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某某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4民初6735号
原告: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罗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2634C。
负责人:王**,该镇镇长。
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财政所办公楼**两间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43819800X。
法定代表人:王良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招标的差价损失,原告虽称其已向续建的案涉工程承包方实际支付了工程价款,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必然损失与其主张的差价数额相符,故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尚不明确,原告的起诉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庐江县罗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凡
人民陪审员  汪贤祥
人民陪审员  孔奎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玲