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7676号
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工业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溪北街**
法定代表人:杨军元,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浙江训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虹(第一、三、四次)、陈晓肖(第一、二、四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8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409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99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损失为59482.11元,以上合计567482.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将位于义乌市××三里××街××号的科艺公司厂房二工程发包给原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固定总价198万元。合同载明工程支付金额和时间:乙方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材料采购预付金;钢材进场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钢结构主体工程完工,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5%;剩余5%留作维修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为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共计198万元,已付147.2万元,尚应付50.8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实际施工承包人***借用原告的相关资质,以原告的名义和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不是原告和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被告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施工中已支付原告相关工程款1512000元,且被告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参与本建设工程相关材料提供方、劳务提供方、技术检测方等费用共2792886元,远超过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总价198万元,被告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诉请: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6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反诉原告为在自己厂区内建设一幢钢结构厂房,与专业从事钢结构厂房建造的***协商,将工程发包给***所在的建设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商定了工程总造价和工程周期,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合同的发包方是反诉原告,承包方是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相关合同款项,至工程结束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1512000元。工程开工后反诉原告了解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借用了反诉被告的资质,反诉被告向***收取挂靠费。因施工中反诉被告无任何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现场管理指导施工,工程施工管理和安全生产完全不符合相关要求,多次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停工整顿。其后工程因***和反诉被告的原因,多次发生工人要工资闹事、材料断供及催讨货款劳务款等致使工程完全停工的情况,为使工程继续进行不影响工期,反诉原告只好自己出钱出力组织安排相关施工,至工程结束,反诉原告已直接支付相关各方各项费用总计586886元。工程实际结束后,由于实际承包人***未按照监督管理单位的要求停工整顿、反诉被告拒绝配合办理、出借资质及其他实际原因,钢结构厂房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反诉原告在多次要求配合办理和自身积极争取未果后,在钢结构厂房确定无法竣工验收备案无法办证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只能放弃了相关生产线的建设,拆除了该钢结构厂房,并于2018年8月重新申办报批土地和规划建设了新的厂房。反诉原告认为钢结构厂房无法竣工验收备案无法办理不动产不能投入使用,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
反诉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这个工程只是由***作为项目引荐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施工也是全程由反诉被告方监管、履行下完成,***只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2、从反诉原告诉请中损失一是支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和文明施工费共1512000元,二是反诉原告支付给***以及其他所谓的材料供应商等费用。反诉被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将合格的工程交付给反诉原告,整个工程的造价是反诉原告应支付的款项,谈不上损失。至于反诉原告自己改变了企业的发展方向,把原来建好的钢结构厂房拆掉所带来的损失完全是反诉原告自行决定的行为,跟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支付给其他人员的款项跟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从来没有授权***向反诉原告支取款项,也没有委托反诉原告支付这个工程中所需的任何材料、劳务等。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关于本诉和反诉共同陈述,涉案工程确实是我做的,我是挂靠原告公司。施工过程中因为项目经理、安全员不能时时在岗,工程被停工两次,导致工程一直无法验收,我保留起诉水电公司的权利。确实是我们这边和水电公司做的不对。因为不能验收的原因,所以建好的房子被逼拆掉了。
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义乌市××三里××街××号的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厂房二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建,合同价为198万元。
2、建设单位竣工总结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为合格。
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竣工验收的真正时间是2017年10月18日。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借用原告的相关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总结是为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在***的欺骗下做出的意思表示,该竣工总结完全不符合事实。
对证据3,盖有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据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为了办理竣工验收,在实际施工人***的承诺下进行盖章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其实是没有验收的,这都是我们为了验收提前做的准备。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承包人身份情况。
2、钢结构付款明细一份(复印件)、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五张(复印件)、收据二份一页、稠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二份附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3、钢结构代付款明细一份(打印件)、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正反面、业务回单一份、支条一份、领条一份、销售清单一份、收据一份、收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直接支付相关方工程款情况。
