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21民初3838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1408872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号。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8019572X。 法定代表人**标,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村社****号*幢****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信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06527353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豫森首府*号楼****楼*户。 委托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启东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34634547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启东市新安镇新安村*组。 委托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舜公司)、***、开**信置业有限公司(铭信置业)、启东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太与被告正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铭信置业委托代理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舜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判令被告鼎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被告正太公司和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铭信置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以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正太公司处分包的“杞县铭信尚城”小区B2、B3、E区高层的建筑工程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8月8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同时原告陆续分期向被告交付保证金共计37万元。现原告已基本将杞县铭信尚城”小区B2、B3、E区高层的建筑工程瓦工工程施工完毕,由于该项目E区尚未开工,且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再施工,原告及工人退场。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款及工程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正太公司辩称,正太公司只与**公司签订了铭信尚城B2、B3、E区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责有明确约定,合同对承包方式和内容约定施工班组由**公司自行组织,根据工程款支付节点约定,正太公司已全额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公司。**公司与其他班组签订的分包合同、安全协议等均不得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签订,反之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公司收取下属班组保证金,正太公司均不知情,原告要求退还的保证金与正太公司无关。 被告鼎舜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辩称,260000元保证金因条件不成就无法退还保证金,且因原告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无法要求**公司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的25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15000元已经支付过了,而且超出了这个数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信置业辩称,铭信置业不存在欠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项存在拖欠的原因与铭信置业有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正太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正太公司将铭信尚城(B2、B3、E区高层剪力墙结构)建筑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第35.8.1约定,本次B2、B3、E区工程只有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乙方与其施工的班组签订的分包合同、安全协议、租赁、材料采购等均不得以甲方名义签订,反之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所有债权、债务概由乙方负责。2016年8月9日,原告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载明,“劳务分包方(甲方)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班组负责人(乙方)***,工程名称为铭信尚城(B2、B3、E区高层剪力墙结构)建筑工程,承包范围为铭信尚城(B2、B3、E区高层剪力墙结构)建筑工程所有瓦工劳务,以施工图为准,包括业主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工作量增减和修改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包工、***、包搅拌机、中小型机具、劳保安全用品、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绿色施工、包主材、周转材料卸料、保管使用、二次搬运、包主材、包验收。合同价款、结算,主楼及地下室按建筑面积平米包干,综合单价为130元,一次包死。瓦工工程施工标准、规范、优于其他分包队,达到样板工程标准,按建筑面积奖励2-5元/㎡,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为综合单价不变,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总包方支付竣工节点付款后,劳务费付至结算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个月结清所有款项。(甲方代表人***签名,加盖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名。)”2016年8月26日,被告***、鼎舜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铭信工地泥工保证金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签名,加盖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1月2日鼎舜公司向正太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因我劳务公司发展需要,自愿解除2016年6月与贵公司签订的关于杞县铭信尚城(B2、B3、E区高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成立期间,我劳务公司在铭信尚城建筑工程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及我公司有关本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一并转移给启东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于审核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绍军标**,2017年1月2日。”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乙方***,内容1、E区2016年发生临时房用工合计45000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25000元整。2、E区保证金利息计15000元整。3、E区2016年产生平土用工合计20000元整。4、B区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4元,其他按照原合同不变。5、B2、B3两栋楼一次补贴二次结构所有自办混凝土用工5000元整。6、原合同保证金为370000元整,现已退回110000元整,剩余260000元整,分为两次退还,第一次8月22日退还220000元整,第二次墙体结构结束退还100000元整。(墙体不含所有洞口),如甲方到时间不退还保证金,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甲方承担。7、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如不服从管理,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将由乙方全额承担。8、协议签订后,乙方提出的要求,甲方没有做到的,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额承担(***签名,***签名。)”。截止2017年11月,正太公司向**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719396元,其中通过***收款3769000元。被告***提交***班组结算单载明,原告班组完成工程量及单价为:1、打砼B2、B3车库、商铺18054平方米×18元。2、门卫74平方米×150元.3、砌体:B2、B3商铺:2850.5平方米×30元。4、外围挡土墙:20立方小砖、车库泵房基座:10.4立方小砖、B2一层下边50公斤墙:12.54立方小砖,合计42.94×250元=10735元。5、B区零工:27200元、补工1800元、***17100元,合计46100元。上述工程款应计算为:打砼B2、B3车库、商铺324972元(18054平方米×18元)、门卫11100元(74平方米×150元)、砌体:B2、B3商铺:85515元(2850.5平方米×30元)、外围挡土墙、车库泵房基座、B2一层下边50公斤墙合计为10735元、B区零工、补工、***合计46100元、B2、B3两栋楼补贴自办混凝土用工5000元,B区工程款合计为483422元;E区2016年临时房用工25000元、E区2016年产生平土用工20000元,E区工程款合计为450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应为528422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90000元(2017年2月24日80000元、2月27日20000元、3月15日100000元、4月18日110000元、5月5日20000元、5月6日15000元、7月21日20000元、7月23日25000元),其中2017年4月18日为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9日、11月16日、2017年1月10日给付原告现金8500元、6000元、10000元,三次共计24500元。扣除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10000元,原告从被告***处借支为3045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使用电费800元、电闸费用260元,共计106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保证金收到条、正太公司与**公司合同、转账记录、收到条、结算单、鼎舜公司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代表鼎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鼎舜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方式,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该保证金为被告***、鼎舜公司共同收取,故被告***及鼎舜公司应当将保证金2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退还原告。因被告***系鼎舜公司的代表人,其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528422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304500元及电费电闸1060元,下余222862元,被告***与鼎舜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鼎舜公司虽向正太公司出具了“协议”解除合同,该“协议”是内部协议仅对其内部有效,故被告鼎舜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正太公司、**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正太公司、**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正太公司已按照时间节点向**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铭信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因铭信置业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60000元保证金因条件不成就无法退还保证金,且因原告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无法要求**公司退还保证金。因退还保证金系合同约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转账支付390000万元,给付现金24500元,协议内20000元,其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因其转账记录2017年4月18日110000元与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相互印证,该11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虽提交有正太公司铭信尚城项目部内部处罚告知,但该告知系其内部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性质,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2862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