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04执恢163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做出的(2013)管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欠款共计338775元。被执行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8775元,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履行义务;
2、通过执行系统“总对总”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3、2018年7月6日,本院到郑州市房管局调查被执行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
4、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南路达建工实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通报本案执行情况,并作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案申请执行财产338775元尚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受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