4、证明一份、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工程铝合金项目承包施工人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5、规划总平面图二份,证明原钢结构厂房规划情况及规划变更厂房拆除情况。
6、义乌住建局业务受理单一份、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告知书一份,证明建筑施工申请及许可情况,同时告知书中也反映出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先预审。
7、许可证申请表一份,证明工程申请及相关单位人员情况。
8、规划许可证一份、规划审查意见单一份,证明工程规划审核情况。
9、工程自行发包登记表一份,证明工程自行发包登记情况。
10、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工程施工许可情况。
11、监督工作告知单一份、工程监督号一份、监督登记表一份,证明工程监督告知情况、相关承包人、项目经理、施工员、业主负责人登记情况。
1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实际承包施工人资金往来情况、承接涉案工程资金收支情况、实际承包施工人职业情况。
13、义乌住建局不良信息公示一份(打印件)、义乌工程施工项目经理违规计分记录表一份(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违规计分情况及违规行为严重情况。
14、微信截图(建设单位项目经办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微信联系)一份(打印件),证明建设单位项目经办人曹某与实际承包人***业务联系情况。
15、建设工程安全停工通知书二份(复印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二份(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整改情况报告书一份(复印件)、建设工程复工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有过一次整改、两次停工,存在十项安全隐患,签收人、施工人都是***。
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可身份情况,但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承包人。
对证据2,对钢结构付款明细,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没有第三方或原告签字,不属于证据;对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的第一笔款4万元是文明施工费,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对收款人是***日期为2017年3月5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8月20日的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出具的收据我们也不予认可。其中2017年6月5日的收据中写了“注前面借款10万已退欠条,实汇494000元”,这句话可以证明被告跟***之间除了本案的工程之间以外还有其他经济来往;对稠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无异议;对***出具的收据二份,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组证据收款人都是***,而不是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其次,这两份业务结算单中付款人是杨军元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收款人是***,无论付款人或收款人都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属于本案合同款项。
对证据3,对钢结构代付款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这些付款都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这些款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清单的账户所有人曹某并非本案被告,不能证明该账户明细为用于本案付款,且与原告无关;对业务回单、支条、领条、销售清单、收据、收费清单一共17份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4,对刘某1的证明及账户明细,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原告不清楚刘某1身份,也无法证明是为原告付款;银行的明细中2017年10月30日5万元及2017年11月16日5万元,这个时间原告的工程早已完工,不存在原告向刘某1购买施工材料的事实。
对证据5,对2016年9月的规划总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当时被告施工的范围,里面有厂房一、二、三,说明被告当时的工程分三期在建,但无法证明被告方认为质量不合格将厂房二拆除。对第二份规划总平面图,只能说明被告又重新设计了一个规划平面图,需要说明的是上面有廿三里街道村镇建设服务所的时间显示2018年8月6日,说明在2018年8月6日前就把厂房拆了,并规划了平面图、获得了批准。这两张图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6至1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这个工程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向建设局所报备的资料情况,后面的材料没有不等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对证据12,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
对证据13,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能证明这个项目在施工中存在违规行为,不必然造成质量上的影响。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14,同证人证言一并质证。
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一组证据材料能证明的是原告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应到岗的人员没有及时到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比如材料堆放等,但不能证明所完成的项目质量合格与否,原告也受到了行政部门的处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曹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镇××道××号)出庭作证,证明其为科艺公司的财务总监,其公司与***签合同,到完工、办房产证均是***经手,所有款项都是***签字才打款,其公司实际付给***279万余元。涉案厂房没有通过竣工验收,送到建设局的资料不齐全。厂房完工后因原告公司不配合,***称会去跑关系让其公司在竣工材料上盖章,其公司就盖章了。
证人刘某1(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路××号)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科艺公司工地上做铝合金门窗,2018年8月份左右开始做,做到10月份,款项均由科艺公司结清,其做的铝合金门窗现已拆除,重新建了一幢楼。
证人刘某2(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户)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叫其到科艺公司从事挖机工作,从2017年开始做,做了将近1年,工资款一开始做大挖机的时候是姓林的付的3万元,后来用小挖机做的工资款6万元多是科艺公司分两次付的。厂房现在已经拆除。
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这三个证人的证言反映的内容比较片面,他们认为***是包工头只是他们凭借表面现象判断的,这三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相反,证人曹某是被告方的财务总监,是这个工程的被告方的主要代表,他的证言证明了几个关键事实,一是该工程在2018年的8月之前就已经拆了,整个工程竣工后不到一年就把房屋拆除,说明当事人要拆房子的想法比实际操作更早,我们认为拆房子的原因是规划的改变,而不是房屋质量问题。第二、整个施工过程中,水电公司从未委托或指令科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向材料供应商、劳务人员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用,而曹某作为这个项目的具体监管人员,他非常清楚水电公司和科艺公司的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项目经理、安全员、徐登林、资料员每次到工地我都会付钱给他们,通过现金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
2、收条二份,证明泥水工工资是我付的,钢结构材料是我定的,工地上所有材料都是我定的。
3、消防水电承包合同一份、临时占用开挖市政道路(绿化)备案表一份、钢构件委托加工协议书一份、大清包协议一份、防火涂料承包合同书一份、劳务大清包协议一份,证明相关工程都是我自己在弄的。
