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9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生,住**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魏都区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师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生,住**市。
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前进路与**大道交叉口阳光花墅小区23号楼东一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328号永茂世纪大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盛会永,任总经理。
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区河街乡人民政府院内。
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在22#楼、24#楼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被告路达公司与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该公司在**市前进路与**大道交叉口阳光花墅小区22#、24#楼建设工程。被告**承担该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后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为被告上述建设工程22号、24号楼的外保温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的方式、范围、价格、付款方式等事宜。之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包括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除去在施工中被告方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一拖再拖。这期间被告**曾经向被告正诚置业有限公司明确通知、或明示,要求该公司将所应当欠付的工程款当中的8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正诚公司既不配合,也不支付,造成原告索要工程款至今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金额不属实,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上显示总工程款80万元,后***给我个人出具了证明,证明委托书上的80万元,有30万元是我的。***与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最终未决算。***与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协商的外墙保温工程的价格是40元/平方米。最终施工的总平方数以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决算书为准,按照决算面积和当时商定的价格,***起诉金额应低于80万元,所以说***给我出具的证明说30万元是我的属实。
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根本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对其所称的建设项目进行任何方式的保温施工。1、发包方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被告路达公司签订的,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2、承包人路达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3、项目经理***、***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4、**不是项目经理,无权分包工程。二、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条件之一,就是对整体工程进行施工,而原告在诉状自认只是与**之间达成协议,对部分工程的外保温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依据司法实践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归纳的认定条件:一是应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是否有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二是应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三是应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对于垫资工程应审查其是否实际投入了资金。原告均不符合前述条件,不应认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如果原告的身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那么势必产生一个荒诞的后果,任何一个农民工都可以穿透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关系,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2021年最高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以及2018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退一步,即使认定本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正诚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数额。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情况。答辩人提供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凭证,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五、被告**对正诚公司没有债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且并未通知正诚公司,对正诚公司不产生效力。1、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前提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真实的债权,而本案正诚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单方称正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不能成立。因此债权转让不成立。2、拟转让的债权不明确,也没有获得正诚公司认可。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中第二条明确记载:转让的债权具体数额以**转给原告债权的债务人的认可或其偿还的具体数额为准。**对正诚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或享有的债权数额以正诚公司的认可为准,意味着**在转让债权时,已经明知拟转让的债权并不能确定真实存在。3、债权转让对正诚公司不发生效力。**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正诚公司,正诚公司也从未收到通知,依法对正诚公司不产生效力。4、债权转让与本案争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声称的债权转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能证实欠付工程款。
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2021年3月10日庭前会议中原告举证:(一)、1、被告2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4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2、被告1**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被告2施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的22号楼的施工面积15230.12㎡。4、**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1、被告2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被告4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阳光花墅小区的建设工程。该建设项目工程中的“22#楼、24#楼”的外保温工程,具体由原告施工,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是该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签约人。3、该建设项目工程中的“22#楼、24#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该建设工程的保温工程款尚有80万元,没有向原告支付。**代表被告2路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原告向被告4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催要该部分工程款。4、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2、被4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支付该工程款。逾期应当自2016年5月4日起应当向原告从承担支付利息。(二)、1、被告1**与原告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达成的协议书1份。2、**1向被告4正诚置业有限公司送达的通知书一份(邮寄债权转让的EMS单)。证明:1、被告1,被告2所欠原告的80万元工程款,在没有支付原告的情况下,和原告达成协议,通知被告4将原告实际施工的8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在被告4没有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4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三)、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变更登记信息一组。证明:1、三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及变更情况。2、被告2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3、三被告是适格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一)、1、被告2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4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属实,无异议。2、被告1**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属实,但对于80万元款项有异议,出具“授权委托书”时,***给我出具了证明,证明80万元中只有50万元是***的,另外30万元是我的。