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2067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旭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强,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镇工业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基民,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王骏程,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王基民、王骏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旭明、杨文强,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被告王基民、王骏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3万元;4.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而三被告之间是连带的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水电公司、王基民、王骏程与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以解决(2014)金义商初字第5066号民事判决和(2015)浙金商终字第860号判决确定的被告水电公司的债务履行问题。《协议书》载明:1、经双方确定,被告水电公司共欠原告人民币为190万元(壹佰玖拾万元);2、为了妥善解决该纠纷,于2017年6月10日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水电公司支付给原告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并约定第一阶段2017年10月16日前支付65万元,第二阶段在2017年12月16日前支付65万元,同时支付2017年6月10日到支付日的四倍利息,如按期全部支付清楚,互不追究,均同意该纠纷全部解决完毕;3、如被告水电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支付清楚,均按双方计算确定后190万元(壹佰玖拾万元)扣除(该期间已支付的款项)为准支付,未支付款项按2017年6月10日起至支付日按月利息2%计取,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壹拾万元)和律师诉讼费用。被告王基民、王骏程作为债务履行义务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放弃了(2014)金义商初字第5066号民事判决和(2015)浙金商终字第860号判决所确定的法律权益。嗣后,三被告在偿还了65万元后,并未依约履行其全部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12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任何依据。按照双方的协议内容,被告水电公司欠的190万元当中只有85.41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的均为利息,被告已支付65万元,借款本金即便要计算也应当按照20.41万元为基数来计算。原告第一项诉请由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依据不足,因为无论是从(2015)浙金商终字第860号判决书以及本案协议书来看,支付的主体均为被告水电公司,被告王基民、王骏程均是作为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承包了被告水电公司的土建资质项目,在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水电公司企业信用等级降为D级,造成公司极大损失。在协议约定的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届满前,被告水电公司知道了这个事情,当时就和原告协商,说这笔款项不要付了,原告也是同意的,之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这笔款项,直至本案诉讼。双方一直就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进行协商,但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并没有违约行为,因为与损失相比,本案的款项很少,可以直接进行抵扣,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这笔款项。原告既然已经主张了利息损失,再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费用,加起来的金额已经明显超过了银行的四倍利率,原告不能同时主张。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4、原告已明确是共同支付责任,第四项诉请没有依据,应当驳回。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基民、王骏程共同辩称,1、被告王基民、王骏程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债权是基于(2015)浙金商终字第860号判决书,该判决仅要求被告水电公司返还保证金。案涉协议书之所以有被告王基民、王骏程的签字是基于职务行为,因为王基民是被告水电公司的法人,职务是董事长,王骏程也是被告水电公司的员工,职务是董事长助理,因此被告王基民、王骏程的签字仅是确认被告水电公司的还款义务,而不是债务加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2、协议书中的内容也未表明被告王基民、王骏程个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仅记载了被告水电公司的欠款事实、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个人签字都是签在公司公章里面。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王基民、王骏程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1、本案是双方对之前债务的一个结算和确定。根据之前的判决,被告方理应早已履行,但是被告方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是按照之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所以本金不能以最早的本金来计算。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以这样的理由抗辩足以说明被告不愿履行协议内容。2、除了上述被告方不愿履约的意思表示外,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的内容,被告代理人提到双方一直就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但是否认原告向被告主张协议款项,这不符合情理。3、被告王基民、王骏程在本案中属于债务加入,本案被告水电公司的法人是王基民,为什么王骏程也来签字,因为被告王基民、王骏程是父子关系,公司的股东就是被告王基民、王骏程。在协议中形式上很明确,当事人签字一栏是被告王基民、王骏程签字,被告王基民、王骏程共同承担债务是有法律依据的(民法典第552条)。综上,本案被告方违约的意思表示清楚,被告的种种行为表明不愿意履行协议,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金义商初字第50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浙金商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达成一致的事实。
证据3,委托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花费的合理律师费。
