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2民初914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梅,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金色地带3-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38229Q。
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1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12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2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底,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承包了墨江螺蛳塘公路建设工程,期间,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是否可以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山星街至螺蛳塘水沟工程以15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工程完工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就进驻工地,2018年4月完成全部工程。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庞金富及李永迪计算工程量并在计算单上签字,同年5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做工程量为579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50元的价格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89550元,扣除油费8701元、水泥烂废1650元,被告还应支付79199元。结算单上由现场负责人王保富签字认可。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余款39199元一直拖欠,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做水沟方量计算单》(复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与庞金富、李永迪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4月28日对原告所做水沟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经计算,原告做所水沟工程量为597立方米;3.《***水沟浇筑结算单》,欲证明经与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派驻在工地的负责人王宝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9550元,扣除油费8701元及水泥烂废损失1650元,实际应付79199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通过户名为“嵩明县牛栏镇宏怡土石方工程处”和“郭艳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5.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支出保全费412元、保险费827元;6.《墨江县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预制块路面改建工程合同》、《波形护栏材料及安装付款合同》(另案原告杨平提交)、《机械台班费结算清单》(另案原告李安全、杨绍琼提供的证据)、《水沟浇筑工程量统计表》(另案原告王万才提供的证据)、《预制小块铺筑用工协议》、铺筑路面小块工程量清单(另案原告陈正科提供的证据)、《供沙合同》、《杨其实砂场混合料结算清单》(另案原告杨建才提供的证据)各1份、询问笔录2份(另案被告方皓铭、庞金富的笔录),欲证明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承建了墨江县螺蛳塘公路改造工程的事实,以及庞金福、王保富、李永迪等人系该公司螺蛳塘公路改造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与道路改建相关事宜均由庞金富、王保富、李永迪等人代表公司处理;7.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张,欲证明在墨江县螺蛳塘公路改建工程现场参与施工的陈正科(另案原告)的劳务费以及杨绍琼(另案原告)出租给安徽路桥公司的挖掘机租赁费均通过户名为“嵩明县牛栏江镇宏怡土石方工程处”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而原告***收到的部分工程款也是通过该账户支付,可印证***与安徽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被告安徽路桥公司与墨江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约定由安徽路桥公司承建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墨江县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预制块路面改建工程MJRR-Sub2合同中所述工程。同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设在墨江县雅邑镇到螺蛳塘(地名)乡村公路建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保富、李永迪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以每立方米150元的价格分包山星街至螺蛳塘公路的排水沟建设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设在墨江县建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庞金富、李永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2018同年5月19日,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设在墨江县建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保富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安徽路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9550元,扣除***向安徽路桥公司购买燃油的油费8701元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泥烂废损失1650元,实际应付79199元。安徽路桥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了18000元,于2018年12月13日支付了22000元,余款39199元拖欠至今。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费412元、保全担保保险费827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承建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墨江县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预制块路面改建工程MJRR-Sub2合同中所述工程期间,聘用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等人管理工地,则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等人基于工程建设需要所××决定均××路桥公司的意思表示,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安徽路桥公司承担。王保富、李永迪基于工程建设需要,以安徽路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安徽路桥公司以每立方米150元的价格将山星街至螺蛳塘的公路排水沟项目分包给原告***实施,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安徽路桥公司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91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支付的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损失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因此,原告提出的保全费412元、保全担保保险费827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安徽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99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保全费412元、保全担保保险费827元,以上合计40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健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凤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