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执监1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
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婕,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金源大厦*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叶振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2018)鄂01执异8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以执行监督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查明,2017年8月2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对福建省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安消防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武仲裁字第00000099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991号仲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泉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751956.29元、支付违约金1900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751956.29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利率标准,由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泉安消防公司支付)等。上述裁决书生效后,泉安消防公司于同年12月1日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该院以(2017)鄂01执2155号立案执行。同年12月6日,该院以(2017)鄂01执2155号执行裁定,指定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执行。
2017年12月21日,洪山区法院向中建三局二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同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7)鄂0111执24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18年5月23日,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不予执行991号仲裁裁决。
武汉中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中建三局二公司向该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一定期限限制。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应从2018年3月1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洪山区法院已于2017年12月21日向中建三局二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中建三局二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该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2018年3月1日起重新计算也已超出上述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另,中建三局二公司所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虽部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情形,但中建三局二公司至少已在收到991号仲裁裁决之时知悉相关数额未予扣减、相关证据未被仲裁员采信等事实,其相关主张亦超出上述规定的十五日期限。根据《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之规定,对中建三局二公司所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应予驳回,故作出(2018)鄂01执异883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建三局二公司不予执行申请。
中建三局二公司申诉理由为,本案的事实是,洪山区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裁定中止执行后,因我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武汉中院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于同年3月7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后洪山区法院恢复对本案执行,于2018年4月18日向我公司送达(2017)鄂0111执2459号执行通知书,我公司于同日向洪山区法院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书,武汉中院于2018年5月23日予以立案受理。根据《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之规定,我公司向洪山区法院递交不予执行申请书的时间即2018年4月18日,应认定为我公司提出申请时间,武汉中院将该院立案时间认定为我公司提交申请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以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我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18)鄂01执异883号执行裁定、指令武汉中院对我公司的申请重新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一)2017年12月25日,洪山区法院作出(2017)鄂0111执2459号执行裁定,以武汉中院受理了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为由,裁定中止991号仲裁裁决执行。因中建三局二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武汉中院撤回该项申请,该院于同年3月7日作出(2018)鄂01民特27号民事裁定,准许中建三局二公司撤回申请。同年4月18日,洪山区法院恢复执行,并重新作出(2017)鄂0111执2459号执行通知书,向中建三局二公司送达。本院审查期间,经调查查明,中建三局二公司确于2018年4月18日向洪山区法院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并由执行人员签收。武汉中院(2018)鄂01执异883号执行裁定,将洪山区法院转交上述申请书后该院的立案时间2018年5月23日,认定为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中建三局二公司提交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载明其申请理由有三项:一、被申请人泉安消防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三、仲裁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其请求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五)、(六)项及《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不予执行991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武汉中院(2018)鄂01执异883号执行裁定是以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其申请的。结合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的申诉理由和本院补充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依据前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除申请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外,其他申请事由,应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算十五日申请期限。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洪山区法院虽前于2017年12月21日向中建三局二公司送达过执行通知书,但已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恢复执行后,是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新的执行通知书。武汉中院(2018)鄂01执异883号执行裁定系同时基于洪山区法院送达前一执行通知书和该司法解释施行时间在后的原因,将2018年3月1日作为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申请期限起算日,该认定不当。根据前述本院调查查明,中建三局二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即新的执行通知书送达当日,已向洪山区法院提交不予仲裁裁决申请书,并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期限。武汉中院(2018)鄂01执异883号执行裁定将洪山区法院转交申请书后该院立案时间2018年5月23日,认定为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时间,认定事实有误。其次,对于中建三局二公司申请理由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之情形部分,在依据《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八条中“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进行是否超期的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中建三局二公司是否提交了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证据、其取得该证据的时间等方面进行审查。武汉中院(2018)鄂01执异883号执行裁定仅以“中建三局二公司至少已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时知悉相关数额未予扣减、相关证据未被仲裁员采信等事实”为由,认定其该项申请事由超出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武汉中院(2018)鄂01执异88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中建三局二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执异883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峰峰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吴爱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春艳
书 记 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