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670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市建安区将官池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龙兴路东段华豫樽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市场后街中段喜地家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永茂世纪大厦**v>
法定代表人:盛会永,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生,任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华豫樽工程债权2380688.67元、民间借贷债权20万元,共计2580688.67元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向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樽)交付工程保证金200万,但还未来及与其签订工程保证金合同,华豫樽项目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另原告有厂房建设投入资金共计380688.67元,民间借贷20万元整,共计2580688.67元。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将上述款项确认于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后原告向被告主***,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涉案破产债权为***所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答辩:请贵院依法**裁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答辩人于2017年8月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随后破产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前来申报债权,对于没有联系方式的债权人,**市中级法院随后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了公告,告知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因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系华豫樽建设项目的施工方,且是进入工地存在工程量的为数不多的施工债权人中的一家,而且在华豫樽工地还有工棚,留有看门人。破产程序进行不久后,路达公司便前来申报了债权,除此之外对于路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即包含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再无其他任何人前来主张债权。在此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将路达公司申报的债权认定给了路达公司,共计2580688.67元。按照被答辩人的主张,其是路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但此前申报债权,一直是由路达公司申报,对此被答辩人也是明知的。现被答辩人所主***公司认定的债权应该认定其本人,在管理人对债权进行认定前,被答辩人并没有提出。对被答辩人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经过审理后,**裁判。因为被答辩人在管理人确认债权前并未提出债权申报,管理人将涉案债权确认给路达公司具有事实根据,现被答辩人要求将诉争债权确认给本人,在此期间,管理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第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陈述意见:***挂靠我们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款项是***本人的,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属实的。
原告举证:一、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债权确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和向原告出具的《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债权2380688.67元,民间借贷债权200000元错误的确认给了本案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债权确认申请没有予以确认,遂发生本案纠纷。二、转账凭证、银行账单原件及被告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原件在被告处存放,其中两份备注“***转账”、一份备注“现金”)。证明:一是原告直接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其中2015年5月26日转账50万元,2015年5月29日转账100万元,2015年5月30日现金缴纳50万元;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三、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在华豫樽工程合作项目中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30日缴纳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厂房建设投入资金380688.67元,均为原告***个人支出,该应收债权实际应由原告享有。四、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复印件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建筑企业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系原告借用路达建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原告与路达建工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路达建工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占有过本案涉案工程款,被告应对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及工程款承担返还责任。五、原告在被告破产管理人处复制的工程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据原告***所称,除其之外涉案工程还存在其他挂靠施工人,并在被告破产管理人处申报过债权。
被告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质证:一、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债权确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和向原告出具的《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二公司进入破产后对诉争的债权只有路达公司前来申报,原告当时也参与了债权申报,但其仍然是以路达公司名义来申报债权,且路达公司是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管理人将案涉债权确认给路达公司时并无任何争议,确认给路达公司也不存在错误。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在2020年4月才向管理人进行申报,此前该笔债权已确认给路达公司,因此管理人对原告所申报债权不予确认。二、转账凭证、银行账单原件及被告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原件在被告处存放,其中两份备注“***转账”、一份备注“现金”)。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缴纳工程保证金的主体系路达公司,***仅是作为转款的账户使用人,由其转款并不代表其是转款的所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该笔款项的所有人应当是路达公司。三、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证明》原件一份。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从原件仍有原告持有来看,其并未向管理人出具,且路达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从未向管理人说明,该笔款项是由***支付及所有,而且该证明没有出具时间,不能证明在债权确认阶段出具。四、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复印件一份,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承建华豫樽施工工程是由路达公司与被告直接签订合同,结合路达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收据,更加说明案涉工程及款项,其适格主体系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企业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真实性存在质疑,该合同在甲方一栏中仅有路达公司公章,无经办人员签字,也没有签订时间,而且该份合同路达公司从未向管理人出示及告知,且该份协议从内容来看,也是原告与路达公司之间内部协议,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与二被告无直接关系。五、原告在被告破产管理人处复制的工程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三份。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来源不明,原告所称从管理人处复制并不属实,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在债权申报阶段,有其他人申报了注明路达公司向恒泽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但路达公司向相关人员出具了说明,且其他人所申报债权与本案所涉债权无关。
