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2民初211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梅,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金色地带**。
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施建荣,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王保富,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庞金富,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李永迪,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施建荣、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施建荣、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25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经被告王保富介绍,得知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承包了雅邑镇到螺蛳塘村乡村公路建设项目,便与被告王保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赁挖掘机每天600元。2017年12月19日开始进场至2018年3月14日止。期间,被告支付了22390元挖掘机租赁费。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施建荣、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经过结算,并由李永迪制单形成《***2台挖机台班》(原件由被告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留存),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实际应付25610元。之后,五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施建荣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2017年6月10日,其受安徽路桥公司墨江螺蛳塘公路建设工地负责人聘用,到工地务工,前几个月做带工员,2018年1月开始做分包工程的认量结算工作。期间,基于工作职责对工地的部分分包工程及材料作了认量,并在结算时在一些单据上签字,但签字只是为了证明对方在工地上干活。其只是在工地上务工,且于2018年5月10日离开了安徽路桥公司,与该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拖欠***挖掘机租赁费的是安徽路桥公司,***应当向安徽路桥公司讨要欠款。
被告李永迪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2017年11月1日,其受安徽路桥公司墨江螺蛳塘公路建设工地负责人聘用,到工地务工,前几个月负责收材料,2018年1月开始做分包工程的认量结算工作。期间,基于工作职责对工地的部分分包工程及材料作了认量及结算,并在一些单据上签名。但于2018年5月20日离开了安徽路桥公司,与该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拖欠***挖掘机租赁费的是安徽路桥公司,而非李永迪,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路桥公司、王保富、庞金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台挖掘机台班》(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建荣、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于2018年5月9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安徽路桥公司尚欠***挖掘机租赁费25610元;3.《墨江县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预制块路面改建工程合同》、墨江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20)云082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另案被告方皓铭、庞金富),欲证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安徽路桥公司与墨江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约定由安徽路桥公司承建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墨江县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预制块路面改建工程MJRR-Sub2合同中所述工程,被告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系该工程项目工地管理人员;4.《波形护栏材料及安装付款合同》《供沙合同》《预制小块铺筑用工协议》、水沟浇筑工程量统计表(另案原告王万才提供的证据)、铺筑路面小块工程量清单(另案原告陈正科提供的证据)、机械台班费结算清单(另案原告李安全、杨绍琼提供的证据)、砂场混合料结算清单(另案原告杨建才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安徽路桥公司承建的墨江县雅邑镇螺蛳塘道路改建项目由被告施建荣、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等人负责现场管理,与道路改建相关事宜均由施建荣、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等人代表公司处理;5.银行流水四份,欲证明在安徽路桥公司承建的墨江县雅邑镇螺蛳塘道路改建项目现场中,参与施工的陈正科(另案原告)的劳务费以及杨绍琼(另案原告)出租给安徽路桥公司的挖掘机租赁费均通过户名为“嵩明县牛栏江镇宏怡土石方工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而原告***收到的部分租赁费也是通过该账户支付,可印证***与安徽路桥公司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关系。
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施建荣、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被告安徽路桥公司与墨江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约定由安徽路桥公司承建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墨江县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预制块路面改建工程MJRR-Sub2合同中所述工程。同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设在墨江县雅邑镇到螺蛳塘(地名)乡(地名建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保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挖掘机出租给安徽路桥公司使用,安徽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每日600元,后***于同日交付了挖掘机。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设在墨江县雅邑镇到螺蛳塘乡村公路建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施建荣、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进行结算,并制作了《***2台挖机台班》清单,确定扣除已支付的22390元,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56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承建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云南普洱区域综合路网发展项目墨江县农村公路水泥混凝土、预制块路面改建工程MJRR-Sub2合同中所述工程期间,聘用被告施建荣、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等人管理工地,则施建荣、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等人基于工程建设需要所做的决定均应视为安徽路桥公司的意思表示,施建荣、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安徽路桥公司承担。被告王保富基于工程建设需要,以安徽路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安徽路桥公司以每日600元的租赁费租用***的挖掘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成立,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挖掘机给被告安徽路桥公司用于工程建设,安徽路桥公司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56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施建荣、王保富、庞金富、李永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256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健辉
人民陪审员  罗健坤
人民陪审员  马红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凤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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