3、被告2施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的22号楼的施工面积15230.12㎡,这只是当时简单算了一下,我给***说过,实际保温施工面积以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决算书为准。4、**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属实,但该欠条上的金额已经给过***了。(二)、1、被告1**与原告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达成的协议书1份,属实,当时出具授权委托书时,***说他在东区政府有熟人,可以把正诚置业欠我们的工程款要过来,合同是公司签的,我只是项目负责人,我自己也在涉案工程中干了点小活,为了方便要回来我的工程款,我和***商量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当时也和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领导说过,领导也同意此事,所以才出了此授权委托书,盖了公司公章。到2019年12月12日,***找到我说他亲戚在正诚公司任销售副总,他说当时钱没有要回来,他现在可以让他亲戚从中协调,2016年5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时间太长了,让我重新给他出具一份,我没有同意,他又拿出来他打印好的协议,让我签上字,公司***,他好去找他亲戚办这个事情,当时我与分公司领导协商,分公司领导不同意,说是让我与***就80万元商量好后,打个协议再找公司领导,后来我把***给我出具的证明拿给领导看后,领导说这是你们两个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该协议书中的80万元与授权委托书中的80万元一样,只有50万元是***的。2、**1向被告4正诚置业有限公司送达的通知书一份(邮寄债权转让的EMS单),不属实,我没有发过这个通知书,也没有委托***发过。(三)、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变更登记信息一组,属实,无异议。
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且合同不完整。对**和证明目的也有异议。1、23#楼不是本案争议的工程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2、22#、24#楼合同是河南正诚与承包单位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穿透合同相对性依据该合同向河南正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22#、24#楼的承包范围是:2幢高层住宅含对应的地下室及车库部分,而原告自认的施工范围仅仅是外保温工程,并非全部工程,同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诉状中所称的外保温工程进行过施工工程,因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4、在协议落款处承包方的签署授权代表是**,**并非承包方的项目经理。原告和**均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正诚公司主张权利。《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同**的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委托书系路达公司单方授权,并没有注明相对方,正诚公司从未收到该委托书,无法证实原告享有的8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出具的保温面积:真实性同**的意见,但与正诚公司无关。正诚公司不认识**,内容也不能反映就是案涉工程。欠条:真实性同**的意见,欠条记载的内容、金额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没有关联,与正诚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正诚公司与**之间不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工程款,而该协议产生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路达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路达公司的授权。其次,本案的发包人正诚公司对路达公司已不欠付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债权,债权转让的标的不存在,所以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债权转移通知书》、EMS单: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被告**否认了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其次,该通知书没有送达给正诚公司,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在快递单的内件品名是空白的,无法证实该快递邮寄的是通知书,也没有任何物流查询信息,无法证实已经送达,而且收件人***也不是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三份书面材料均系原告与**之间自编自导的债权转让,与事实相悖。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款,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欠付情况。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正诚公司是适格的责任主体。
被告**出示证据: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80万元工程款中只有50万元是***的。
原告质证: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需要向原告本人核实,核实后向法庭回复。从该证据的内容来说,不能否定**作为实际的发包人认可的拖欠原告80万元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该证明也缺少相应证据证明,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质证: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明的内容显示是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正诚公司无关。其次,该证明落款时间是2016年5月3日,案涉工程截止到目前,正诚公司已不存欠付工程款,所以该份证明中的工程款与正诚公司也不存在关联。
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出示证据:一、22#、2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针对涉案22#、24#楼工程,发包人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并非工程承包方。2、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款:3600万元,其中22#楼2300万元,24#楼1300万元。该合同价款也是最终工程价款。3、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22#楼项目经理***,24#楼项目经理***,**是合同授权签署代表,并非项目经理。合同履行期间只有发包人要求更换项目经理外不允许更换。**无权分包工程。二、22#楼、23#、24#楼付款台账及支付凭证、《施工图结算书汇总表》、《施工图决算书》、23#楼《建设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发包人已经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及支付进度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原告质证:第一组:22#、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且印证了原告所提供的合同虽系复印件,也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合同的标的22#楼2300万元,根据正诚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页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标的的5%,***至少有115万元未支付给被告路达公司,就这一点来说,正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对正诚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补充意见:在上次质证过程中正诚公司认可**是实际施工人,而**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承包工程,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因此正诚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所出具的证明,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是在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且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包括路达分公司)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委托手续,让原告向正诚公司催要工程款,要回80万元,再给**返还30万元,以解决**当时资金困难的情况。等**要回工程款后,双方再进行实际的核算,该证明并不代表原告没有80万元的工程款。2、原告虽不是本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是涉案工程24#楼包工包料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的价款经工程承包方的负责人**予以确认。3、**不仅是合同签署的代表,而且也是22#、24#楼的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被告称其不是项目经理,这一说法与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将大量的工程款支付给**个人相矛盾。因此,**应当认定为路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4、从合同的第五条,暂定的合同价款,不是涉案工程的最终价款。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和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惯例,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变更。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最终以决算为准。第二组:22#楼、23#、24#楼付款台账及支付凭证、《施工图结算书汇总表》、《施工图决算书》、23#楼《建设施工合同》,1、对该组的真实性和账目,作为非主业审计人员,不容易一下子确定其真实性。也即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2、按照被告的说法,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与实际现实中的客观情况相矛盾。作为发包方不可能超额支付。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涉案工程的合同价,并非是实际工程款。路达公司并没有向正诚公司出具结清工程款的证明。正诚公交公司就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3、正诚公司大量的向被告**个人支付工程款,充分说明要么**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要么**是项目经理。**确认拖欠原告80万工程款,包括**在内三被告均应当承担付款义务。4、从正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以及**在答辩中承认也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承包,可以证实被告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对此,正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付款义务。