被告水电公司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当时的借款本金只有85.41万元,从2014年6月4日开始算到协议签订之日的本息共计只有140万元左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协议书内容看,190万元里面本金是85.41万元,除掉算至协议签订之日的利息以外大概还有五、六十万元的剩余,该部分在协议中也是违约金的性质,既然违约金已经算在里面了,再以利息、违约金为基数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明显就是利滚利,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应当支持。违约金和律师费也明显过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基民、王骏程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判决书恰恰能证明本案债权应是由被告水电公司承担,不是由被告王基民、王骏程共同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中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王基民、王骏程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需要被告王基民、王骏程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信用降级告知书、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被告水电公司土建资质项目期间因为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公司企业信用等级降为D级,时间为6个月,直接导致被告水电公司极大的损失,在告知书发布之前的一个多月,被告水电公司才知道这个事情,所以没有支付本案第二笔款项。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水电公司在信用降级告知书一个月之前才知道这个事情与事实不符,信用降级告知书明确说明在2017年6月15日组织的生产大检查中发现并发放了整改通知书给被告水电公司,被告水电公司不可能不知情。这是一个行政行为,并不是最终作出处罚的决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2017年10月13日,是在安全生产大检查之后的4个月,信用降级告知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基民、王骏程质证: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王基民、王骏程向本院提供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骏程是被告水电公司的员工。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情理上说如果被告王骏程只是一个员工,在协议上签字的意义何在,被告王骏程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加入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骏程是被告水电公司上虞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王基民是父子关系,被告水电公司是家族公司。
被告水电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基民是法人,被告王骏程是被告王基民的儿子,被告王骏程是以董事长助理的身份在公司负责日常管理,所以签字行为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企业信用等级降为D级不能必然免除被告水电公司关于本案的付款义务。被告王基民、王骏程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水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基民、王骏程系父子关系,被告王骏程系被告水电公司的员工。
2014年12月8日,原告为与被告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金义商初字第5066号],该案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8541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浙金商终字第860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水电公司就上述债权债务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经(2015)浙金商终字第860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双方协商如下:1、从判决后至今双方共同核算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经双方确定为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人民币为190万元(壹佰玖拾万元),以下按此为准。2、为了妥善解决该纠纷,于2017年6月10日双方协商同意由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并约定第一阶段2017年10月16日前支付65万元,第二阶段在2017年12月16日前支付65万元,同时支付2017年6月10日到支付日的4倍利息,如按期全部支付清楚,互不追究,均同意该纠纷全部解决完毕。3、如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支付清楚,均按双方计算确定后的190万元(壹佰玖拾万元)扣除(该期间已支付的款项)为准支付,未支付款项按2017年6月10日起至支付日按月利息2%计取,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壹拾万元)和律师诉讼费用。4、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落款处的当事人签字签有“***”,打印体有“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水电公司的公章,“王骏程”、“王基民”的签名落于公章区域内。嗣后,被告方支付了第一期65万元款项,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双方约定,被告水电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6日前支付第二笔65万元,但被告水电公司未按约履行该笔款项的付款义务,故其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125万元(双方确定的190万元-已支付的65万元)。关于原告既主张计付利息,同时又适用违约金条款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违约金进行审查及调整。案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月利率2%本质上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10万元属同一性质,在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水电公司迟延付款而造成的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被告水电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调整本案损失赔偿额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10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3万元系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水电公司应依约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王基民、王骏程是否加入案涉债务的问题。债务加入是债务转移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认定。签字是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意志的体现,但签字体现了何种意志,处于何种法律地位,需结合在案证据及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就本案而言,首先,从《协议书》的主文内容看,履行还款义务的一方仅明确为被告水电公司,被告王基民、王骏程未作出明确的承担被告水电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从签名的位置看,被告王基民、王骏程的签名系在被告水电公司的公章区域内。再者,除《协议书》的签名外,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基民、王骏程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结合被告王基民系被告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骏程系被告水电公司的员工、被告王基民、王骏程系父子关系的实际情况,其二人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王基民、王骏程的签字行为系债务加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基民、王骏程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电公司关于公司企业信用等级降为D级而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0元,由原告***负担1382元,由被告义乌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