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会永。
原审第三人: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事实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及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债权确认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收条》、《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交纳了华豫樽项目的保证金、与工程有关的承包保证金、土建工程保证金等,同时证明上诉人确实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即使不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但是相关工程项目的资金是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樽公司)、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足以证明。(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系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时适用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第五项错误。二、上诉人系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上诉人对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破产管理人、华豫樽公司破产管理人将涉案资金确认至路达公司名下未提出异议并不存在过错。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债权为原审第三人***所有,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被上诉人路达公司名下债权进行查封存在实质性错误。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不是华豫樽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涉案债权的权利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三、根据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路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故涉案债权的权利人应为路达公司,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善意相对人。四、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路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恒泽公司所享有的工程债权应当在该判决生效后及时向有关单位或法院申报,不应在该案中予以确认。
路达公司未到庭答辩。
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以破产管理人的名义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称,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在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随后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对没有联系方式的债权人采取公告方式进行告知。路达公司系华豫樽建设项目的施工方,系进入工地存在工程量的为数不多的施工债权人之一,且华豫樽项目工地还有工棚及留有看门人。破产程序启动后不久,路达公司便前来申报债权。就路达公司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管理人确认债权期间并无其他人前来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将路达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至该公司名下,共计2580688.67元。因上诉人从未向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更没有与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应归其享有,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核实证据后,**裁判。
***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执恢81-3号执行案件中不得对登记在路达公司名下的“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债权307010.67元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债权的查封、扣留、提取等强制执行措施;2、确认登记在路达公司名下的“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债权307010.67元属***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判决路达公司支付***625699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扣留、提取路达公司在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作为债权申报人在应受偿债权额2580688.7元范围内的307010.67元。***认为其是该债权的实际所有权人,提起异议。该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豫0182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另**,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曾受理原告诉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及第三人路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要求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80688.67元。经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734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2017年8月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2018年7月1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民破申4之21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对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重整程序。该裁定书附件中破产重整草案中附表4第15项显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优先债权数额为2380688.67元(包含本案所涉及的38068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已依法申报债权,且对管理人所确认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且未能证明管理人已书面回复是否确认该债权,且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表,债权人有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在债权人异议不被管理人认可的情况下,其可以就异议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债权人,应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积极行使权利。而对于债权表中各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须经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裁定在法律上赋予债权表以实体确定效力和程序强制效力。同时,该裁定亦为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实体性权利的确认,具有与生效之判决等同的既判效力。因此,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如有异议,异议人应当在法院作出确认裁定前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对于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表中列明的债权,未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前依法申报债权,且未在人民法院作出债权表确认裁定之前提出异议,更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数额和性质均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债权的所有权人,但是原告向该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华豫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7348号民事裁定已对涉案债权作出裁判,故原告要求排除执行并确认登记在路达公司名下的“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债权307010.67元属原告***所有,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6月10日,《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附表4“工程优先债权表”记载:债权人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确认金额为“2380688.67元;附表6“普通债权表”记载:债权人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200000元”。二、本案所涉执行依据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立执行案号为(2014)荥执字第356号。执行过程中,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豫0182执恢81-3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路达公司在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作为债权申报人在应受偿债权额2580688.67元范围内的307010.67元。三、***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执恢81-3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其主张:“承建的河南恒泽置业华豫樽项目建设工程挂靠在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建筑项目经理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投入资金共计2580688.67元,其中民间借贷20万元”,故要求中止执行该执行裁定、解除由***实际占有的路达公司在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的应受偿债权额307010.67元的扣留、提取措施。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豫0182执异7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该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在案证据不显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四、***作为原告诉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路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该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1002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一)该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10日,路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筑企业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双方一致同意就乙方承建的河南恒泽置业华豫樽项目建设工程与甲方下属建筑项目经理部合作事宜签订以下协议书: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经营河南恒泽置业华豫樽项目于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乙方合作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作期间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华豫樽工程项目,甲方对工程负有监管职责,乙方必须执行以甲方名义与建设方恒泽置业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合作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合作管理费用为总工程款的2%,其余费用扣除税金后全部归乙方所有。对各自涉及的债权债务互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10日,恒泽公司(甲方)与路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向华豫樽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其中***2015年5月26日转账50万元,2015年5月29日转账100万元,2015年5月30日现金交纳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华豫樽公司借***人民币20万元。2017年8月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民破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对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11月21日,路达公司向恒泽公司破产管理人、华豫樽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申报的临建工程价款、破产管理人委托了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最终评估价值为380688.67元。2018年4月13日,恒泽公司破产管理人、华豫樽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路达公司债权数额为工程债权2380688.67元(包含此前已经确认过的380688.67元,此次确认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民间借贷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其中工程债权2380688.67元系优先债权。2020年4月16日,恒泽公司破产管理人、华豫樽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认为***所申报的债权已确认给路达公司,对***所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二)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借用路达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恒泽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协议无效,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应当将收取***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20万元借款返还给***。***主张享有380688.67元临建工程债权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怠于申报债权,对造成本案纠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对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享有2200000元债权,其中工程债权2000000元系优先债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就本院出具的调查令,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未就上述(2020)豫1002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是否生效出具证明。六、经本院传票传唤及通过上诉人联系,***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华豫樽项目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扣留、提取的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确认在路达公司名下债权2580688.67元中的307010.67元应归其享有,并以此为由要求排除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在案证据不显示上诉人向恒泽公司破产管理人、华豫樽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进行债权申报且破产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作出认定。二、上诉人诉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及路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73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起诉。三、上诉人提交的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记载:(一)***起诉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路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判决确认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登记在路达公司名下的2580688.67元债权中的220万元由***享有,该判决内容并未涉及上诉人;(二)该民事判决**事实部分及认定内容中亦不涉及上诉人,其中:1、**事实显示2015年3月10日,与路达公司签订《建筑企业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的合作方(乙方)系***;2、**事实及案件证据显示,系***向华豫樽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转账记录亦显示系由***于2015年5月26日转账50万元、2015年5月29日转账100万元、2015年5月30日现金交纳50万元,且于2015年6月30日由***转账出借给华豫樽公司20万元。四、***针对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路达公司在恒泽公司、华豫樽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的应受偿债权额307010.67元提出异议,该院(2018)豫0182执异70号执行裁定已裁定驳回,后未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五、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债权确认通知书》系恒泽公司破产管理人、华豫樽公司破产管理人签章向路达公司出具,且内容为将数额为2380688.67元的工程债权及20万元民间借贷债权确认给路达公司,并未涉及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其作为受让人与“***”作为出让人签订,其提交的2018年9月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通知人“***”向路达公司出具;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1月3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路达公司出具,而路达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系被执行人,均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