被告**质证:第一组:22#、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无异议。第二组:22#楼、23#、24#楼付款台账及支付凭证、《施工图结算书汇总表》、《施工图决算书》、23#楼《建设施工合同》,属实,无异议。协议书和债权转让书是我签署的无异议,但河南路达**分公司不认可,因为我与正诚公司并未发生业务关系,河南路达**分公司与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我只是河南路达**分公司派驻到阳光花墅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该协议书和债权转让书只有我个人的签字和手印,公司不予认可。
2021年3月15日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证人**、**,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了,被告**是实际的施工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客观真实。证人**到庭**:我与***在工地干活认识的,他是老板,我们没有亲戚关系。我在阳光花墅做外保温,是***让我到该工地干活,我在工地负责联系干活的人,我招呼着干。我在阳光花墅的22#楼干外保温,我不认识被告。工程大概是自2013年、2014年开始干。发包方给我联系的人是杨工,不知道他的名字。***承包了24#楼、22#楼的外保温。***干的外保温是包工包料。***与我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工资是整个工程干完结算,是现金结账。***找谁要工程款,我不知道。***承包的外保温工程款价格、付款方式和总价我不知道。22#楼的位置在北边西北角,外保温用的是白板,没有挂网片。证人**到庭**:我与***是通过干活认识的,我们没有亲戚关系。***在阳光花墅承包工程我知道,他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我在这个工地干活,工地上所有的工人都是我找的,我带着干活。我只带了24#楼的工程,22#楼也是***干的。***干保温工程是包工包料。我们是给杨工联系,具体名字不知道。***与我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我们干工地的都是按季度发工资。***承包的24#楼外保温工程干了一个多月,具体时间忘了。工程价格我不知道。
被告**质证:证人连某的学名都不知道,而且我整天都在工地,他们不认识我,我觉得这两位证人不像是在工地干活的。
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证人的身份不明确,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存在**,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具备证明能力,两位证人对原告主张的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相关事实的描述,均是模糊不清的语言,或者是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告仅以单纯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不能成立,没有其他书证予以佐证。原告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第二项是证明**是项目经理,或者是实际施工人,但是两位证人均不认识**,原告的第三项证明目的是欠款属实,在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中都不涉及,所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
被告**出示证据: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给***开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工程款为80万元,其中30万元归我所有。这30万元是***返还给公司的工程款。***干的保温工程没有80万元。
原告质证: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是在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且资金紧张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包括路达分公司)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委托手续,让原告向正诚公司催要工程款,要回80万元,再给**返还30万元,以解决**当时资金困难的情况。等**要回工程款后,双方再进行实际的核算,该证明并不代表原告没有80万元的工程款。
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同上次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2013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人**向原告出具的22号楼的施工面积15230.12㎡,**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与原告***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达成的协议书1份,**向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送达的通知书一份(邮寄债权转让的EMS单),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变更登记信息一组,证人**、**当庭证言;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出示的22#、2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楼、23#、24#楼付款台账及支付凭证、《施工图结算书汇总表》、《施工图决算书》、23#楼《建设施工合同》;**出示2016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结合质证意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市前进路与**大道交叉口阳光花墅小区22#、24#楼2幢高层住宅含对应的地下室及车库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后原告***和被告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达成协议,为被告上述建设工程22号、24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月16日,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人**确认原告***2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15230.12㎡。2016年5月3日,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承建我公司的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阳光花墅项目22#、24#楼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工程工资未支付完毕,特授权***代我公司领取22#、24#楼工程款800000元。所有因此委托产生的法律及其它问题,均由我公司承担”。同日,***给**出具证明,证明上述800000元工程款中有300000元属于**。2019年12月12日,***(甲方)与**(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因乙方拖欠甲方为其承包的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阳光花墅的建设工程款80万元,乙方暂没有资金偿还,乙方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甲方,现双方就债权转让和受让的有关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将自己所享有的债务人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的80万元整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二、乙方保证转让给甲方的上述债权客观、真实存在,甲方接受的转让债权的最终具体数额,以乙方所转让给甲方债权的债务人的认可或者其偿还的具体数额为准。三、甲方在与乙方在本协议签字后,乙方应及时履行通知其将所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向债务人明确通知其已经将上述债权已转让给甲方。明确通知乙方的债务人,其履行偿还债务应当直接向甲方履行。且乙方将其所转让的债权,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甲方的通知材料交付给甲方。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得违约”。2019年12月3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其不拖欠工程款。涉案工程的22#楼是2014年交付使用的,24#楼是2013年交付使用的。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管理人员。2015年7月22日,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将涉案22#、24#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均有过错。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给付***50万元工程款,其未给付,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2019年12月12日,***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同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欠款额80万元,**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不实,并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工程款,其要求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在22#楼、24#楼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带承担上述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连带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