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4983号
原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470号汇鑫大厦A座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943180。
法定代表人:刘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贤锋,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盛桥镇财政所办公楼二楼两间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438。9800X法定代表人:时王良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能够诉讼被告代理人:王文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理人:刘宇璐,北京蓝鹏(合的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诉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欢公司)追偿权纠纷之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峰告森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王文斌、刘宇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偿借款及相关费用3126141.28元;2、判令被告自2021512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126141.28元为基数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安徽省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150下简称滨江公司)借款1200000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又向案外人滨江公司借款5000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向案外人滨江公司借款5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案外人借款22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均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盖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案外人借款,案外人滨江公司于2019年9月向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并将原告作为第二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1日对此案作出(2019)皖0827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返还案外人滨江公司借款并承担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后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20年12月23日案外人向望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告鼎东公司未能支付有关借款及利息,2020年12月23日,望江县人民法院将此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共计3126141.28元从原告账户扣划。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决。
森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案涉款项所用于的工程是中标单位转包给原告,被告仅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大量款项未结算,案涉款项也正是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的工程,被告认为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方是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即使被告应向其返还款项,也应当等待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再进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确认具体事实如下:
安徽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东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经注册登记成立,2020年10月21日经登记变更为***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欢公司)。2019年4月11日,鼎东公司向滨江公司借款1200000元,中成公司对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26日,鼎东公司向滨江公司借款500000元,中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7月16日,鼎东公司向滨江公司借款500000元,中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2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鼎东公司、中成公司均未还款,滨江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鼎东公司偿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代理费,被告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7月11日该法院作出(2019)皖0827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鼎东公司偿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鼎东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0元,被告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鼎东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滨江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鼎东公司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还款,同年12月23日,该法院强制执行从中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3126141.28元。该案已经执行终结。中成公司因此向鼎东公司追偿涉案债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成公司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申请书及变更登记、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200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7执1387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鼎东公司提供欠条、借款支付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项目工程协议书、项目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滨江公司与被告鼎东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中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生效,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鼎东公司未按约归还滨江公司借款,经判决后鼎东公司仍未按照生效判决规定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依照规定强制执行扣划了保证人中成公司标的款3126141.28元。至此,鼎东公司所欠滨江公司借款本息及承担的代理费等费用已由中成公司支付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责任均因中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债务后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因此,中成公司在代为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3126141.28元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鼎东公司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追偿。原告中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鼎东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中成公司3126141.28元的责任。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纳。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部分,由于鼎东公司未向中成公司及时归还代偿款,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中成公司要求鼎东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鼎东公司应以代偿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中成公司利息。因鼎东公司已登记变更为森欢公司,故原鼎东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森欢公司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126141.28元;
二、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以312614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9元,由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宏
人民陪审员 汪贤祥
人民陪审员 高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雪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