第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债权确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和向原告出具的《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原件一份。属实。二、转账凭证、银行账单原件及被告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原件在被告处存放,其中两份备注“***转账”、一份备注“现金”)。属实。三、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证明》原件一份。属实。四、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复印件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建筑企业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属实。五、原告在被告破产管理人处复制的工程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三份。属实。
被告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出示证据: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路达公司填写的债权申报登记表三份,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8月9日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申报期内路达公司申报了三笔债权,分别为华豫樽工地建设的临建工程、保证金和民间借贷,也即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施工范围通知书、收款收据三张、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路达公司出具的所申报的债权经过两份、豫博建价鉴字(2017)01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路达公司系华豫樽建设项目的施工方,双方签订了施工意向书,路达公司与二被告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路达公司依据合同进驻工地,建设了临建工程,属于该工程的直接所有人。3、对其申报的工程价款,管理人委托了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最终评估价值为380688.67元,管理人依据评估结果对路达公司所申报的临建工程价值进行了确认。4、对路达公司申报的保证金,路达公司提交有施工意向书,施工范围通知书、收款收据、债权形成过程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因施工的合同主体及缴纳保证金的主体均是路达公司,且按路达公司出具说明,***系路达公司的经理,其以自己账户转款系职务行为,且路达公司以自己名义申报债权,原告也是明知且同意的。基于上述事实,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5、对于民间借贷债权,路达公司提交有转款凭证、华豫樽公司出具有借据、路达出具的借款经过说明,可以证明借款存在。通过核实,华豫樽账户仅收到20万元款项,最终确认借款为20万元。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路达公司系案涉债权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将债权确认给路达公司并无错误。
原告质证: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路达公司填写的债权申报登记表三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债权申报登记表三份系路达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填写,其填写背景是原告***持路达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证明》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管理人告知原告并不具备申报债权的资格,应以路达公司为主体申报才能被确认,原告***向其挂靠的路达公司说明情况后,路达公司才同意以其为主体申报债权,才形成的该三份债权登记表。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施工范围通知书、收款收据三张、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路达公司出具的所申报的债权经过两份、豫博建价鉴字(2017)014号鉴定意见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路达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实际情况为原告借用其资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挂靠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另外,***并非被告所称的系路达公司的总经理,如***系职务行为,那么本案所涉的工程保证金,理应存入路达公司账户,再由路达公司账户转入发包方,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本案所涉的200万元,路达建工自始至终没有实际占有,因此,本案所涉的破产债权应当由原告所享有。
第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质证: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路达公司填写的债权申报登记表三份,属实。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施工范围通知书、收款收据三张、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路达公司出具的所申报的债权经过两份、豫博建价鉴字(2017)014号鉴定意见书,属实。
第三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建筑企业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双方一致同意就乙方承建的河南恒泽置业华豫樽项目建设工程与甲方下属建筑项目经理部合作事宜签订以下协议书:一、甲方同意与乙方合作经营河南恒泽置业华豫樽项目于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乙方合作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合作期间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华豫樽工程项目,甲方对工程负有监管负责,乙方必须执行以甲方名义与建设方恒泽置业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三、合作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四、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五、合作管理费用为总工程款的2%,其余费用扣除税金后全部归乙方所有。对各自涉及的债权债务互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10日,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意向书》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其中***2015年5月26日转账50万元,2015年5月29日转账100万元,2015年5月30日现金缴纳50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2017年8月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民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对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11月21日,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申报的临建工程价款,管理人委托了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最终评估价值为380688.67元。2018年4月13日,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工程债权2380688.67元(包含此前已经确认过的380388.67元,此次确认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民间借贷债权数额200000元。其中工程债权2380688.67元系优先债权。2020年4月16日,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认为***所申报的债权已确认给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对***所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协议无效,二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20万元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享有380388.67元临建工程债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怠于申报债权,对造成本案纠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对河南恒泽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豫樽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2200000元债权,其中工程债权2000000元系优先债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