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4民终2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三有,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琦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伦,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工业区永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266142473。
法定代表人:王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东,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朝云,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上诉人朱三有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金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1民初412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三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朱三有与水电公司、金朝云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水电公司、金朝云向朱三有出具了借款协议,朱三有向指定借款接收人***婷交付借款,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表征。2.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及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存在推诿实体审理之嫌。3.即使本案确实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一审法院在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未对案件移送公安处理作出安排,这将导致公安机关无法侦查、朱三有无法行使诉权的困境,其实质变相剥夺了朱三有的诉权,恳请二审法院正视该问题,对一审法院不当裁定予以纠正。
水电公司辩称:1.水电公司与朱三有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上印章系金朝云私刻。***婷的银行账户系金朝云用于工程招标的保证金专户,金朝云利用挂靠关系,伪造借款协议,实际借款人是金朝云,而非水电公司。2.金朝云和金建丰陆续向朱三有账户转账千万元,两人在公安询问中明确有归还本案借款。3.朱三有专门做资金生意,一年有上亿元的出入,按照经营习惯,必定有大额利息,朱三有本案中称借款分文未还,明显虚假陈述。因此本案涉嫌犯罪,且嘉善公安局已经立案,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金朝云未作答辩。
朱三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电公司、金朝云: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1万元及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9010139.1元,此后的利息(含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实现债权费305000元;以上1-2项合计14525139.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几个银行调取的往来流水明细可以证实,金朝云及其指定人员金建丰在本案借款发生后陆续向朱三有转款高达上千万元,其中亦有***婷转给金建丰,金建丰当日转给朱三有的款项,这与朱三有称本案借款分文未还的事实相矛盾;且朱三有与金朝云之间除了本案借款之外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在金朝云缺席的情况下致使本案还款事实难以查清;另朱三有及金朝云在案外人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已将与本案类似借款模式的借款还清的情况下,朱三有居然还与金朝云就涉及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及本案借款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诉至一审法院。综上,本案有涉嫌经济犯罪及虚假诉讼的可能,故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三有的起诉。
本院认为,朱三有本案提供的九份借款协议及对账单,虽有金朝云签字并盖具义务水电单位名称的印单,但款项往来与对账结果、相关凭证形成过程等事项存在诸多疑点。本案中,对于朱三有所称向***婷账户汇入521万元,水电公司提供了经由金朝云和金建丰转款给朱三有的凭证,两者在时间、金额等方面有一定的关联性,而且现有银行流水明细反映金朝云及其指定人员金建丰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向朱三有转款高达上千万元。据此审视朱三有提供的2012年12月15日对账单,就水电公司而言,521万元分文未还与银行流水结果有不符之处。另外,查看对账单内容,其字体大小、字体类型与九份借款协议高度相似;而在案九份借款协议,虽落款时间跨度接近一年,但经比对可以发现,除金额、落款时间等少部分内容改动外,借款协议的排版格式、字体大小、标点符号、条文数量、字间距、行间距等方面高度相似。综前分析,朱三有以其与金朝云间形成的借款协议、对账单等为据向水电公司主张借款债权,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
综上,朱三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汪先才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