号一直到中饭以后,一定命令要叫我写182000元人工,叫我写365工日,每工日为350元,不同意不行,在这个情况下我写了,反正我不会同意的,根据上报**公司考勤为准,人工费260元/工日。”。原告质证认为,***作为被告未到庭应诉,《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如***是受胁迫而签下《欠条》,当时和签完《欠条》后都没有报警,而是等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由**公司向法院提供《情况说明》;《出勤按日记载表》和施工日志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完全记载到原告所带工人的实际出勤情况。

为反驳被告**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提供:1.2019年5月13日***出具《欠条》经过的视频,以证明双方对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出具《欠条》是自愿的,并未受到胁迫,当时还有船谷公司的负责人也在现场;双方对账时人工工资是212000元,***答应在出具《欠条》当日立即支付30000元,所以30000元没有写进《欠条》里,而是由***直接出具了欠182000元的《欠条》,2019年5月14日***支付原告的30000元不包含在182000元里面。2.***于2019年5月13日与原告确认的人工对账清单一份,由***书写“徐欢总人工2月份-5月13日365工日”,以证明原告未谎报人工。被告**公司质证认为,1.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其他人说什么***就写什么,整个过程根本没有人工工资的明细组成,或者工程价款怎样构成的;视频中明确原告每个月工资2万元,总共6万元,不知有什么依据,原告是工地上的工人,工资按照出勤天数、每天工资计算,故《欠条》中的金额与实际的劳务人员工资或工程款不相符合,是***在旁人的授意下所写,***无权代表其对工地的人工工资进行结算,《欠条》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不予认可。2.对账清单没有经过相关人员的确认、签字,没有说具体哪一日、哪个人出工,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辩称***出具《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仅仅是***的个人陈述,***作为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三次开庭均不到庭,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公司该辩称,无任何事实依据。另,原告为反驳**公司该项主张,提供了对账清单和视频,对账清单虽没有***的签字确认,但最后一行“徐欢总人工2月份-5月13日365工日”的笔迹从形式上看和《欠条》中***书写的笔迹基本一致;视频0分26秒始***称“不要到礼拜五,下个礼拜五,我没有,哪怕去借高利贷。这个可以,我来付”,1分07秒***对船谷公司人员讲“你3万先打过来,打过来我扣掉这个钱,不管怎么样子我写给你。”,1分57秒***询问船谷公司人员“3万块什么时候打”,回复称已经让人去催了;2份24秒始***从椅子后拿一计算器,询问原告总共是多少,原告回复“212000”,此后***从兜里拿出成折的纸张,打开后对照纸张用计算器进行了计算,直至4分09秒,***看了计算器以后称“还有182000”,接着开始书写《欠条》。整个过程未体现原告胁迫***的事实,此更加能够反证《欠条》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原告诉称《欠条》中的182000元不包含***于《欠条》出具后次日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人工工资总价为212000元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人工工资尚欠182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承诺2019年5月25日之前付清182000元,然其未给付,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然,即使***承诺付不清按500元/天计算违约金,相关损失仍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的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应给付原告人工工资18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公司应对***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原告私自偷卖工地建材,要求原告归还或按原价赔偿在工资款中抵扣,原告认可4块钢板在其处,但并非盗窃而是收纳,系因***付不出工资且联系不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变卖4块钢板,而是基于***付不出人工工资而暂时保管,双方因此发生的返还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公司(第二、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工资18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杨帅民

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

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