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546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被告: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金色地带3-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382290。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珺,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淮阜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阜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淮阜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贾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38000元、利息45540元,共计18354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并要求继续按此利率计算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淮阜路桥公司承接巢湖市危桥改造工程,原由原告承建,后转由被告***承建;原告为该工程垫付资金138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130000元欠条,承诺在2015年9月底付清;其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前述款项。2016年1月25日,被告***称此欠款在工程审计后由被告淮阜路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并表示仍按照138000元支付。但直至2020年7月审计结束,两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给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淮阜路桥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书,原告起诉书上有错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没有实际施工,也并不是介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我们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上的合同,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合同上的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淮阜路桥公司交付30000元巢湖危桥保证金。2014年5月15日,被告淮阜路桥公司中标巢湖市2014年度民生工程危桥改造项目(大岭一桥、龙泉桥);2014年5月20日,淮阜路桥公司与巢湖市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接该工程;合同签字处淮阜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签字。***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现金130000元,并约定2015年9月底付清;2015年11月13日,案外人刘文华在该欠条上注明伍万元到账马上付给。余款捌万元夏汪路验收后结清(春节前)。2020年7月6日***在欠条上再次签名。

2016年1月25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要求淮阜路桥公司将2014年危桥改造工程款审计后汇款到淮阜路桥公司后将其中138000元汇至原告妻子黄宗翠的账户。

2020年6月30日,***出具“巢湖市2014年危桥改造(8标)工程赵厚(后)林垫付资金”的清单一份,包括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中标通知书17000元,便道修建挖机费11000元,料子及车费12000元,青苗补偿费8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60000元,合计13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欠条、原告的30000元现金存款凭条、***出具的赵厚(后)林垫付资金清单、***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原告***与黄宗翠的户口本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淮阜路桥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案涉的危桥改造工程虽系被告淮阜路桥公司承建,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提交欠条、垫付资金清单均系***出具,原告向淮阜路桥公司交付的30000元巢湖危桥保证金亦在原告提交的***出具的垫付资金清单中体现,应为原告代***交付保证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淮阜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是代表被告淮阜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系***的单方行为,且委托书的原件尚在原告手中,被告淮阜路桥公司并未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方式认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淮阜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差欠款项的数额是130000元还是138000元。

***出具的欠条差欠数额为130000元,但***出具的垫付资金清单及付款委托书记载差欠数额为138000元,且均是在欠条出具后两次予以确认,故差欠的款项应为13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38000元已经给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1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是否有依据。

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被告***并出具欠条且在约定还款时间后,***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2015年11月13日案外人刘文华在***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在夏汪路验收后结清(春节前),实际是原告认可对付款时间的变更,2016年春节为2016年2月8日,故被告***应从2016年2月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超过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3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公告费780元,合计27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荣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一帆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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