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2306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9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7962495L。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0日,住淅川县,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冯涛,系该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6006042455A。
委托代理人:柴丰伟,男,生于1967年12月14日,住淅川县,系淅川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淅川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芹,被告路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建国、被告淅川县交通运输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柴丰伟和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7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被告路达公司承包淅川县X011线复建工程建设项目县城至大石桥标,发包方为淅川县交通局。被告路达公司将该工程水毁抢修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路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712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路达公司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155.7125万元。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实际施工人是***,现我公司同意原告向交通局主张所欠款项,也同意交通局将所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交通局辩称:1、我局不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011线第八标的原中标人及抢修部分施工人为路达公司,路达公司向原告转包抢险工程未经我局许可,原告与交通局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交通局不应当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2、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工程价款应当以施工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业主等单位审核确认的决算书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施工费用明细表九张、水毁工程追加费用申请、工程遗留费用审核意见各一份,证明经交通局核定水毁工程价款为155.7125万元。4、路达公司委托支付声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将淅川县X011线复建工程建设项目县城至大石桥第八标转包给***施工,***已向该公司缴纳全部工程管理费,同意将剩余工程款155.7125万元直接支付给***,涉及该工程对外税费等由***自行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路达公司与交通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约定路达公司承包淅川县X011线复建工程建设项目县城至大石桥标,发包方为淅川县交通局。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路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工程总造价决算款的2%向被告路达公司缴纳管理费,并由原告缴纳相应税费等的相关约定。原告如期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2013年因暴雨造成X011线桥梁标段、桥梁搭板下部水毁,交通局通知路达公司抢修,路达公司通知原告抢修,原告如期完成路达公司指定的抢修工作。此后,原告***向被告路达公司、交通局追要工程款多年未果。2020年4月26日,路达公司向交通局申请追加水毁工程的费用165.3544万元。2021年2月1日,经交通局核定水毁工程价款为155.7125万元,但未支付款项。2021年7月5日,路达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声明,同意将剩余工程款155.7125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涉及该工程对外税费等由***自行承担,被告交通局仍未支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原告与路达公司、交通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3、***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应当支持。
一、***是否为实际施工人
根据***提供的施工费用明细表中的管理人员费、材料车辆费用、挖机费用等和***与路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此被告路达公司也不持异议,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与被告路达公司、交通局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原告***向被告路达公司缴纳管理费,负担本案工程税费。而被告路达公司未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二者之间的合同,实质上为出借资质的合同,二者不存在发承包关系。被告交通局对原告施工行为默许,事实接受原告施工的工程,***与交通局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由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交通局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已经被告方提请核算工程,并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交通局应当按照其自己核算,原告也予以认可的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路达公司为资质出借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发、承包关系,也未截留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已经被告方提请核算工程,并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交通局应当对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被告交通局对原告施工水毁工程核算确定为155.7125万元,原告及被告路达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交通局支付155.7125万元工程款,应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依法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其在接受原告的物化劳动成果的同时,以合同相对性拒绝支付工程款,实质损害了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71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7元,由被告淅川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泓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