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2民初208号
原告: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金色地带3-1002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良,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安徽路桥公司支付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2,401,116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2,401,1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安徽路桥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徽路桥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6月3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总承包的“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墨江县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预制块路面改建工程MJRR-Sub2合同包”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有关的承揽合同、材料买卖合同、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等各项涉及经济、法律义务的合同均有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主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管理费用被告自负盈亏并承担垫资、保证金等风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协议履行。在业主方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后,原告将所涉及的工程款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所有的款项支付给租赁方、劳务方,导致原告被牵连进大量诉讼,最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账户被查封、冻结,被强制执行款项2,401,116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安徽路桥公司并没有付清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才无法支付欠第三方的租赁费、劳务费,进而导致原告被第三方起诉。同时,安徽路桥公司代被告支付油料款时,因转错账号,被告只能自己支付油料款200,000元,该笔钱款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徽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安徽路桥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6月3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总承包的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墨江县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预制块路面改建工程MJRR-Sub2合同包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范围为主合同承包范围的全部内容,并约定本工程相关的承揽合同、材料买卖合同、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等各项涉及经济、法律义务的合同均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3.云南省墨江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9)云0822民初466号、521号、522号、(2020)云0822民初317号、318号、319号、320号321号、322号、323号、3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18份)、执行通知书(4份)、当事人缴款通知书(4份)、收款收据(7份)、结案通知书(4份),欲证明按照《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在业主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后,原告将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所有款项支付给机械出租方、劳务方,导致原告被牵连进大量诉讼中,原告账户被查封、冻结,被执行款项达2,401,116元;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墨江县交通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190,000元,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9,000,000余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因被告拖欠他人机械租赁费、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导致原告被他人起诉,支出诉讼费、执行费、执行款等共计1,276,52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不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8年12月21日,墨江县交通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3,547,12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144,900元,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原告安徽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总承包的“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墨江县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预制块路面改建工程MJRR-Sub2合同包”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分包范围为主合同承包范围的全部内容,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5,189,810元,并约定与本工程相关的承揽合同、材料买卖合同、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等各类涉及经济、法律义务的合同均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亦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因被告拖欠他人机械租赁费、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债权人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出诉讼费、执行费、执行款等共计人民币1,276,52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安徽路桥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2,401,11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但原告安徽路桥公司与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告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的具体金额,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安徽路桥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9元,由原告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健辉
审判员  沈德明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羽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