4、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我买了材料的。
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达到证明目。***本来就是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有义务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付了一部分工程材料款和工资理所当然,这些本来就是要跟水电公司进行结算,至今没有算过账。这些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同时第三人在本案中存在与科艺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他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我们表示怀疑。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各方均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收据二份、稠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二份附收据二份,均为原件且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证明科艺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支付水电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4万元,2017年6月5日支付水电公司工程款49.4万元,2017年6月9日支付水电公司工程款19.8万元,2017年7月12日支付水电公司货款20万元,2017年8月25日支付水电公司工程款58万元,2017年4月8日、4月24日分别由杨军元支付***厂房进度款19.8万元、39.6万元,***分别于2017年3月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科艺公司电镀钢结构厂房安全文明施工费4万元,6月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科艺饰品厂房工程款59.4万元(注前面借款10万元已退欠条,实收49.4万元),2017年8月2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科艺公司厂房工程款58万元。对证据3、4,关于证人刘某1、刘某2的部分,结合二证人证言,本院对涉及该二人的款项予以认定,证明曹某账户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刘某15万元,2017年10月31日支付刘某23.7万元,2017年11月16日支付刘某15万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刘某23万元。另曹某账户于2017年11月5日支付柳建春12600元,其余部分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科艺厂房地块2016年9月规划图厂房二部分在2018年的规划中重新规划。对证据6-1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12,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3,系打印件,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系曹某与***关于本案起诉后沟通向***取证问题,系事后沟通,证明力本院综合认定。对证据15,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仅证明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不合规行为,义乌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要求于2017年6月15日、5月11日两次要求停工,2017年4月13日要求整改。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涉及案外人,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证人曹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及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将位于义乌市××三里××街××号的科艺公司厂房二工程发包给原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固定总价198万元。合同载明工程支付金额和时间:乙方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材料采购预付金;钢材进场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钢结构主体工程完工,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5%;剩余5%留作维修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由第三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科艺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支付水电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4万元,2017年6月5日支付水电公司工程款49.4万元,2017年6月9日支付水电公司工程款19.8万元,2017年7月12日支付水电公司货款20万元,2017年8月25日支付水电公司工程款58万元。2017年4月8日、4月24日分别由杨军元支付***厂房进度款19.8万元、39.6万元。以上共计210.6万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但未经验收。后科艺公司于2018年将涉案厂房拆除,重新规划并建造钢筋混凝土结构厂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还是水电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内部承包人。2、涉案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3、科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水电公司剩余工程款。4、水电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科艺公司损失。关于第1个问题,原告水电公司陈述其与第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存在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承担了采购设备、物资、劳务的相关责任。相反,被告举证证明第三人***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其与***存在就涉案工程的大额资金往来,第三人***亦承认系实际施工人。综上,***系实际施工人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没有资质人员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无效,各方应根据实际工程施工情况履行相应义务。关于第2个问题,原告水电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本案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亦认可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故本院认定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关于第3个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科艺公司未通知原告方即将案涉厂房拆除并重新规划施工建成其他厂房,视为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系实际施工人,科艺公司支付***款项已远超对水电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故科艺公司无需再支付水电公司剩余工程款。关于第4个问题,科艺公司明知***挂靠水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合同无效亦应承担相应过错,另外科艺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将案涉工程拆除,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故其提出要求水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原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24128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科艺饰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罗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黄盼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