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民终1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镇工业区永兴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266142473。

法定代表人:王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枫,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被告:王基民,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被告:王骏程,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基民、王骏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2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或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胡玲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