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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海、**等与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3531号
原告:沈海,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陆永春,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陈丹华,女,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成杰,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陈东升,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施永辉,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戴志兵,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顾红丽,女,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十原告共同委托代表人:原告陆永春,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安镇新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钱子强,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沈海、**、陆永春、陈丹华、成杰、陈东升、施永辉、***、戴志兵、顾红丽与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钱子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钱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陆永春、陈丹华、成杰、陈东升、施永辉、***、戴志兵、顾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公司、***、钱子强在2019年5月底之前按照《既有多层住宅增加电梯--井道制作及底坑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9-1)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拿到使用合格证书,否则超过一天每天追加罚款500元;2.判令被告**建筑公司、***、钱子强赔偿原告方未按约施工和逾期完工(2019年1月25日至4月25日)产生的违约金16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被告**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告钱子强前往启东市汇龙镇等地办理多层加装电梯井道的项目建设。2018年9月15日,被告钱子强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丙方)与原告方业主代表陆永春签订《既有多层住宅增加电梯一井道制作及底坑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启东市,合同价款22万元,丙方进驻现场开工后4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2018年9月23日,丙方进场并破土动工。2018年10月24日开始井道制作及底坑建筑施工,但开工40天后丙方未完成施工。为督促丙方尽快完工、确保在2019年春节前完工,原告让被告钱子强在2019年1月15日写下了限期完工的《保证书》,并明确了违约赔偿的具体金额,即每推迟完工一天赔付给原告方5000元。后钱子强施工了几天后又停止施工,时至2019年4月25日,案涉工程还没有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方只好另行找他人施工了剩余工程,并由原告支付了不锈钢材料费、人工费计25160元、304防盗窗修复费300元、8扇玻璃费800元、窨井盖200元、路面平整修复费230元,原告方合计已支付194790元,尚余25210元,其中11000元作为回访费,一年后工程没质量问题再结给被告,现尚欠14210元。被告方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保证书》的承诺,因其逾期未完工,电梯未按约定时间安装并使用,2019年2月16日业主之一家中老人脚背骨折,无法享受电梯之便,上楼时只得专门花钱雇人将老人抬到楼上,上楼后因下楼不便又不敢去医院复查。此外,逾期完工造成小区又脏又乱,周围居民怨声载道,原告多次到社区居委会和市民服务中心反映,由此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和精神压力。按照《保证书》的承诺,被告方应向原告方给付违约金450000元,考虑到合同总价款才220000元,且让钱子强写《保证书》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要钱,原告方经商量后主张被告方支付违约金165000元。故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钱子强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启东市业主即原告方因加装电梯需要,经顾海荣介绍后,原告方作为甲方与被告**建筑公司(丙方)签订《既有多层住宅加电梯--井道制作及底坑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9-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及包制作安装、包验收合格通过。1.5工程期限:在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之下,丙方进驻现场开工后4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后期安装电梯施工使用(遇连续雨天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二、工程造价:电梯井道(钢架及玻璃)、井道底坑制作、连廊、电梯电源(380V)增容、监理、设计及地质勘察、项目配套、消防验收、特种设备验收、竣工验收及其他(详见附件(1.1):其它需明确的事项及报价)合计22万元。三、付款方式:3.1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款3万元。3.2施工许可并进场后3日内支付合同款13万元。3.3电梯井道主体完成后3日内支付合同款3.4万元。3.4全部工程款的百分之五作为回访费1.10万元,壹年后由甲方给付到丙方账上。3.5设计及地质勘察费1.50万元扣除下来后由甲方转账到启东市建筑设计院的帐上。五、工程质量保证及期限:5.1工程质量保证:合格、符合电梯安装的设计要求及国家的验收标准要求。5.2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井道整体质保25年。期间由丙方无偿保修。不当使用由丙方有偿负责维修。5.3底坑防水质量保证期5年。期间由丙方无偿保修。不当使用由丙方有偿负责维修。八、备注:8.4法院法律文书指定送达地址为:甲方:启东市……丙方:启东市新安镇新安村二组(***)”。甲方由原告方代表陆永春签字、捺印,丙方由被告钱子强签字、加盖被告**建筑公司印章,丙方留存的开户银行是钱子强的个人账户。”附件1.1“其它需明确的事项及报价”中包括电梯井道(钢架及玻璃)、井道基坑制作、连廊、电梯电源(380V)增容、监理、设计、地质勘察及施工图审查、项目配套、消防验收、特种设备检测验收、竣工验收、井道内外安装脚手架、底楼电梯井道旁人行道改道、地下水管线、照明路灯等的改道移位、二棵大树的搬移砍伐、304室的后阳台防盗格栅调整、从楼顶到103室的太阳能热水管须由该室后阳台西侧移到阳台东侧、底楼进门口雨逢及门柱全部拆除、建造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垃圾等均由乙方及时清理到小区内固定堆放的场地、底楼原进出口台阶的改造合计19个分项。签订合同时,钱子强交付了**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均加盖有**建筑公司印章。
此后,原告陆永春持《施工合同》及上述材料等到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2018年9月19日,案涉加装电梯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2018年9月23日,钱子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0月24日,开始井道制作及底坑建筑施工。
因开工后40天内案涉工程仍未完工,原告方多次催促钱子强抓紧施工。2019年1月15日,钱子强向原告方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载明:“丙方保证在2019年1月25日之前按照(既有多层住宅增加电梯--井道制作及底坑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9-1)将余下未完工程全部建设完工并交付安装电梯使用。如果工期推迟完工的话,将按照每推迟一天付人民币5000元计算赔付给甲方(降水率大于60%除外,以启东每日天气报告为准)”。
后钱子强组织施工几天后停工,《保证书》中的“余下未完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方另行请他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电梯安装方已将电梯安装完毕。
2019年6月,启东市质量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鉴定检测)工作人员对案涉加装的电梯进行检验,现场提出存在的问题7个:“1.安全通道不符合要求;2.合格证未提供规范盖章的资料;3.轿厢外移动保护装置缺正式试验报告;4.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需落实;5.自检报告需完善;6.门应封闭;7.委托书不规范”,并向业主代表原告陆永春和电梯安装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络单,要求就上述存在的7个问题进行整改。原告陆永春和电梯安装公司进行了签收。
截止本案判决前,上述问题尚未整改到位,电梯未收到检验报告和使用登记证书,未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8年9月7日、14日,原告方支付加装电梯设计勘察费13000元和审图费600元。
2018年9月15日、17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19日,原告方先后支付钱子强合同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
2019年1月18日、4月9日、5月26日,原告方支付案外人电梯三相电表款4500元、304室防盗窗修复款600元、不锈钢材料费和人工费计25160元。
2019年1月25日-4月25日,启东天气预报天气降水率不足60%。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从形式上看虽系原告方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但合同上载明的收款方为被告钱子强个人,而非**建筑公司,这与建设工程实践和常理不符;合同的履行即施工和收款(除原告方代垫款)实际亦由钱子强一人负责,并和原告方进行接洽,故本院认定案涉井道制作及底坑建筑工程系钱子强借用**建筑公司名义承接,此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请。庭审中,原告方认可《施工合同》中的19项施工内容被告已基本完成,但称部分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和标准,比如基坑渗水、井道连廊与楼房之间漏水,故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手续。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基坑渗水、井道连廊与楼房之间漏水,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是钢架井道及外墙玻璃、连廊、底坑及其相关联的配套工程,是电梯安装的前提和基础工程,在相关施工内容基本完成后,电梯安装方已经将电梯安装完毕,原告方在未对案涉项目履行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形下,占有使用案涉项目并后续安装了电梯,属于擅自使用,现原告方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完成约定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拿到使用证书,无法律依据。此外,案涉电梯目前未取得使用证书的原因在于相关监督部门出具的联络单上存在的7个问题未整改完毕,而这7个问题中第2、3、5、6并非属于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非施工方原因引起;第4、7项属于业主即原告方的责任所产生,第1项则存在多方面混合型的因素,不可单独归咎于施工方,原告方要求被告完成合同内容直至通过竣工验收、拿到使用证书,无事实依据。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方诉称的质量问题存在,因施工内容已基本完成,且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仍在原告处,故原告方因施工方施工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实际损失尚未产生,其诉请超过一天罚款5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方主张被告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拿到使用证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诉请的逾期完工(2019年1月25日至4月25日)的违约金165000元。本院认为,钱子强2019年1月15日的《保证书》保证在2019年1月25日之前完工,如推迟按一天5000元赔付给原告方。如上所述,《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但考虑到原告方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及代垫了部分费用,进行了一定的投入,而施工方逾期完工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方的投入付出未及时得到对价物即电梯的使用权,施工方应赔偿原告方的实际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违约金条款有效,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仍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方自认除已支付的款项、业主雇请人员抬骨折老人上楼、去相关部门多次返回问题外,直接经济损失基本没有,综合《施工合同》签订时原告方对钱子强的身份进行了审查、《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方的诉请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方的损失为:1.截止2019年4月25日前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金额为:(1)2019年1月25日前原告方合计支付168100(13000+600+30000+20000+30000+50000+20000+4500)元,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为462.28元;(2)2019年4月9日原告方支付600元,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计算至4月25日,为1元。合计463.28元。2.雇请人员支出的报酬费,为200元;本案成讼前因停工、逾期完工多部门反馈问题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关于责任主体的承担。案涉项目系钱子强借用**建筑公司名义承接,实际施工的主体是钱子强,故钱子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施工合同》签订时,原告方并不清楚钱子强系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而**建筑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钱子强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筑公司应对钱子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和公司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方主张***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子强应赔偿原告方逾期竣工的损失863.28元,**建筑公司应对钱子强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其他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钱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子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海、**、陆永春、陈丹华、成杰、陈东升、施永辉、***、戴志兵、顾红丽逾期完工(2019年1月15日至4月25日)的损失863.28元;
二、被告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海、**、陆永春、陈丹华、成杰、陈东升、施永辉、***、戴志兵、顾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海、**、陆永春、陈丹华、成杰、陈东升、施永辉、***、戴志兵、顾红丽负担3550元,被告钱子强、启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杨帅民
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
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